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民事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经乡诉讼程序,其有关内容已述于前。惟乡诉讼易于乡绅、地主所把持,使小民冤抑难伸。
明代民事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原则上州县官均得和解之。和解的范围,明律有消极的限制。《明律》第325条(尊长为人杀私和)规定: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减一等。
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
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又《明律》第405(私和公事)规定:“凡私和公事者,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依上述规定可知,人命案件及公事案件均不得和解。州县官为地方父母官,渠依公权力所为之和解,易有成效。案件经州县官和解后,双方当事人易于接受,而归于和睦。
2审讯
州县官审理案件多于州县衙门内大堂行之。或公开审讯,或秘密审讯,均由州县官自行斟酌决定。州县官审讯案件时,书吏及差役等人随侍于堂上。审讯之次序,通常先原告,次被告,再次干证及其他有关人1。州县官如一次审讯未能结束,自得择期再行审讯,直至案情明了为止。
明代州县官审讯案件之原则有三:
(1)依告状鞫狱
州县官审讯案件应在“所告本状”范围内行之,此项原则有类于现今“不告不理”之原则。《明律》第430条(依告状鞫狱)规定:
凡鞫狱,须依所告本状推问。若于状外别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2)依法拷讯
州县官审讯案件时,得依法拷讯。《明律》第420条(故禁故勘平人)规定:“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所谓依法拷讯是指:
须为得拷讯之人:《明律》第428条(老幼不拷讯)规定:“凡应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又《明律》第444条(妇人犯罪)规定:“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以上各类人,不得拷讯。
须依法定刑具拷讯:《明律》第422条(凌虐罪囚)附例规定:“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惟实际上,州县官非法严刑拷讯者不在少数。
又明律对于拷讯人犯的限度并未加以规定,与唐律不同。故清沈家本曰:“明律概行删去(唐律拷囚之法),遂无节度,遇有疑难之案,仁厚者束手难行,暴戾者恣意捶打,枉滥之害,势所难免。”
州县官或其属下不依法拷讯者,有刑事责任。《明律》第437条(决罚不如法)规定:“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
(3)狱囚取服辩
州县官审讯案件完结后,判决前应取得狱囚“服辩文状”。所谓“服辩文状”是指人犯信服州县官所为判决之具结文书。《明律》第440条(狱囚取服辩)规定:“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此条律文规定各级审判官应向人犯具告所断罪名,并取人犯(狱囚)服辩文状,人犯如果不服,各级审判官应重新审理。但此系具文,实际上并未做到。
3判决
州县官审讯案件完结后应为判决。民事案件,州县官判决后,原则上该案件即已结案,惟不服判决者仍得上控于府。轻微刑事案件(指笞杖刑案件)亦系州县自理,公开执行笞杖刑之后,该案件即已结案。徒罪以上案件则须报送上司衙门复审。
明代州县官判决称为“堂断”或“堂判”。明代州县官判决原则有四:
(1)断罪依新颁律
《明律》第45条(断罪依新颁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关于本条之立法理由,“此言犯罪在先,颁律后事发,并依新定律条拟断,盖遵王之制,不得复用旧律也。”
(2)引律比附,议定奏闻
《明律》第46条(断罪无正条)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3)断罪不得听从上司主使
《明律》第60条(奸党)规定:“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
(4)断罪引律令
《明律》第439条(断罪引律令)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此,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三)复审及复核程序
明代直隶及各省案件复审及复核程序曾经多次变革。据笔者考证,洪武年间变革次数最多,永乐、正统年间亦有数次变革。兹以《明实录》及《大明会典》所载史料为主,略述其大概如下:
1洪武四年:“有司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十者,州决之;一百者,府决之。其徒罪以上具狱送行省。”(行省即行中书省,亦即后来之布政使司。)
2洪武六年(1373)九月丁未,“凡府、州县轻重狱囚即依律断决,不须转发。果有违枉,从御史、按察司纠劾。令出,天下便之。”(依本项敕令,一切刑名案件,府即可断决。)
3洪武十六年(1383)春正月丁卯,“命刑部……在外犯笞杖者就决,徒流死罪,送京师详谳。”(依本项敕令,各省徒流死罪案件,仍应送京师复核。)
4洪武十七年(1384)闰十月癸丑,“命天下诸司刑狱皆属刑部、都察院详议平允,又送大理寺审复,然后决之。其直隶府、州、县刑狱,自今亦准此令,庶几民无冤抑。”(本条《明太祖实录》所载史料,与《大明会典》所载文字大体相同。按《大明会典》载:“洪武十七年,谕法司官:布政司、按察司,所拟刑名,其间人命重狱,恐有差误,令具奏转达刑部、都察院参考,仍发大理寺详拟,已着为令。今后直隶府州县所拟刑名,一体具奏。”
5洪武二十三年(1390)七月辛亥,敕法司:“凡在外死罪真犯者,令具其罪状申刑部,刑部详拟既定,然后遣官审决。若徒、流、杂犯免死者,俱送京师输作。”(此系首次规定直隶及各省死罪人犯的遣官审决,审决即审录与处决也。)
6洪武二十六年(1393),“凡各布政司,并直隶府州,遇有问拟刑名,笞杖就彼决断。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刑)部审录发落。其合的决绞、斩、凌迟处死罪名,各处开坐备细招罪事由,照行事理,呈(刑)部详议。比律允当者,则开5由,具本发大理寺复拟。如复拟平允,行移各该衙门,如法监收听候,依时差官审决。”(此所谓大理寺复拟,即大理寺复核也。)
7洪武三十一年(1398),“今军民人等,犯徒流以下俱不申详。止将死罪,并应议文武官1,不分罪名轻重俱监候。具由申呈合干上司转达,待报发落。”
8洪武三十二年(1399),“令徒流杂犯死罪充军囚犯,仍复申详。但止将原发招由转呈,候审允讫,行令照依原拟发落。”
9永乐三年(1405)二月丁丑,“巡按福建监察御史言十事:‘四曰刑名。
各府州、县重囚,必须按察司审录无冤,然后转达刑部详拟。……’上皆纳焉。”(此系首次奏准,各省死罪案件须经按察司复审。)
10永乐十七年(1419)十二月庚辰,“令自今在外系囚当死者悉送京师,会官审录无冤,三复而后决之。”(自本年起至宣德七年(共十四年)止,直隶及各省死罪人犯须送至京师审录。)
11正统四年(1439),“凡在外问完徒流死罪,备申上司详审。直隶听刑部、巡按御史;各布政司听按察司并分司审录无异。徒流就便断遣,死罪议拟奏闻,照例发审(大理寺)。”(此系首次明文规定直隶及各省徒流死罪案件,应经直隶巡按御史或各省按察司复审。)
洪武十七年以后,直隶及各省案件的复核程序是:
(1)布政司所拟死罪案件,应转达刑部详议(或参考),再送大理寺审复(或详拟)。
(2)按察司所拟死罪案件,应转达都察院详议(或参考),再送大理寺审复(或详拟)。
(3)直隶府州县所拟一切刑名案件,应转达刑部详议(或参考),再送大理寺审复(或详拟)。
笔者认为,洪武十七年以后,明代中央“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基本上确立。这套“二元的司法审判复核系统”是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除少许变革外,这套制度沿用至明末。值得注意的是,洪武十七年系首次明文规定直隶及各省死罪案件应经大理寺复核。
洪武二十六年定,“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直隶、卫所、府、州,一应刑名问拟完备,犯人就彼监收,具申达合干上司。都司并卫所,申都督府。
布政司并直隶府州,申呈刑部。按察司呈都察院。其各衙门备开招罪转行到寺详拟。”依照这项敕令,直隶及各省案件复核程序是:三司问拟完结后,都指挥使司应申该管都督府,布政使司应申呈刑部,按察使司应呈都察院复核,并均应转行到大理寺详拟。换言之,都指挥使司、布政使司及按察使司有大致相同的司法审判权。建文中,革五军都督府断事官及五司官,自此,都指挥使司审理案件后,应送刑部复核。永乐三年奏准,各省死罪案件须经按察司审录,各省按察司逐渐成为各省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正统四年以后,直隶及各省案件的复审及复核程序又有重大变革,变革后的复审及复核程序如下:
(1)直隶地区,各府州县徒流死罪案件由刑部和直隶巡按御史复审(即审录)无异后,徒流罪案件即可结案断遣。死罪案件由刑部复核,议拟奏闻,再发大理寺复核。
(2)各省,各府州县徒流死罪案件应申详布政司复审(即详审),布政司复审后,应送按察司并分司复审(即审录),复审无异后,徒流罪案件即可结案断遣。死罪案件由按察司复审奏闻,转达刑部。由刑部复核,议拟奏闻,再发大理寺复核。
正统四年上述原则确立后,直隶巡按御史及各省按察司确定成为直隶或各省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自是年起,各省布政司的司法审判权逐渐缩小。正德元年(1506)题准,“凡布政司官,不许受词,自问刑名。”关于直隶及各省死罪案件之复审程序,弘治年间明定:“凡天下问刑衙门死罪重刑,必由巡按御史会审详允,方许转详。敢有故违,听本寺(大理寺)查出参究。”正统四年以后,各省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按察司的职权即逐渐受巡按御史的侵夺。弘治年间规定,各省死罪案件须由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复审,巡按御史取代按察司成为各省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四)死罪人犯审决程序
《明律》第435条(有司决囚等第)规定:
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
如就《明律》第435条(有司决囚等第)加以分析,本条既规定了死罪案件的复审程序,也规定了死罪人犯的审决程序。兹分述如下:
1死罪案件的复审程序:直隶地区死罪案件,由巡按监察御史审录,转达刑部复审。各省死罪案件,由提刑按察司审录,转达刑部复审。本条规定与前复审程序基本上一致。
2死罪人犯的审决程序:直隶地区死罪人犯,由刑部委任官1与巡按御史公同审理处决囚犯。各省死罪人犯,由布政司委任官1与按察司官1公同审理处决囚犯。但《明律》第435条(有司决囚等第)有关各省死罪人犯之执行程序,与实际情形有出入。明初以来,各省处决重囚时,中央均差遣三法司官1会同地方官1审录后处决死刑人犯,称为“差官审决”或“遣官审决”。此一制度系清代各省死罪监候案件“秋审制度”之渊4。
(第二节)直隶及各省案件复核程序
一三法司复核工作的分工
《明史·刑法志》曰:“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这段文字简要叙述了明代三法司的职掌分工,但嫌过度简化,明代三法司之职掌分工6比这段文字所叙述的复杂的多。以都察院而言,纠察百官只是它的重要职掌之一,都察院的另一项重要职掌是司法审判,以职官案件为主,兼及少数民人案件。
宣德三年(1428)二月十六日,皇帝敕谕三法司:“我国家稽古为治,三法司:刑部掌邦宪,都察院兼理刑名,大理寺审理轻重。自祖宗以来,慎重人命,务在钦恤。”明宣宗的这段话,明确指出都察院是一个兼理刑名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明代的三法司官1也曾指出三法司的职掌分工。嘉靖二年(1523)六月乙卯,都察院左都御史金献民奏:“祖宗稽古,建设刑部、都察院,专以理刑为职,不得参与他务,所以明法守也。”金献民认为,刑部及都察院均专司理刑,即均为中央的司法审判机关。嘉靖年间大理寺卿刘玉上疏:“(我朝)
……既设刑部以掌邦禁,又设都察院以司纠察,兼之问刑,又设大理寺以专审录。”刘玉认为,刑部及都察院都是问刑衙门,大理寺则专司审录。清初,孙承泽亦认为“(大理寺)职专审录天下刑名,凡刑部、都察院问拟内外刑名,俱送寺复审。”由上述史料可以得知,直隶及各省案件,刑部或都察院职司第一次复核,大理寺职司第二次复核。
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其中直隶案件,须经过1州、县初审,2府复审,3巡按御史复审。其中各省案件,须经1州、县初审,2府复审,3按察司复审,4巡按御史复审。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经通政使司,奏闻皇帝后,发交三法司复核。由刑部或都察院进行第一次复核,大理寺进行第二次复核。本书所称“复审”是指人犯到庭的审理,本书所称“复核”是指人犯不到庭的书面审理。
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经通政使司,奏闻皇帝后,即进入三法司复核程序。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及大理寺)复核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时,三法司各有分工,职掌不同。大体言之,明代中央三法司有“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分别复核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就直隶及各省案件而言,“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也可以称为“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复核系统”。
这个“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一组是由刑部及大理寺组成,以复核民人案件为主。刑部职司第一次复核,大理寺职司第二次复核。另一组是由都察院及大理寺组成,以复核职官案件为主。都察院职司第一次复核,大理寺职司第二次复核。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均以大理寺掌理第二次复核,大理寺的复核,明人称为“审录”。至于京师刑名案件之初审及复审,亦有类似上述情况的“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俟后再行申论。
二三法司复核的依据-律与例
明代三法司复核直隶及各省案件应依《大明律》及《问刑条例》。《明律》
第439条(断罪引律令)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本条所谓的“律”是指洪武三十年(1397)所颁的《大明律》,本条所谓的“令”是指洪武元年(1368)所颁的《大明令》。
《明史·刑法志》曰:“中央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引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罪,不着为律令者,不在此例。”《明史·刑法志》明确指出法司决狱应先适用《大明律》,《大明律》未规定时,应适用《大明令》。律令俱无规定时,《大明律》定有补充规定。
《大明律》第46条(断罪无正条)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内外问刑衙门比附律令时,并非可以任意比附。《明史·职官志》即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