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设定与此不同,立法将质物占有之移转,作为质权发生的要件,并且未设例外规定。但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应也可以发生质权。《德国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也规定: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不过,当事人并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来代替交付,设定质权。这样,质权的设定似乎是严格执行公示原则的,但是,占有移转并不能公示质权的发生,外界无法从占有的移转中,获得质权发生的信息。所以,质权设定中的公示,只能说是公示有某种物权变动发生,但未能明确发生的是质权,而且外界更容易将之视为所有权变动的公示。
为什么动产所有权变动可以不公示,而动产质权的变动,需要“公示”?对此,我妻荣先生认为,动产质权,占有的移转构成其本质的原因基于两种理想:公示权利存在而贯彻排他性,将客体的处分权能收到事实上的质权人之手而贯彻担保的确实。笔者以为,动产所有权变动可以不公示,这与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为占有有关。占有是物之利用的前提条件,现实中复杂的物之利用需要,决定了不可以要求物权变动一律以占有的现实移转为必要,否则就会严重妨碍物之利用。而质权设定的例外,主要是为了避免质权的虚空化。质权人利益的保障,以质权人取得对质物的一定的控制力为必要,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时,质权人均实际占有了质物,其担保利益的实行也有了稳固的基础。指示交付时,质权人返还请求权的取得,也使得质权人通过第三人获得对质物的控制。而占有改定中,出质人没有丧失对质物的现实占有,质权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质物,其利益没有保障。为了避免质权虚空化,法律才确立了质权的此等设定规则。虽然,占有的权利外形为所有权,占有质物的手段已超出了保障质权的需要,但因没有更精确的手段,也只能如此。当然,由于占有质物,制造了所有权的外形,这为质权人不法利用占有表征,损害出质人利益提供了便利。
动产所有权变动无需公示之规则,会不会损害动产交易安全呢?
占有公信力的确认,可以打消此种顾虑。占有公信力,可以为动产交易之安全,提供可靠的保障。与公示相比较,公信力是一种更直接、更有力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在公信原则已确立之法制下,公示原则之作用会减少。强大的占有公信力,说明了为什么在交易安全要求如此强烈的动产交易中,可以不实行公示原则。实际上,正是在动产交易安全保护及动产占有与所有权人分离的现实需要的双向挤压下,形成了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而同时动产所有权变动无需公示的格局。但是,物权变动不公示,会损害一般债权人之信赖,例如,动产买卖中,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后,出卖人的债权人会信赖出卖人的占有,误以为标的物是出卖人的财产,但当债权人欲通过该标的物实现债权时,会因买受人以所有人身份提出的异议而受阻。一般债权人此种信赖,应否保护及如何保护,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
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由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作变动记载,而实现公示的目的。物权登记簿因可以使用文字、图表等符号,故能够反映复杂的法律关系。登记簿可以反映不动产所有权的历次变动过程、各抵押权的发生与消灭时间、现有抵押权之间的顺位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发生与消灭等各方面的信息。由于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不动产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等各方面的权利关系,均可以有序展开,物之价值的充分利用因此成为可能。
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往往处于变动之中,若不实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登记簿之记载必将与物权的变动过程脱节,无法反映现时的物权信息,登记簿表征物权的功能必将受阻。这样,立体化的物权关系也无从建立,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也就不能实现。所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往往实行严格的变动公示原则。德国法上,土地权利移转必须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设定,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土地须经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始设定用益物权;不动产担保,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后始得成立。可见,德国、瑞士两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均以公示为必要。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之法律,指的便是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的取得、变更,均应当登记。
这样,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也严格实行公示原则。
动产物权变动可以不经公示,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加以公示,究其原因应在于二者公示方法的不同。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而登记与物的实际占有相互独立,所以公示不影响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不会像动产那样因物之占有的需要而无法公示。动产物权变动不严格执行公示原则,非为公示不重要,而为不得已。不动产因登记簿的存在,而可以在坚持公示原则的同时,不影响因各种原因产生的占有之需要的满足,这也体现出了登记制度的优越性。
物权变动公示本身也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不动产绝对的公示要求,减少了表征方式标示的权利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机会,也就缩小了公信原则适用的空间。这样,适用公信原则的负面作用也减小了。而因公示原则而形成的登记与真实权利的一致,使得第三人对登记簿的信赖不会落空。
三、公信原则
物权表征方式的确定,使得获取物权信息更为方便。但物权表征方式不一定总是标示正确的物权信息。如果表征方式标示的不是正确的物权信息,那么信赖物权表征方式之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这便涉及公信原则的问题。依公信原则,信赖物权表征方式之善意第三人,不会因表征方式传递的物权信息错误,而遭受损失。这样,物权表征方式被赋予了公信力。不过,公信力之赋予本身,也有减少公信力适用机会的机能:动产所有人更加关注占有人的可信赖性,这会减少无权处分的可能,动产所有人也会更及时地结束该结束的他人占有,减少了非所有人占有的机会。不动产所有人更关注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其对登记错误导致损失的担心,可以有效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以及及时纠正已发生的登记错误。
公信原则适用的前提是,物权表征方式标示的权利与权利的实际状况不相一致。但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何谓权利的实际状况,或者说何谓正确的物权信息?这在动产较为简单,正确的物权信息,应是指动产之所有利益实际归属于谁。动产所有人占有动产时,占有标示的物权信息为正确的物权信息。当动产处于非所有人占有的情况下,表征方式标示的就是不正确物权信息。
而就不动产而言,因不动产登记簿的存在,不动产利益的立体分享成为可能,所以不动产权利状况本身便相对复杂。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信息,应是指反映真实的物之利益归属状况的信息。例如,继承人之一将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登记于其一人名下时,此时物权表征方式标示的是,物权仅归属于继承人中的一人,而从利益归属上讲,房屋应属于数继承人共同享有,这才是真实的物权信息,所以表征方式标示的物权状况错误。在抵押权误被涂销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物之利益的享有为正确物权信息的一部分,却没有为物权表征方式所标示。在物权人受有处分限制而登记簿上无处分限制之记载时,物权人所享有的受处分限制之物权,方为正确的物权信息。
但是,物之利益归属的判断,受到形式上的物权归属规则的影响。例如,房屋买卖中,买方虽然已付清房款并占有房屋,但未为房屋变更登记,此时并不认为房屋的利益归属于买方,登记标示的物权状况仍属于正确,而不是视为正确。又如,在土地使用权设定关系中,土地使用方虽订立了合同,交付了土地使用费,并实际使用土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也不认为土地使用方为土地使用利益的享有者。此类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物权,不需要运用善意取得规则。因为,物权变动未公示,物权变动效力未发生,所以登记表征之物权仍属正确,第三人之物权,系从真正物权人手中取得。
当物权表征方式标示的物权,与物权的实际状况不一致时,适用公信原则的实际效果便是,第三人的物权取得,不因标的物之物权的实际状况而受任何不利影响。公信原则是对物权表征方式公信力的表达,而公信力需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公信力问题将在下文详细展开,而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公信原则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许多学者认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自然延伸,例如,有学者认为:公信,是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补充。另有学者认为: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其实,这里公信原则并不是赋予物权变动以完全效力,而是赋予了物权表征方式以绝对效力,赋予物权变动以完全效力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
虽然从法发展史的角度观察,是先出现物权变动公示制度,后出现公信原则,但并非因为物权变动公示了,才要求公信的。在德国法上,海洋船舶所有权让与不需要登记公示,而内河船舶所有权让与需登记公示。但是,海洋船舶、内河船舶登记簿均具有公信力。动产物权中,公示的要求极其弱,但公信原则却十分严格地实行着。实际上,动产所有权变动是不需要公示的,但占有具有公信力。这均说明公信并非公示之延伸,而系物权表征方式表征功能之维系。可见,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可以分离。但是,公示与公信系立于相同的基础,均是确定物权表征方式的逻辑推衍。公信力非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而是物权表征方式的效力,公示的效力在意思主义,是使已发生变动的物权产生对抗力,在形式主义,是使物权发生变动。公示、公信是并列互补关系,均源于物权需要有确定的表征方式的要求。当然,正如有学者所言,若非在确实实行公示原则之基础上采用公信原则,静的安全就会因公信原则而受到极大之威胁。这是因为,不实行公示原则时,物权表征方式表征的物权与权利的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会更为普遍,公信原则适用的空间更大,而公信原则的适用正是以静的安全的牺牲为代价的。
公信原则的正当性,立基于确定物权表征方式的必要性,在确定物权表征方式之初,就隐含了公信原则的实行,公信原则是确定物权表征方式之内在逻辑的自然展开。法律既然确定了物权的表征方式,那么必然要保障该表征方式引导当事人确定权利状况的权利表征功能。如果物权表征方式所标示的物权状况,第三人也不能信赖,那么表征方式之表征权利功能必将丧失殆尽。可见,公信原则意在保障物权表征方式的可信赖性,维护表征方式的权利表征功能,从而使得物权关系寻得了一个稳固的基点,以简化交易环节、维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是让人“信”,但信的是物权表征方式传递的信息,而不是物权变动的过程。物权变动经公示之后,物权表征方式可以反映新的物权状况,此时第三人信赖的仍然是物权信息通过物权表征方式的静态展示。
四、结论
物之交易的重要性引发的交易安全维护的需要,才是物权表征方式、公示公信原则的主要基础。惟有物权有确定的表征方式,物之交易的相对人才可以便捷地确定交易对象,安全地完成交易。而在确定了物权表征方式之后,法律就应当保障物权表征方式的表征功能的发挥,使第三人可以信赖物权表征方式,并根据表征方式而放心地有所作为。这便是公信原则的要求。
同样,物权常处于变动之中,在确定物权表征方式之后,如果物权变动不在表征方式上加以体现,必将使表征方式背离物权的实际状况,无法发挥表征物权的功能。故物权之变动,应当在物权表征方式上有所体现方能发生一定的效力,这便是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
可见,公示、公信均是立基于物权表征方式之上,并分别在两个方向上展开。公示原则,是在确定物权表征方式并承认表征方式公信力的前提下,为减少实行公信力可能导致的副作用而采取的措施。公示与公信是并列互补关系,而不是所谓的公信系公示之延伸,并且,公信原则更具有根本性。动产物权上可以不实行公示原则,而实行公信原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选择;公信原则在具体制度上,则体现为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公示与公信均有节省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公信原则是通过对物权表征方式的善意信赖的保护,来实现这一功能。而公示原则则是通过使更多的物权表征方式可以表征正确的物权,来实现这一功能的。二者比较而言,公信原则之节省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更为强大、可靠。
例如,甲与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一栋卖给乙,但未办理登记。
甲又将该房屋卖给丙,并办理了登记。此时,乙、丙便发生了冲突。根据公示原则,甲仍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丙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这里,公示原则发挥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因为公示原则使得物权表征方式标示的权利人,就是真正权利人,维持了权利与其表征的一致,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信赖物权表征方式即可成功地完成交易。如果不实行公示原则,则会出现权利与其表征方式的不一致,此时,交易安全的维护转由公信原则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