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古物数量罕少者
3.古物本身有科学的历史的或艺术的价值者
乙、古物之种类
一、古生物 包括古动植物之遗迹遗骸及化石等
二、史前遗物 包括史前人类之遗迹遗物及遗骸等
三、建筑物 包括城郭关塞宫殿衙署书院第宅园林寺塔祠庙陵墓桥梁堤闸及一切遗址等
四、绘画 包括前代画家之各种作品以及宫殿寺庙冢墓之壁画与美术之绪论线籍等
五、雕塑 包括一切建筑之雕刻及宗教的礼俗的雕像塑像与施于金石竹木骨角齿牙陶之美术雕刻等
六、铭刻 包括甲骨刻辞及金石竹木砖瓦之铭记压印符契书版之雕刻等
七、图书 包括简牍图书档案契卷以及金石拓本法书墨迹等
八、货币 包括古贝以及金属之刀布钱锭之交钞票卷及其他交易媒介物等
九、舆服 包括车与船舰马具冠帽衣裳履带佩饰物及织物等
十、兵器 包括攻击防御及刑具等
十一、器具 包括礼器乐器农具工具各种仪器模型以及日用饮食之器宗教之法器随葬之物品文具玩具剧具博具等
十二、杂物 凡不列以上各类之古物皆属之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暂行组织通则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二月呈奉国府令准备案)
第一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为谋各地工作进行便利起见特呈准行政院酌在各地设立办事处
第二条各地办事处之设立及其所管区域由本会决定呈请行政院备案
第三条各地办事处秉承本会之命办理左列事项
(一)古物古迹之调查
(二)古物古迹之保管
(三)古物发掘之监察
(四)有关古物纠纷事件之处理
(五)其他有关古物之各种事宜
第四条各地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得由本会委员兼任主持一切进行事务
第五条各地办事处设科员二人至四人由本会派充承主任之命办理文书调查等事项
第六条各地办事处每月应将办理事项及拟办计划呈报本会其重要事项应随时向本会请示办理
第七条各地办事处经费由本会核定按月支给之
第八条各地办事处因学术上或事实上之需要得酌聘本地专家为通讯员并呈报本会备案
第九条各地办事处如因工作繁重得随时酌雇员工惟不得超出每月预算之外
第十条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另订之
第十一条本通则自呈准行政院之日施行
注:转引自卫聚贤《中国考古学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
古物出国护照规则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公布)
第一条凡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以下简称学术机关)欲将所采掘之古物运往国外研究时应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转请内政教育两部会同发给古物出国护照
第二条凡学术机关请示领古物出国护照须向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填具古物出国申请事项表三份除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外余二份转送内政教育两部分别存查前项古物出国申请事项表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条凡欲运往国外之古物每件须摄具照片四份其有特殊花纹或文字者并须随附拓片四份除以一份粘附该古物出国护照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员委员会外余二份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送内政教育两部分别存查
第四条凡请领古物出国护照之机关须缴纳执照及印花税费各二元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送内政教育两部以资给照
第五条凡经核准出国研究之古物用由该申请机关运送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检验加封但有特殊情形时亦可请求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前往检验加封前项出国古物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检查后始得发给古物出国护照
第六条古物押运人员护照应由该申请运送古物出国之学术机关转请内政教育两部会商外交部发给之
第七条凡运送出国之古物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检验认为有派员监运之必要时得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委派人员前往监运其旅费该申请运送古物之学术机关供给之
第八条古物出国到达目的地后应即向该地或附近所驻本国使领馆呈验护照并须将运送经过到达日期及寄储地点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备查
第九条凡运往外国之古物于回国后概须将该项古物送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对查验并缴回护照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查对无误时始得运返原存处所如有调换情弊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十条凡运送古物出国遇有损毁或遗失应由该申请运送古物之学术机关负责并须将经过情形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倘有作伪情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得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凡运往外国研究之古物该申请运送之学术机关须随时将在外国研究之情形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并须于该古物押运返国时做总报告三份除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外余二份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送内政教育两部分别存查
第十二条古物出国护照自发给之日起其往返有效期间定为三年但于必要时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得转请内政教育两部运回国其未运送出国者得吊销其护照
第十三条凡私有古物必须运送国外研究者得依本规则之规定委托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办理之倘有作伪情弊该受委托之学术机关主管人应负法律上之责任
第十四条凡为国际间学术文化合作上之必要而交换古物时其出国办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呈请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采掘古物规则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本规则依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采掘古物以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为限(以下简称学术机关)
第三条凡学术机关欲采掘古物以供学术上之研究时须填具采取古物申请事项表向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申请核准备案转请内政教育两部会同发采取执照后行之前项采取古物申请事项表照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制定格式由申请机关请领填用
第四条凡学术机关申请发给采取执照时须缴纳执照及印花税费各二元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送内政教育两部门以凭发给执照
第五条凡采掘古物时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其旅费由该申请采掘古物之学术机关供给之
第六条外国学术机关或私人对于中国学术机关发掘古物如有特殊之协助由中国学术机关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后始得参加工作
第七条中央或省市直辖学术机关采掘古物于领到执照出发时须具备公文通知当地政府
第八条采掘古物地方如系公有者须取得该管官署之许可或管有者之同意如系私人所有地须会同当地官署酌给相当之代价或依据土地征收法办理之
第九条在左列各地域内不得采掘古物
一、在炮台要塞军用局厂及其有关地点曾经圈禁未经该管官署准许者
二、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路及紧要水利等地界十五公尺以内未经该管官署许可或管有者同意者
三、在业经准许学术机关采掘之地域内者
第十条采掘古物不得损毁古代建筑物雕刻塑像碑文及其他附属地面上之古物质遗迹或减少其价值
第十一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得命令其暂停工作或函请内政教育两部撤销其采取执照
一、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不开工时
二、有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未经呈报核准时
三、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监察人员报告认为有违背采掘规则时
第十二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呈请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采掘古物规则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以下简称学术机关)采掘古物遇必要时得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准许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员参加协助但前项参加人员不得超过本国学术机关团员之半数
第二条凡学术机关容纳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须将左列各事项先呈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并分别呈转行政院及内政教育两部备案
一、容纳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协助之理由
二、该外国学术团体之名称地址组织性质参加采掘之设备及负责人员或该私人之姓名国籍学历职业及住址等
三、该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所协助之经费及所参加之人数
第三条凡学术机关非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许可不得与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订立关于采掘古物契约
第四条参加采掘古物之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应受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所派人员之监察
第五条凡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须受主持采掘之团体学术机关之指挥并须于到达发掘地点后由该机关每二月将工作情形报中央古物保管员备查
第六条参加古物采掘之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员如发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得临时停止其采掘工作
一、越出采掘古物地域范围任意测绘地图者
二、越出采掘古物地域范围摄取沿途状况作为他种用途者
三、凡不受主持采掘之本国学术机关之指挥而有越轨行动者
第七条采掘所得之古物除照片拓片准由参加工作之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依规定手续领取外概归国有其保存管理方法由该采掘之学术机关呈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定之
第八条凡参加本国学术机关采掘古物之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欲将所发现之古物运出国外研究时应由本国主持采掘之学术机关依古物出口护照规则呈请办理之
第九条凡古物采掘之报告书或所得古物有须为文字上之宣布者外国参加工作之学术团体或私人须俟本国主持采掘之学术机关正式发表后始得发表但遇有特殊情形时得由该学术机关呈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变通办理之
第十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呈请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隶属于内政部,依古物保存法之规定,行使其职权。
第二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以内政部常务次长为主席委员,并由内政部聘请古物专家四人至七人,教育部、内政部代表各二人,国立中央研究院、国立北平研究院代表各一人为委员组织之。就委员中指定常务委员四人,主席委员为当然常务委员。
第三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设科员及办事员共六人至十二人,承主席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之命,办理本会事务。
第五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因学术上之必要,得延聘专家为顾问。
第六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七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会议规则及办事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八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注:引自《国民政府公报》第106册。
渭惠渠工程处调查发现古物办法
一、本办法依据陕西省政府公函,由陕省考古会商同陕水利局拟定之。
二、渭惠渠兴工处,得由考古会派员随时调查有无古物发现。
三、渭惠渠兴工处,如有古物发现,应由发现人随即报告监工员,会同考古会派员妥为处理,运省保存。
四、考古会派员商同监工员,对报告者应按发现古物之价值及数量,酌予该奖,其奖金由考古会负担。
五、发现古物,如有珍贵品,得由考古会商同水利局函请省政府从优给奖参与发现人等,以资鼓励。
六、如发现古物隐匿不报者,经察觉后,依古物保存法,以私行发掘论罪,古物以金钱诱惑工人私行购买,经发觉者,与隐匿不报者同科。
七、考古会派员赴兴工处调查,以持有会函,佩戴证章者为凭。
八、本办法自函送陕西省政府备案之日施行。
注:原载1936年3月24日《大公报》,转引自卫聚贤《中国考古学史》。
古物奖励规则
(行政院令第十四号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四月九日公布)
第一条本规则依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合于左列事项之一者得申请奖励
一、报告国有古物之发现者
二、捐赠私有古物归公者
三、寄存私有古物于中央或省市政府直辖学术机关研究及长期陈列者上项古物以对于历史艺术或科学有特殊价值者为限
第三条奖励分奖金奖状二类奖金以一万元为最高额奖状分特种甲种乙种三等其式样由内政部定之上项奖励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合格拟定奖金数额或奖状之等次呈请内政部颁给
第四条合于第二条第二款之申请人申明不受奖金但所捐赠之古物价值的三万元以上者除给予特种奖状外并于年终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备案呈请内政部转呈国民政府明令嘉奖其价值在十万元以上者除给予特种奖状外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专案呈请内政部转呈国民政府明令嘉奖古物价值之评估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聘请专家缜密拟议报由全体会议决定之
第五条申请人应开具申请书呈请内政部或呈由当地主管行政官署呈请各该地省市政府咨请内政部交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办
第六条申请书应分别记载申请人姓名年岁籍贯住址职业(申请人若为机关应记其名称及事务所)古物名称种类数目现状尺度及其在历史艺术科学上之关系申请年月日连同古物之照片或拓本一并送呈申请第二条第一款之事项并须记载原将古物捐赠某地某机关申请第二条第三款之事项并须记载古物寄存某地某机关研究或陈列及其期限
第七条申请第二条第三款的事项不限于古物所有者得由接受之机关代为申请之
第八条审查申请第二条一二两款之古物于必要时得令原经办请奖机关或申请人将古物送交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鉴定或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赴古物所在地鉴定之
第九条申请之古物如经审查认为不合格者其申请无效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国民政府公报》第106册。
贵州省名胜处所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二十七年贵州省政府公布)
第一条本办法依据省府委员会第一八六次常务会议决议案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