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于1999年,发表于《当代传播》1999年第5期。
近年新闻界关于隐性采访的讨论很多,如果分析一下已经发表的文章内容,就会发现:处于实际新闻工作岗位的同志,对于隐性采访予以充分肯定,特别在谈到舆论监督时,它被视为一件能够痛快地解决问题的“秘密武器”。而从事新闻学研究和教学的同志,则较为谨慎,更多地谈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问题。
这是由于所处地位和知识结构的差异造成的。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在涉及舆论监督的采访中遇到许多阻碍、刁难甚至恐吓,一旦通过某次隐性采访获得成功,自然就会对这种采访方式情有独钟,说出许多充分肯定的话来。而学过新闻理论和历史的同志知道,隐性采访在中外历史上不乏其例,早已有之,但在理论上则始终处于一种法律或道德的悖论中,予以肯定的程度是很有限的。我认为,鉴于许多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这种方式可尝试在特殊情况下采用,但不宜普遍倡导。在不得不使用隐性采访方式时,记者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并使自己的行动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并尽可能避开法律禁止的领域。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地位分析
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或以其他假身份,采用各种能够获得信息的方式(包括偷拍偷录)从事的采访活动。
特别是其中假冒身份、偷拍偷录、说谎以及未经告之进入私人领域等等行为,即使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有时也会构成法律与道德的悖论,并且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只保护公安、检察和安全机关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的这类行为。
有的同志认为偷拍偷录“可为”的依据是“新闻自由、公民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并论证说:“采访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法律保护,这就保障了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的权利,有选择采访方式的自由。偷拍、偷录作为采访方式之一,理应属于记者可以使用的权利。”这种间接又间接的推理,环节转换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如果作为法庭上的辩护词,当事人肯定会被驳得无话可说。
还有一种观点,即认为只要对方是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我的偷拍偷录就变得合法了。“对不受法律保护的人及行为,可以运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实施舆论监督”,例如,“贩毒者及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偷拍偷录的资料不仅不会产生法律纠纷,而且还成为这一报道中不可缺少的精彩片断。”这里作者误解了法律。只有司法部门有这种权利;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记者,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赋予他们可以采用这种方式获得信息的权利。民间有一种“以正义的恶对非正义的恶”合理的道德观念,但法律上除了“正当防卫”外不承认这一点。
不论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是多数外国的法律(包括新闻法及不是法律的新闻自律),都没有明确赋予记者可以假冒身份、偷拍偷录等行为的权利,倒是一些法律、法规、案例对此有所限制。像美国这个被认为是最自由的国度,这方面的限制却相当严格。“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未经许可非法‘偷拍’都被认为是犯罪”,“公民包括新闻工作者拥有窃听设备都是非法的,被认为是触犯刑律的”。美国历史上曾有一“生活杂志案”,一名该杂志的记者冒充病人的朋友进入某医疗中心采访,偷摄录下病人与医生的活动。公开报道后一名医生因无照行医被判有罪,但记者也因侵犯了其隐私权付出1000美元赔偿。较新的案例发生在1992年,美国ABC公司的两名记者持假身份证到狮子食品公司的超市工作,用藏在假发里的微型摄像机和带在身上的小麦克风摄录下该公司出售过期食品、把腐肉清洗后改包装等情况,在电视“黄金时间实况”节目播出后引起轰动。狮子公司以欺诈、违反公司雇员和侵入私人场所的规定、违法获取公司工作现场情况等罪名起诉ABC,结果法院最终在1996年判ABC侵犯狮子公司隐私权的罪名成立,赔偿550万美元。
狮子公司为出售的食品造假显然违法,但该公司一方面的违法并不影响它有权利控告ABC的违法。在法制健全、权利界限清晰的社会里,本来是为了监督违法现象的记者,自己也必须守法,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
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强化,那种“小偷岂能告警察”的民间观点应该适当纠正。在法律面前,小偷与警察是平等的。小偷该抓,如果警察抓的过程违法,同样要依法惩处。拥有客观报道权的记者,其报道过程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1954年国际记联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第四条规定:“只用公开的方法获得新闻、照片和资料。”虽然这只是个自律性质的文件,但反映了一种对法治的认识。我国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有规定:“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这个规定无论如何不可以理解为提倡偷拍偷录的采访方式;同时,也隐含着不提倡隐瞒身份的采访的意味,因为在那种情形下,被采访者不可能声明或要求什么。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允许或禁止隐性采访的条款,但某些法律涉及报道的禁区,可以概括为四大类,这些同样适用于限制隐性采访的范围:
(1)不得涉及国家机密;(2)不得涉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各种公民的隐私;(3)不得违背保护未成年人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4)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具体的法律内容,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过专门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二、如何看待我国“火”起来的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虽然早已有之,为什么现在一下子“火”起来,像是突然发现了一种新式的“秘密武器”?这与党的新闻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业的竞争,以及当前紧迫的反腐倡廉斗争有关。
我们党的新闻工作长期以来是以宣传党的政策为主,因而许多同志对于隐性采访是陌生的。一旦进入市场经济的新环境,能否及时抓到影响社会的新闻,就成为各种媒体相互竞争的焦点。隐性采访可以相对快地抓到生动而有力的新闻,在没有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淡季,“策划”出引人入胜的话题来,于是使一些同志误以为这是新事物。殊不知像隐性采访、新闻策划之类,百年前就曾经在发达国家掀起过热潮(例如美国赫斯特、普利策搞的“煽情新闻潮”),他们那里在经历了教训之后已经有过冷静的法律、道德的思考,怎样做和做到什么程度适当,形成了一些自律性职业规范。我们刚进入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正在经历人家走过的道路,应当注重吸取人家的经验教训,以期少走弯路。现在的问题是,对于人家的经验知之太少,知道了也不够冷静,动不动就要“打破理论”,结果一再重复人家过去工作的偏差。学一点这方面的世界新闻史,可能会使我们对于诸如隐性采访、新闻策划(指媒介参与制造事实)之类的问题,认识全面一些。
现在媒介和老百姓对于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各种揭露腐败的报道,都感到很痛快。这是由于社会腐败现象较为严重,人们对于舆论监督的愿望十分强烈,因而暂时忽略了采访操作方面的问题。这类隐性采访由于“人赃俱在”,舆论的压力也迫使当事人不敢与媒介“理论”。换句话说,我国目前能够允许隐性采访这样普遍地使用而没出现多少问题,是由社会道德支撑着、以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条件的。为了保障社会的持续稳定,需要逐步用法律限定这种行为。另外还要知道,虽然我国尚没有限定什么样的证据不能上法庭,但是不少国家明确规定,未经批准的偷拍偷录的材料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
我国的新闻体制处于转型过程,现在媒介在舆论监督方面所以能够发挥强大作用,能够如此广泛地使用隐性采访而没有多少非议,一定程度上并不是依赖媒介自身的特点,而是因为这种监督相当程度上是党和行政权力的延伸。如果我们的媒介不是某一级党政机构的正式代言人,隐性采访在法律和道德上的一些问题将显现,这方面的新闻官司会增多,那时就会影响到其监督的威信。许多违法乱纪者不怕司法部门,而怕媒介曝光,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们社会体制的缺陷和法治的不够完善,这种状况也造成社会心理和社会观念的偏差。我们的记者们在总结成功的隐性采访经验时,不要在媒介的强大威力中过分陶醉,过高评价媒介和隐性采访的作用,而要对违法乱纪者不怕司法怕媒介的现象做些理性分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来的报刊不再定级别、国家不再拨款、不允许下文件摊派订阅、不向主管机构缴纳收入,即“四不”时,媒介能够发挥多大的舆论监督作用,主要凭的是自身的声誉了。那时偷拍录等行为会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社会道德的认可,我们可以尝试着与社会学家们研究这个问题。
有的文章认为,“隐性采访有利于记者转变采访作风”。
如果与高高在上不深入基层的态度相比,这确实是一种作风的转变。但再深一点考虑,那么不少隐性采访恰恰是由于记者懒惰而找到的采访“捷径”。例如,测试110或寻呼台的工作,完全可以通过多跑发过案和报过警的单位或个人、多访问一些寻呼台用户、查阅各种记录等方法来采访,其中会发现许多隐性采访中得不到的人情故事。几个隐性电话轻松完成采访,不能说是一种好的新闻工作作风。现在有的记者常说:不能守株待兔,要主动出击。如果主动出击指的是这类隐性采访,不宜提倡,这就如一位作者所说:“对新闻从业人员来说,有时还真得有一点‘守株待兔’的傻劲儿,但任何时候都玩不得‘杀鸡取卵’!”随着法治的完善,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增强,特别是个人的权利意识越发需要得到尊重。这种意识的增强同时也将意味着:人们对于广播电视上经常出现偷拍录的声像会感到不安。
虽然揭露的是不法现象,但这种不用着得到批准,只能依据记者的良心判断就可以随时采用的方式,对每个人的正常生活不会构成威胁吗?既然记者可以采用,那么就不能阻止社会其他公民或团体也采用,一旦这种秘密刺探行为没有法律的限制而被普遍采用,不论在观念上还是在社会行为上,都将潜伏着对法治本身的巨大威胁。因此,我们不能为了眼前而忽略未来,从长远看,“谨慎使用隐性采访”千万不能成为套话。
三、隐性采访涉及的道德和法律悖论
新闻工作经常遇到的一类问题是:面对各种违法行为,正常的采访往往难以获得全面、真实的材料,而采用一些非正常的手段,诸如隐性采访中的假冒其他身份、说谎、偷拍偷录等等,较容易获得新闻线索。于是,面对这种情况在新闻职业道德上便出现三种典型的做法。一是所谓“绝对主义道德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坚持遵守各种公认的道德规范。二是所谓“反强制主义道德论”,没有任何道德约束的考虑,只要能搞到材料,使用何种手段是无所谓的。三是一种较为折中的行为原则,即“境遇决定行为论”,原则上遵守各种职业道德,但遇到具体问题时会权衡利弊,也许会违背一些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