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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侵害个人资料的法律责任(6)

台湾“资料法”第27条规定:“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第8条规定“公务机关”“特定目的利用”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第11条规定了“公务机关”“个人数据文件保有和更改时的公告”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第12条规定了“公务机关”向本人“答复查询、提供阅览或制给复制本”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第13条规定了“公务机关”“维护个人资料正确性”,并依职权或本人请求“更正、补充”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即对个人资料正确性虽有争议,但因执行职务的必需,且注明争议或经本人书面同意时予以更正和补充。第13条还规定了“公务机关”在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依职权或应本人的请求“删除、停止计算机处理、利用该个人资料”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即因执行职务的必需,或经依本法规定变更目的或经本人书面同意时所为的删除、停止计算机处理、利用该个人资料。

美国隐私权法(b)公开个人资料的条件规定了“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个人或其他机关公开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资料”的义务,该条同时规定了阻却违法性事由为预先由个人资料本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或者得到该本人的书面同意,具体包括:(1)对于保持个人资料的机关的官员与职员而言,他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取得个人资料的必要;(2)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而公开;(3)为完成本章a(7)以及本章e(4)(D)中所界定的常规用途而公开个人资料;(4)人口普查局计划或实行认可统计或认可调查,或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三编的规定进行有关活动而请求公开个人资料;(5)接受个人资料的机关事先已经向保持个人资料的机关提供了充分的书面保证,保证将个人资料仅用于统计研究或报告的目的,并且,个人资料的传送方式不会暴露个人识别特征;(6)向国家档案和个人资料管理局公开那些具有足够的历史价值和其他价值,而且有必要继续为美国政府所保留的个人资料,或者是,出于对个人资料进行评审以确定该个人资料是否具有上述价值的目的,向美国档案馆馆长及其任命的人员公开个人资料;(7)在美国境内和受美国控制的执行民法和刑法的机关及其部门,出于执行职务的目的而请求公开个人资料,该执法活动已经法律授权,并且执行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已经向持有个人资料的机关提出了书面申请,申请中详细说明了所需的特定个人资料以及需要使用记录的执法活动;(8)如果出现影响某一个人健康或安全的紧急情况,则通过公开有关该人的个人资料可以将通知发至该人最后的可知地址;(9)向国会两院公开个人资料,或者依其各自的管辖事项范围而向国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国会联合委员会以及联合委员会的分委员会公开个人资料;(10)在执行总审计职责的过程当中,向总审计长及其授权的任何代表公开个人资料;(11)根据有关辖区的法院的命令而公开个人资料;(12)根据美国法典第三十一编3711(f)章的规定,向消费者资信报道机构公开个人资料。美国隐私权法c规定了“行政机关个人资料登记”义务,b(1)及b(2)规定的情形是该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该法j“一般免除”的规定,几乎免除了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全部限制和要求,阻却违法性事由具体包括:相关个人资料(1)由中央情报局所保存;(2)有将执行刑法的活动(包括防止、控制、减少犯罪和拘捕犯罪人的警察措施,以及检察官、法院、教养所、收容所、特赦与假释机关的活动)作为其主要任务的机关及其下属部门所保持。对于j(2)这些个人资料系统中包括了三种情形:一是为了识别刑事犯罪人与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为目的而汇编的信息,这些信息仅包括关于拘捕、对犯罪的指控、法院判决、监禁、释放、收容与教养情况的识别资料及标记;二是为了对犯罪活动进行调查的目的而汇编的信息,包括告密者与侦查人员提交的报告,并且这些资料与某一可识别的该人有联系;三是在执行刑法活动中的任何阶段所收集的、可以识别某个个人身份的报告,包括从拘捕、起诉到释放、监管的各个阶段。该法k“特别免除”是对“行政机关向本人公开其个人资料”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的规定,具体包括:(1)依b(1)的规定而免除公开义务;(2)为执法目的而汇编的调查材料,但是排除j(2)规定范围内的材料,同时,个人资料本人即使享有相关个人资料也不能得到联邦法律赋予的权利、特权和利益。无论如何,当公开相关个人资料将暴露向政府提供信息的情报来源者的身份,并且政府明示承诺将材料来源者身份予以保密,或者在本法生效之前政府默示承诺对材料来源者的身份予以保密,政府可以不予公开;(3)机关所保持的个人资料系统与根据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3056章的规定向美国总统和其他个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有关;(4)法律规定只作为统计记录而保持与使用的个人资料系统;(5)仅为了就联邦文官的任用、军职人员的招募、签订联邦合同和接触秘密信息等事项的适当性、合格性及资格作出行政裁定的目的而汇编的调查材料,但由于政府明示对材料来源者的身份予以保密,或者在本法生效之前依默示方式保证对材料来源者身份予以保密,因而公开这些个人资料不得暴露向政府提供信息的来源者的身份;(6)仅用以国家机关决定联邦政府文官是否具备任命与晋升资格的测验和考评材料,而这些个人资料的公开会妨碍测验和考评程序的客观性与公正性;(7)用以决定军队中获得晋升之可能性的测评材料,但由于政府明确保证对材料来源者的身份予以保密,或者在本法生效之前默示保证对材料来源者身份予以保密,因而,材料公开仅限于不暴露向政府提供信息的来源者身份的范围之内。

其次,有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在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中对于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的阻却违法性事由进行统一规定。如1998年2月14日的荷兰《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责任方”的义务及阻却违法性事由作了细致的规定。该法第二章“个人资料合法处理的条件”(第二节)第16~23条规定了“对特殊个人资料处理”的义务及阻却违法性事由。其中,第16条规定“禁止对敏感个人资料和某些犯罪记录、违法行为等个人资料的处理”的义务。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处理“涉及个人宗教、人生观的敏感个人资料”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具体包括:(1)宗教团体及其独立组织和其他精神信仰组织对涉及所属成员的个人资料进行的处理;(2)建立在宗教和人生信条上的组织为其组织目的和实现组织信条而进行的必要的个人资料处理;(3)其他组织为个人资料本人的精神利益而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但个人资料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反对的除外。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处理“资料本人家庭成员的宗教、人生观的个人资料”的阻却违法性事由:(1)上述团体和组织为保持与个人资料本人家庭成员的定期联系而进行的其组织目的相关的个人资料处理;(2)个人资料本人家庭成员未以书面形式表示任何反对。第18条规定了处理“涉及个人种族的敏感个人资料”的阻却违法性事由:(1)为识别个人资料本人和以识别个人资料本人为根本目的所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2)为消除和减少实施上的不平等,授予种族团体和文化派特别特惠身份而进行的,以此为目的进行的必要的个人资料处理,或只与个人资料本人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出生国有关的个人资料处理,同时个人资料本人未以书面形式表示任何反对。第19条规定了处理“涉及国人政治信仰的敏感个人资料”的阻却违法性事由:(1)政治团体以尊重其所属成员或雇员为前提,为实现该组织的目的和组织信条而进行的必要的个人资料处理;(2)政治团体为达到该组织对行政主体和咨询机构所负职责之要求而进行的涉及政治信仰的个人资料处理。第20条规定:相关贸易联盟和贸易联合会为实现其目的而处理“涉及个人贸易联盟身份的敏感个人资料”为阻却违法性事由。第21条第1款规定了处理“涉及个人健康的敏感个人资料”的阻却违法性事由:(1)社会工作者、健康保护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为正确治疗和保护个人资料本人而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和为本组织机构所属行政主体或相关行业实践进行的必要的个人资料处理;(2)保险机构进行的为估算保险公司已经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的且个人资料本人未表示任何反对的个人资料处理或为执行保险政策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3)学校为了向学生提供特别支持或做与学生的健康状况相关的特别安排所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4)司法部长进行的与死刑或拘留措施的执行相关的个人资料处理;(5)行政主体或为行政主体工作的雇员所为的,为执行保护个人资料本人健康的法律、法规或社会道德规范,而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或为统一或支持工人和其他人获取与其疾病或工作能力相关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第21条第2款规定了“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责任方及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按法律要求或为履行其职责可将此个人资料传送给本法第10条规定的有权处理此个人资料的其他方。第21条第3款规定了“对涉及个人健康的个人资料进行的以正确治疗和保护个人资料本人为目的的处理行为”,是本法第16条“禁止处理”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第21条第4款规定“涉及遗传性个性特征的个人资料限于以尊重个人资料本人为前提的处理”义务的阻却违法性事由:(1)为获取巨大的医疗利益而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2)为科学研究或统计需要所进行的必要处理。第22条规定了处理“涉及个人犯罪记录的个人资料”的阻却违法性事由:(1)适用于法定机构为执行刑法而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和责任方对依据《警局记录员法》或《司法文书和陈述行为法》所获取的犯罪资料的处理;(2)责任方为评估个人资料本人的申请,从而对个人资料本人之申请作出决定,或为个人资料本人提供服务而进行的,或为保护责任方自身利益,对已经侵害或可能侵害到自身利益或在其网络服务范围内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刑事犯罪而进行的个人资料处理;(3)责任方为第三方利益而进行依据《私人安全组织和调查局法》之特许或当第三方是《民法》2之24(b)规定的第三方住址的法人为其利益而进行,或责任方已经提供此个人资料处理的适当的具体的保证,并且已经采取本法第30条规定的程序而进行的犯罪个人资料处理;(4)已经被处理过的犯罪个人资料进行补充处理。第23条第1款规定了第16条、第17~22条的个人资料处理禁止规定的阻却违法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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