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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进城务工(5)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一种权利,农民工亦然。在我国,作为一种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依法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组成的,其目的在于帮助劳动者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具体来说,社会保险包括四层含义:一是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成员资格是通过立法确定的,在立法指定范围内的每一个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带有一定的立法强制性。二是社会保险强调个人缴费。社会保险以自助自保和互助互济为基础,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必须先缴费,然后才能享受社会保险相关的权利。三是社会保险强调劳动者、劳动者所在工作单位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这表明社会保险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凸现了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四是社会保险具有积极预防的意义,对法定范围之内的风险起到了未雨绸缪的作用,使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成员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有助于促进社会稳定。我们常说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由于其保障性质,与商业保险相比,社会保险具有鲜明的特点:一是非盈利性。社会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尽管社会保险同样需要借助于精确的计量手段,但这并不能改变社会保险的保障属性。二是强制性。其强制性集中表现在立法实施这一环节上。我国的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劳动者个人和所在单位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项目、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等,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统一规定。劳动者个人作为被保险人一方,对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的项目和待遇标准等,均无权任意选择和更改。三是普遍保障性。社会保险对于社会所属成员具有普遍的保障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年龄、就业年限、收入水平和健康状况如何,一旦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政府即依法提供收入损失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险除了现金支付以外,通常还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护理、伤残康复、职业培训和介绍、老年活动等多方面的服务。四是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对等性。社会保险不是天上掉的馅饼,同样离不开劳动者个人的付出。

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中的一大部分都脱离了农业生产,成为产业工人的一部分。因此,农民工理应成为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用人单位也应该给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目前最急迫的也是比较现实的,就是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行按月扣缴,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账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以下办法进行。仍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直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即可,个人的账户不用转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则需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也需要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账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同时,近几年国家也在探索农民工养老保险的问题,已经从政策上把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内。

15.什么是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也是涉及外出农民工最现实、最直接利益的一个险种。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具体来说,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这里所说的“完全”,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的;所谓“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因此,养老保险是一个人最基本的需要,是每个人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我国,养老保险金的发放以法律规定的年限为准。其次,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第三,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是世界各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一般来说,养老保险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养老金;二是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三是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影响很大,享受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因此,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实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本养老保险。这是最基本的,也是最普遍的养老保险形式,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二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这一层次和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密切联系,其保障水平决定于企业自身的实力。因此,这只是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种辅助性养老保险,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三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这一层次的保障水平取决于职工个人的经济状况,是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补充保险形式。在后两个层次中,企业和个人既可以将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也可以选择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广大农民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形式。

16.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因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员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员工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受到伤害的职工医疗、康复的费用,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质帮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农民工的利益也息息相关。

工伤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工伤保险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只要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任何劳动者,只要因职业伤害而使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就有权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就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三是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四是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五是工伤保险往往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另外,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7.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

女工和未成年工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特殊群体”,其在进城务工中也享有“特殊”的规定。

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国家规定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女工不允许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指比较重的体力劳动;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对于女工而言,如果用人单位要求从事以上工作,女工完全可以拒绝,完全可以不必冒着损害健康的危险去工作。此外,针对女工自身的情况,国家还对女工有特殊的“四期”保护。所谓“四期”,是指女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具体保护措施如下:一是经期保护。在女工经期,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重体力劳动。如果从事这些劳动,不良的劳动条件可能会影响到女工的健康和生育能力。二是孕期保护。已婚但还没有怀孕的女工不能从事接触铅、汞、苯、镉等物质的工作,因为这种工作可能会使她们生育畸形的孩子。怀孕的女工不允许从事的劳动范围为:不能在对胎儿成长发育有害的场所工作,例如空气中含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等;不允许从事重体力劳动;不允许从事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不允许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工作和电焊工作;不允许从事高处作业;怀孕7个月以上的妇女不得加班,尤其不得加夜班。三是产期保护。产期保护既包括生孩子之后的保护,也包括小产(即流产)之后的保护。女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产假和正常的产期待遇。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为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流产的,用人单位也要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在产期中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工的基本工资。四是哺乳期保护。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每天应给予女工二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不得安排女工在有害婴儿成长发育的场所工作;不能安排女工从事重体力劳动;不能安排女工加班。

关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由于身体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未成年工从事某些工作会危害生长发育和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对未成年人就业做出了一些保护性的规定,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及有毒有害的工作;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不得安排从事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高空作业、放射性物质超标的作业以及其他会影响生长发育的作业;要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此提出的建议是,尽管这些未成年人已经可以参加工作,但生理上和心理上毕竟还不成熟,农民家长们最好不要让他们过早参加工作。可以让他们利用青春期的一段宝贵时间多学东西,为以后的发展奠定基础。比如可以让他们在就业之前参加一两年的职业技术培训,掌握一些实用技术,再外出以后就能发挥自己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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