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宋某在一家建筑企业担任工程师。2008年初,他在进行现场施工指挥时,被一根钢管砸中了右腿。事故发生后,该建筑企业承担了宋某的全部医疗费用数万元。宋某出院后,右腿就落下了不灵便的毛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结论是“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考虑到宋某已不能再继续履行工程师职责,给宋某调动了工作岗位,分配他担任仓库管理员。七个月后,公司清点库存,发现账目不对,几经调查便怀疑到宋某的头上。公司派人与宋某谈话,宋某一看事情已经败露,只好如实招供。原来是宋某将仓库里的建材偷偷带出去,卖到建材市场。经调查,宋某偷偷卖出去的建材,价值达到十七万元。公司决定跟宋某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二:
刘某是一知名食品生产公司的一名女职工,2006年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但刘某经常有迟到早退现象,并且曾因无故连续旷工被公司警告处分一次。2009年6月,刘某因自己工作疏忽违反公司生产规章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给该食品公司造成了共计达12万元的经济损失,虽然事后刘某向公司递交检查书承认了自己工作失误并希望能够得到公司的从宽处理。但7月底,该公司依然决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而那时刘某已怀孕三月有余。陈某认为厂方在其怀孕期间将其辞退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表示不服。
二、案例分析
1.工伤职工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一的焦点在于对于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案例中,宋某因公负伤,并依法经劳动主管部门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宋某利用看管仓库的便利,偷盗单位的财物拿到市场去卖,将收入据为己有。这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宋某这种营私舞弊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0条规定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工伤员工眼中违反劳动纪律,也没有特别的豁免权。工伤员工一样应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约束。综上所述,宋某的的单位可以解除宋某的劳动合同。
2.怀孕女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三期”中的劳动保护问题,国家法律有明确保护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女员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限制。因此这种保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原则的。换句话说,倘若女职工在“三期”内不是因为《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而是因为她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其他过失,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是不对她进行什么特殊保护的。原劳动部对于这类问题也有明确批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所以,该食品生产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不受刘某是否怀孕的限制,该公司的做法并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