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内政部北平坛庙管理所规则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内政部公布二十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
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复修正公布)
第一条北平坛庙管理所直隶于内政部
第二条坛庙管理所置主任一人由内政部委任综理全所事务
第三条坛庙管理所办理事务分左列二股
第一股
一、关于收发文件及撰拟文电事项
二、关于文卷图书之整理及职员登记事项
三、关于本所会计庶务事项
四、关于坛庙开放事项
第二股
一、关于礼器乐器之保存及陈列事项
二、关于古物古迹建筑物之保存整理事项
第四条前条各股各设股长一人股员二人承主任之命分理主管事务前项股长由主任呈请内政部委任之股员由主任委任之并呈内政部备案
第五条坛庙管理所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设办事员一人至三人书记五人至八人分理所务均由主任委任并报内政部备案
第六条坛庙管理所得雇用公役
第七条坛庙管理所每年收支预决算及各月计算书应分别造具各四份呈部核转
第八条坛庙游览券归内政部制印由所随时领取发售
第九条坛庙游览券均用三联式一联交游览人一联存根一联报内务部
第十条古迹及建筑等必须修缮时呈请内政部核办
第十一条坛庙管理所办事细则由主任妥拟并报内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古物保存法
(中华民国十九年六月二日国民政府令公布
二十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本法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前项古物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二条古物除私有者外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之
第三条保存于左列处所之古物应由保存者制成可垂久远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原保存处所
一直辖于中央之机关
二省市县或其他地方机关
三寺庙或古迹所在地
第四条古物保存处所每年应将古物填具表册呈报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
第五条私有之重要古物应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记并由该管官署汇报教育部、内政都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前项重要古物之标准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前条应登记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转于外人违者没收其古物不能没收者追缴其价额
第七条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前项古物发现时发现人应立即报告当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级机关咨明教育部内政部两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收存其古物并酌给相当奖金其有不报而隐匿者以窃盗论
第八条采掘古物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为之前项学术机关采掘古物应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转请教育内政两都会同发给采取执照无前项执照而采掘古物者以窃盗论
第九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由行政院聘请古物专家六人至十一人教育都内政部代表各二人国立各研究院国立各博物院代表各一人为委员组织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条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采取古物有须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才参加协助之必要时应先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采掘古物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
第十二条采掘所得之古物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於一定期内负责保存以供学术上之研究
第十三条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因研究之必要须派员前往国外研究时应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出境护照前往国外之古物至迟须于二年内归还原保存处所前二项之规定于应登记之私有古物适用之
第十四条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鉴定禁运古籍须知
(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国民政府核准修正)
一、禁止运出国外之古籍定暂定为次列之各种:
甲、线装木版之书籍图书其刊行在前清咸丰元年以前者
乙、原铜活字图书集成
丙、永乐大典及四库全
丁、官署档案
戊、手写稿本及精校本
二、总理遗书及未付印之遗著严禁运出
三、鉴定上项古籍时采用次列程序
甲、在木版古本以其刊行朝代或年月为准朝代或年月不明者以序跋年月为准序跋年月不明者以序跋人存残年代为准
乙、对于前举各事项鉴定上发生疑义时须由海关将原本呈送财政部转教育部鉴定之如应送之古籍册数过多时得抽检若干卷册运送或由教育部派员前往鉴定之
丙、在离京太远之海关得报告财政部转教育部令行该省市教育厅局就近会同海关鉴定之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保存城垣办法
(中华民国二十年四月三十日国民政府训令第二三四号发布)
一、全国各地方现有城垣城壕及边界关塞一律保存。
二、本案决定以前已经拆除或填平者不在此例。
三、此后各地方如因市政发展或重要建设城垣城壕实有妨碍或已失其效用者得由地方政府呈请行政院发交军政部内政部会同参谋本部审核后准许拆除活填平其一部或全部。
四、各地方如因交通关系得于城垣城壕多开门洞多架桥梁。
五、各地方所有城垣城壕如有破坏责成地方政府随时修理。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二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条古物保存法第三条所列举各保存处所除遵照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每年填表呈报外应于本法施行后两个月内由原保存者将所有古物造具清册并分别记明古物之种类、数目、现状暨所在地及在历史或学术上之关系,连同照片一并送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登记。
第二条私有重要古物声请登记其声请书内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古物之名称数目
二、申请登记年月日
三、登记官署
四、古物之照片
五、古物在历史或学术上之关系
六、现状
七、保管方法
八、登记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址、职业;申请人若为法人其名称及事务所。
第三条私有古物之登记由该管官署依古物保存法第五条之规定汇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时须照录原声请书连同古物照片一并附送。
第四条已经登记之私有古物如有移转或让与等行为应由原主会同取得人向原主管官署声请移转登记违者其移转行为为无效
第五条凡私有古物已经登记者其所有权仍属之原主但私有古物应登记而不登记者得按其情节之轻重施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款并得责令古物所有人补行登记
第六条凡经登记之古物如有已经残损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会同原主或该管官署分别酌量修正之其经费除由原主或该管官署担任外得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辅助之
第七条凡经登记之古物倘有因残损或他种原因须改变形式或移转地点应由原生或该管官署先行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非经该会核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凡学术机关呈请发掘古物须具备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古物种类
二、古物所在地
三、发掘时期
四、发掘古物之原因
五、学术机关之名称
六、预定发掘之计划
第九条依古物保存法第七条发现之古物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定其保存办法并呈报行政院备案
第十条前条发现之古物经核定保存办法后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登记之
第十一条监察采掘古物人员应将下列各事
一、采掘古物之数量
二、古物名称
三、发掘年月日
四、古物所在地
五、采掘所得之古物现存何处
六、已否采掘完毕分别列表详细呈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备核前项表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十二条采掘古物不得损毁古代建筑物雕刻塑像碑文及其他附属地面上之古物遗物或减少其价值
第十三条凡外国人民无论用何种名义不得在中国境内采掘古物但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对于中国学术机关发掘古物如有经济上之协助该学术机关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后得承受之
第十四条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如擅自输出国外其情节系违反古物保存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得按其情节之轻重施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款
第十五条凡名胜古迹古物应永远保存之但依土地征收法应征收时由该管官署呈由内政部核办并分报中央保管委员会备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故意不依限登记者原保存处所之保存者应受相当之处分
第十七条各省市县政府得斟酌地方情形组织古物保存委员会及其保护古物办法报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关于古物之登记保护奖励采掘各规则及登记簿册式样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国立中央博物院筹备处组织规程
(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国立中央博物院筹备处承教育部之命,依下列原则,筹设国立中央博物院。
(甲)国立中央博物院之宗旨,为提倡科学研究,辅助民众教育。其任务为系统地调查、采集、保管、陈列并说明一切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及现代工艺之材料与标本。关于上项材料之采集购置,筹备处得即时开始进行之
(乙)国立中央博物院分自然、人文、工艺三馆。自然馆范围,以地质学、植物学及动物学为主。其他关于自然历史之科学材料,均陈列之。人文馆范围以人类学民族学考古学历史学为主凡与人类文化演进相关之材料均陈列之工艺馆以陈列现代各项工艺品为主
第二条国立中央博物院筹备处设主任一人综理筹备处事务
第三条国立中央博物院应设建筑委员会以资规划国立中央博物院建筑事宜并得依需要经教育部核准设立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均由筹备处主任召集一切设计由筹备处主任执行或呈请教育部审核
第四条国立中央博物院筹备处应设自然人文工艺三馆筹备专员各一人并得依需要设专门设计委员四人至六人助理设计员三人至五人编纂委员二人编纂助理员一人绘图员一人
第五条国立中央博物院筹备处设干事三人至五人助理干事三人办理文书庶务等事项由筹备处主任任用之
第六条国立中央博物馆筹备处设会计员一人由教育部会计处依法呈请任用并依法受筹备处主任之指挥办理本处岁计会计事项
第七条国立中央博物馆筹备处人事管理事务由筹备处主任指定职员一人承办之
第八条国立中央博物馆筹备处因缮写文件或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九条国立中央博物馆筹备处之经费由筹备处拟编预算呈由教育部依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国立中央博物馆筹备处得接受各文化机关及他国团体或私人之补助并得接受关于材料之赠与或协助
第十一条教育部为谋国立中央博物馆筹备处工作之便利及将来之发展起见经与国立中央研究院商定次列合作办法
(一)国立中央研究院应分任国立中央博物院一部分之建筑
(二)国立中央博物馆之研究事业其科目为中央研究院已有者不复置之其未有者与国立中央研究院商定设置之
(三)国立中央研究院所有之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材料及现代工艺品应酌量陈列于国立中央博物院或赠与之
(四)国立中央博物馆筹备处主任各馆筹备专员及第三条各委员会委员之人选由教育部与国立中央研究院会商同意后聘任之以上各款合作办法应即实施
第十二条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注:引自国民政府教育部参事室编《教育法令》,1946年。
保管古迹古物工作纲要
(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及军委会发布)
一、对于设立之合法保管机关督促其保管方面之完整与改善。
二、对于现经政府保管之古迹或古物须协同地方政府加以保护与修整。
三、对于学术机关之呈请采掘分别准驳予以相当之援助与取缔。
四、对于奸商地痞之私掘与盗卖予以严厉之制裁。
五、保管私家所藏古物就其重要者做精密之调查与登记。
六、各地方新发现之古物经该会(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检定价值后决定其保管之机关。
七、凡关地方之古迹古物责成地方政府负责保护之责。
八、凡关学术文化之古物由该会斟酌核拨于中央各学术文化研究机关以供研究。
九、对于其他已发现之古物古迹皆予以登记并妥寻保管方法。
十、对于未出土古物之发掘严密监督。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旧都文物整理委员会组织规程
(行政院令第二十三号 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一条旧都文物整理委员会,附设于行政院驻平政务整理委员会,其职掌如左:
一、指挥监督关于执行整理旧都文物之各项事宜。
二、审核关于整理旧都文物之设计。
三、筹划保管关于整理旧都文物之款项。
四、凡关于整理旧都文物,及谋集中管理,有应与其他机关协商者,由本会商请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一款执行整理各事宜,由该管地方政府长官负责办理,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条本会除当然委员外,由行政院驻平政务整理委员会聘任或委派若干人为委员。本会设主席一人,由行政院驻平政务整理委员会委员长兼任。
第三条本会之当然委员:
驻平政务整理委员会委员长。
内政、财政、教育、交通、铁道五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国立北平故宫博物院代表。
河北、察哈尔两省主席及北平市市长。
第四条本会每月开常会一次,由主席召集,如有重要事项,得由主席召集临时会。
第五条本会于必要时,得聘任国内外专家为专门委员或顾问。
第六条本会得设秘书一人,办事员若干人,由主席任用。
第七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后又增补蒙藏委员会和冀察政务委员会代表各一人
注: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辑印。
暂定之古物之范围及种类大纲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拟订)
甲、古物之范围
一、本大纲所定范围根据古物保存法第一条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
二、古物之值得保存者以下列三种标准定其范围
1.古物之时代久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