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黄某,男,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公司的生产流水线上工作。公司在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他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0小时。2009年3月的一个星期六,在家休息的黄某突然接到公司生产部打来的电话,通知黄某第二日回公司加班。原来,公司临时接到一份订货合同,为了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公司领导单方决定,公司全体员工周末全体加班,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2小时。接到电话后,黄某没有表示异议。天有不测风云,第二天一大早黄某的父亲突然病倒,并被送进了医院,黄某一整天都没有离开医院,一直都在看护父亲。次日上班后,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了辞退黄某的决定。
接到辞退决定的黄某几次与公司领导协商未果,无奈之下黄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收回错误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审理,裁决公司对黄某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企业不能以拒绝加班辞退员工
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文件都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角度出发,是维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必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如因特殊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也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限度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一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上述案例中,公司领导的决定存在三处错误: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公司领导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作出决定,缺乏法定程序。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公司领导的要求,每日加班2小时,周末也要加班早已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三是错误地理解公司规定。公司规定是根据一定的民主程序产生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公司领导将自己的临时决定作为公司规定,认为自己在公司内应该是“言出法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黄某因故周末没有加班,没有违反厂规厂纪,不能因此辞退黄某等人。在加班问题上劳动者有选择权,不能认为不加班就是不服从公司安排。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厂方辞退黄某等人的决定无效的裁定是正确的。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常会遇到生产任务紧急,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但一定不能忘记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限度内适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