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2008年9月,从某校中文专业毕业的22岁的周小姐经过应聘进入一家贸易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并与公司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4日,周小姐心情不错,因为这天是“五四”青年节,按照相关规定这天会有半天的法定假日,她打算趁机和同学们小聚一下。谁知一直到下午,周小姐也没有收到任何放假的通知。她原以为是因为单位最近业务比较忙,所以就没有放假,算作加班费了。可是到月底领工资时,周小姐才发现,工资里根本就没有任何加班费。于是,周小姐拿着工资单找到公司领导,要求补给自己半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谁知,领导说,公司规定的法定节假日里没有“五四”青年节,所以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加班费了。
二、法定节假日上班需付给员工相应的加班费
上述案例中,公司领导的说法是错误的。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2007年12月14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15-34岁的人为青年);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15岁至34岁的青年在5月4日当天享受半天的法定假日。案例中的公司因为没有在5月4日当天给员工放假半天,应该在月底的工资中付给周小姐等青年员工三倍的工资。另外,该公司的规定也是不合法的,应该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