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之比较
无因原则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交易安全之价值在现代社会具有很高的位阶,故若没有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那么即使无因原则具有上述的弊端,也不得不容忍。但是,如果存在不具有上述弊端并能为交易安全提供更周全保护的制度,那么无因原则就应当被废弃。公信力制度的主要功能也是保护交易安全,故公信力制度与无因原则之间系何关系,以公信力替代无因原则是否具有合理性,成为这里所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公信力是指物权表征方式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其包括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公信力的实现途径为善意取得制度,包括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里,涵盖了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及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成为与无因原则比较分析的对象。
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与公信力存在重大差别:物权行为保障的主要是连环交易中的交易安全,它以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和物权公信力保护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交易,不需要处分权。无因原则是适用于有权处分的一般交易规则;而登记公信力解决了无权处分问题。物权行为适用于自权利人取得,善意取得适用于自非权利人取得,二者适用范围不同。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无因原则确系针对有权处分、公信力确系针对无权处分,但实质上二者关注的均是后一交易的安全问题。对于后一交易,物权行为采有因原则,处分人就可能为无处分权,采无因原则,处分人就有处分权。
故后一交易为有权处分是无因原则适用的结果,而作为无因原则适用的结果,不应当反过来用作区别无因原则与其他制度的标准。无因原则正是想通过物权行为的无因设计,使得后一交易的出让人的权利不受前一交易基础关系的影响,从而保证后一交易为有权处分。
而且,公信力制度下第三人关注的是处分人的权利外观,而无因原则也使得第三人无需关注是否存在有效的前一交易,故第三人关注的同样应当是处分人的权利外观。可见,同样为了解决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公信力制度采取的方法是以第三人的善意来弥补处分权的欠缺,而无因原则系直接为后一交易提供处分权。这样,二者之间具有比较的基础,作为解决同一问题的两种方法,二者仍可有孰优孰劣之分。
比较而言,公信力制度与无因原则在作用机制与作用范围上有明显差异。公信力制度的作用机制,是通过确立物权信息的法定传递途径、设定物权表征方式,来为第三人提供获得物权信息的可靠途径,并透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来平衡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保护第三人对物权表征方式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而无因原则的作用机制,是排除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效力对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使物权行为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这样,在形式主义立法之下,应立法要求而为物权变动之公示后,即使债权行为无效,登记或占有表征的物权仍然正确,第三人的取得仍有保障,实际效果上达到了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公信力与无因原则通过不同的作用机制,实现了相同的目标,但是,二者的作用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别。交易安全的维护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基本等值,而第三人的信赖应指第三人对物权权利外观的信赖。所以,公信力与无因原则适用范围的比较,主要应看各自可适用之权利外观形成原因的覆盖面大小。比较而言,无因原则所保护交易安全的范围非常之窄,不像公信力那样可一般不问权利外观的形成原因,全面维护交易安全。无因原则实际上只能适用于基于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而形成权利外观的情形,非基于物权变动效果意思而形成权利外观的场合,均不能适用无因原则。例如,不动产物权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但未作变动登记时;无当事人物权变动之意思,仅因登记机关过错而作出了变动登记时;因保管、借用、修理、运输等合同取得动产占有时等。这些场合均不存在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当然无法适用物权行为无因原则。并且,即使系基于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而形成权利外观,但物权行为无效时,无因原则也不能保护交易安全。而在基于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而形成权利外观的场合下,无因原则还超出了公信力作用范围,为恶意及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以及具有权利外形之人的一般债权人提供了保护。
可见,公信力制度以第三人的善意来弥补处分权的欠缺,这样就可以将恶意第三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并且,退守于权利外观,可以辐射到全部外观形成原因;无因原则以物权行为的无因设计来为处分人提供处分权,使得其在结构上无法将恶意第三人排除出去,并且,其适用范围也被限制于因物权行为而形成权利外观的情形,影响了其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全面性。
二、替代合理性之分析
(一)对反对意见的反驳
有学者极力反对以善意取得取代物权行为无因原则,其基本理由建立在对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分析之上,具体包括:其一,无因原则重新确立了善意的确定标准,这可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006条规定及立法理由书中看出来;无因原则可以称作客观善意主义,而善意取得可以称作主观善意主义,无因原则是对善意取得的扬弃,可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其二,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善意取得制度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并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责任。其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善意取得的作用已被极大地削弱了。其四,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第三人善意与否难于认定,强化动产交付的公信力或者说占有的推定作用,善意取得的作用会越来越小。
其五,善意取得制度未能把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区分开来,把第三人的取得的基础确立为事实行为,使第三人丧失了撤销行为的可能性。其六,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难于成立。其理由一之不妥之处有二,一为混淆了物权表征方式推定力与物权行为无因原则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006条,是有关登记及占有推定力的规定,在本文的理论脉络中,推定力之规定的实质为物权法定表征方式的确立,在确立表征方式之后,法律就要赋予表征方式以公信力,而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系一体关系。物权行为无因原则涉及的仅是物权行为效力与债权行为效力的关系问题,推定力系指动产占有人可视为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之记载权利可视为正确,无因原则与物权表征方式推定力并非一体关系。二是无因原则根本不问第三人善意与否,何来客观善意之说,而善意取得之善意,系指第三人对表征方式与权利真实状况不一致之不知,涉及事实证明的问题,善意系属主观范畴,但可以客观地认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可适用客观认定标准加以认定。其理由二不妥之处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就是不让第三人因前手交易存在瑕疵而承担不利后果,说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瑕疵负担责任是不妥当的,且其又一次误解了善意取得与物权表征方式推定力的关系。其理由三不妥之处在于,其交替使用“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公信力”、“善意取得”这三种表述方式,割裂三者之间的联系,使人产生三者有根本不同的误解。但实际上,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具体体现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有学者已指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是德国民法处理无权处分现象的基本规则,其采用第三人善意替代处分人无处分权的手法,变通了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的做法,最终使得第三人能够如愿以偿地实现物权利益。该规则的代名词可以是“公信力”或“善意取得”。笔者主张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统一构造,故不存在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其理由四不妥之处在于,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为善意,而是首先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由原权利人负担举证责任,若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事实真相,才否定第三人善意的存在。所以,善意之认定思路清晰,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就第三人善意与否作出妥当判断并不困难。而且,强化“动产交付公信力”、占有推定力,怎么可能影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呢?其理由五涉及的问题是,当第三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存在可撤销事由时,第三人是否可以撤销该行为。
该项理由主张善意取得之取得基础系定位于事实行为,所以第三人不能撤销。但实际上,善意取得只涉及物权变动,对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发生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存在可撤销瑕疵,撤销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其理由六并没有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之表述本身也不妥当,典型例证为:动产物权变动不采公示原则,但却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
另有学者也持善意取得不能取代无因原则之观点,其具体理由为:部分不能替代整体,善意取得性质上属于特殊物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一部分的善意取得当然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整体;二者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较小,适用于自非权利人处取得,无因原则适用于自权利人取得,二者可并存、不可替代。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废止处分行为的抽象性,就意味着后来发现的负担行为瑕疵将影响已经完成的登记,登记因此而具有瑕疵,这势必削弱登记簿对权利的保护作用,以登记外观为基础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也随之不再具有公正性。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点理由有偷换概念之嫌,无因原则并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即使善意取得属于物权行为,善意取得与无因原则之间也不存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至于废止抽象性将削弱登记簿保护作用进而影响善意取得公正性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若废止抽象性就更应当认可登记推定效力,这样,公信力、善意取得反而将被强化。
而且,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以存在登记错误为前提的,否定无因原则,登记就有错误,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肯定无因原则,登记就没有错误,第三人也可取得权利。这样,同样的结果为何说前者不具有公正性呢?而所谓善意取得适用于无权处分、无因原则适用于有权处分的观点,上文已作了批驳。在适用范围上,上文也已阐明,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比无因原则更为广泛。而在并存还是替代问题上,关键在于无因原则未被公信力所覆盖部分之适用结果,是否妥当。如果无因原则存在的仅有意义只是未被公信力完全覆盖,而该部分的适用将导致不当结果,那么,就不应再坚持无因原则。
对于无因原则与善意保护的交叉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归纳出无因原则与善意保护的六项未重叠之处:
其一,在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利外形时,第三人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问题。其二,在让与人让与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定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原则而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将溯及消灭处分行为效力,而使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得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其三,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前手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采取有因主义的情形即对前手处分无效、让与为无权处分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此时如采无因原则,因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前手处分的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其四,无因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的权能,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其前此的行为溯及成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亦无权再行使该物权。若采无因原则,则在物权人因不当得利应请求回复物权以前,其行使均属“有权”状态,如使用、收益或排除妨害等,仅其所得“利益”溯及成为无法律原因而以现存者为限须与物权一并返还而已。其五,债权让与、知识产权的转让,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法对此类处分行为没有给以完整的善意保护,所以,受处分人不可基于不知无权处分而善意取得。其六,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设置若干例外,不允许善意取得;若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在不当得利返还前,受让人取得动产的物权。
苏永钦先生认为,其中第一项,善意取得可补无因原则的不足,第二、四、五、六项,无因原则又显然可补善意保护制度的不足,只有第三项,无因原则显然不妥,但通过其他制度校正后,“也不至于完全不公平”。其最终结论是,善意保护还不能完全取代无因原则的功能。对于此项结论,笔者不能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