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张某是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擅长解决劳动纠纷案件。2009年5月他代理了一个劳动纠纷案件。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现场,他拿出了一个对己方很有利的证据交给仲裁庭,没有想到仲裁员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了,证据不予采纳。张某一听就急了,辩称:各种法律包括新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对劳动仲裁举证期限都没有做出规定,而民法意义上的举证期限,在这里不适用。没想到仲裁员很肯定地回答他说:“我们有法律依据的。”仲裁员说的法律依据就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颁布日期是2009年1月1日。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仲裁争议处理条例》相比较而言,该法作出了很多的修改和调整,但仔细研读该法,我们可以发现该法在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问题上没有做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它的一大遗憾。
有经验的HR,都知道证据在劳动仲裁中的重要性。有效的书面证据,往往胜于开庭阶段的雄辩。因此,收集证据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有经验的HR往往也会忽视举证期限的存在。在很多HR乃至律师的概念中,举证期限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只要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带着相关证据,基本上都会进行质证。上面案例中张姓律师的头脑中也有这样的一个概念。
但是很多HR和律师不知道,仲裁员当庭拿到证据后,根本没有时间进行研读,进而影响了开庭的效果。为了使办案规则更加方便、快捷,提高劳动仲裁效率,更好地维护劳动者权益,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这是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一部重要劳动规章。它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办案规则进行了统一规定,是我国劳动法制的一个重要改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九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就是上述案例中仲裁员所讲的法律依据。它比较好弥补了《劳动争议仲裁法》中关于举证期限的不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规则》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间,只是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所以,全国各地的劳动仲裁机构对期限的规定并不统一,如江苏省劳动仲裁委从2009年5月起将仲裁委指定的举证期限由原来的“不低于十五日”修改为“不超过十五日”。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收到劳动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15日内,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有特殊情况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仲裁委员会可以同意组织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