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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对处理集体争议有哪些特殊规定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对处理集体劳动争议事件都做了一些有别于个体劳动争议的特殊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一、集体劳动合同争议可优先立案

劳动者维权意识近年来日渐提高,但很多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思维却并未完全走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轨道上来,以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条款形式普遍性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在一些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近年来频频发生,其中又以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纠纷居多。据北京市仲裁机构统计:2008年受理劳动争议集体案件2655件,比2007年增长了175%。群体性案件关系到众多劳动者的权益,影响面大,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反映了劳动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矛盾更加集中,社会影响更大,而且处理难度更大。集体劳动争议往往蕴含着尖锐矛盾,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与焦点问题,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因此,办案规则规定,对于劳动者十人以上或者关于集体合同的争议,优先立案,优先审理,无疑有利于尽快消解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众多劳动者的权益。办案规则还同时规定,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3至5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

由于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劳动者,可能十几人、上百人。让这些当事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显然是不现实的;而将所有当事人的案件分别进行处理,既麻烦又可能对同样问题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为解决此类问题,民事诉讼法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人数作出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十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做代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十名以上的劳动者不愿意推举代表或者不能推举出代表的情况怎么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在调解、仲裁阶段,劳动者无论人数多少,愿意参加调解、仲裁的都可以参加;在诉讼阶段,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六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此外,关于劳动者推举出的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活动,推举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产生,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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