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2009年初,杨女士与某大型商场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成为该商场的一名职工,负责商场的播音工作。2009月的“五?一”假期里,商场安排杨女士加班工作。节后,商场给杨女士多安排了一天的休息。杨女士一直认为自己有节假日的加班费,谁知到月底发工资时,杨女士发现自己的工资单里根本没有加班费。于是,她找到商场负责考核的人力资源经理询问情况,该经理对她说,劳动法白纸黑字地写着,安排补休的,不再支付加班工资。杨女士听了之后虽然不舒服,但想到法律都如此规定,何况自己多休息了一天,还有什么好说的,只好作罢。
二、节假日加班须补加班费,不能用补休相抵
在这个案例中,商场以在节日后安排了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平日);(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即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工资。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不能以安排补休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让劳动者加班,虽然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特别是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平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它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因此,上述案例中的商场应依法付给杨女士300%的工资报酬,作为杨女士的节假日工作的工资。
工作日有哪些种类
工作日通常分为四种,即标准工作日、特殊条件下的缩短工作日、延长工作日和无定时工作日。
1.标准工作日。标准工作日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所实行的工作日。目前我国实行的标准工作日是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平均每周工作5天半。标准工作日是我国工时制度立法的基础。
2.特殊条件下的缩短工作日。特殊条件下的缩短工作日,是指在严重有害健康和劳动条件恶劣以及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的条件下,少于标准工作日时数的工作日。我国实行缩短工作日有如下几种。(1)每个工作日时间少于8小时的。如从事矿山井下、高山、严重有害有毒、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等工作的职工。(2)夜班工作时间减少1小时。夜班工作一般指是实行三班制的企业、单位,当日晚上10点至次日早晨6点的时间。女职工哺乳时间减少1小时。(4)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也实行少于8小时工作日,为保障其健康成长。
3.延长工作日。延长工作日是指超过标准工作日的时数的工作日。对于从事受自然和技术条件限制的季节性工作的职工,可适用于忙季工作时间得超过标准工作时间,而闲季工作时间可适当缩短。如地质、石油、制盐、糖业等。
4.无定时工作日。无定时工作日是指每天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工作日。如某些领导人员及其助手、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森林巡查人员等职工,工作时间经常超过标准工作日,超出的部分也不增加报酬。实际上无定时工作日的职工是适用于标准工作时间来进行工作的,只是有些工作需要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才能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