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应该肯定,居委会改变为社区委员会以后,后者的下属机构(即“社管会”)必定会随着前者组织性质的变化而变化,除了保留必须承担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和公共卫生等事务的下属机构以外,还必须根据社会形态的新变化和社群结构出现的新特点,设定有关城市社区党建、社区经济、社区文化、社区服务、社区环境、社区保障等工作机构,形成一个具有拓展性的社区公共事务工作体系。当然,该工作体系的设立,绝非原来行政意义上的机构扩大或叠床架屋,而是一些能够充分表达和反映居民利益和意愿、与政府行政关系和经济关系脱钩的、具有全新性质和全新形式、必不可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机构,如社区委员会可根据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下设业主委员会、精神文明委员会、教育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社区的专门委员会机构的设置不应强求一致,也不是一成不变,应体现为自动、自治、自愿的精神和原则。“社管会”的成员由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通过选举或聘用等方式产生,应定期向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和决策层报告工作,并接受咨询。
(四)城市社区委员会的管辖规模
城市社区委员会的管辖规模,《居组法》规定“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设立”,应该说这一规定还是合理的,当然其上限如能再小一些则更好。然而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目前上海市各居委会的管辖规模普遍存在偏大的问题,而且还呈现出越来越大的非正常发展趋势,这种现状已经直接影响到城市社区管理工作的良性运作和健康发展,应引起高度重视并予及早改变。
(五)城市社区自治委员会干部及工作人员的产生方式
目前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是,庞大的在职居委会干部队伍基本上都不是通过严格意义上的选举渠道产生出来的,他们中有的是“长期留用干部”,有的是从企业转制后分流择用人员,有的是高校毕业生通过人事局招考录用人员,更多的则是街道或者居委会党支部事先“内定”
并通过“选举”形式而产生,然后成为在准行政机关编制中领取政府薪水的准国家公务员。不言而喻,如此“选举”背景下产生的居委会干部和工作人员,自然而然地会成为“政府雇员”的角色,也就很难形成“自己出钱、为自己说话、替自己办事”的社区居民自治氛围。可见上述问题的存在,无疑是背离民主选举精神和居民自治原则的不正常现象。
应该肯定,《居组法》第八条有关“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有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的规定,体现了发扬基层民主自治的精神。但是落实该规定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就是社区委员会在“组阁”时,被选举的候选人究竟是事先由上级“内定”的,还是由本社区居民自由推荐和直接选举的?从城市社区自治角度上说,这本来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城市社区刚刚跨进历史转型时期,需要有一个平稳过渡的客观社会环境,城市社区的“草根民主”尚处于需要扶持的萌芽状态,同时涉及包括聘用城市社区干部的薪酬或津贴支付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在短期内,在创制有关法律法规时,宜先做出一个上下兼顾的过渡性规定,或者做出区别对待不同社区的选举规定,如规定条件成熟的城市社区,宜实行居民自由推荐并直接选举代表,反之亦然,等条件成熟后,再适时转入自由推荐与直接选举。
(六)城市社区自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生活补贴和来源
《居组法》第十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本条规定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和自愿性,在制订《自治条例》时,可考虑直接吸收该规定的提法。
《居组法》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本条规定与将来制订的《自治条例》的相应规定迥然不同,或者说必定存在实质性的冲突。换言之,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城市社区自治组织条例,必须在社区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社区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等方面做出全新规定,即社区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所有工作经费和来源、生活补贴和来源,均由居民自筹,不得从政府部门领取薪水或任何形式的津贴。至于社区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费和标准,则应从本社区的实际经济状况出发,并可规定其实际补贴数字和标准大体一个相当于当年城市职工年平均收入的幅度。
此外,社区委员会的办公用房,既可沿用《居组法》“由政府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的规定,也可由《自治条例》规定:从住宅区公建配套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如社区服务中心)中获得;并可规定,随着本地经济发展和国民收入的提高,各社区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维修费用等必要开支可考虑列入当年政府财政预算项目之一,以减轻社区居民的经济压力,但是此类政府补贴不与任何个人发生关系。
(七)城市社区自治委员会兴办有关服务事业和便民利民服务活动的规定
《居组法》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应该看到,该规定具有较为深刻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一个自治程度很高的城市社区,其自治组织是否具有生命力和影响力,取决于它是否拥有法律规定的、开展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与兴办有关服务事业等经济活动的一定权限,是否拥有属于自己可以支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的财产所有权,是否能够直接从社区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取得合法收益并成为其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我们认为,有不少好事实事,可以交给社区去干且可能收到比政府出面去干的更好效果,即在可行的情况和条件下,宜将某些国家行为转化为社会行为或民间行为,如由居委会派人代收自行车牌照税、房屋租赁税、有偿回收废旧生活用品等,一则可以普遍有效地降低逃税漏税现象,增加国家税收;二则可以通过分成方式,增加居委会的经济收入,将税收所得或创收所得用于贴补社区保安经费、老年活动室经费,甚至是社委会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等各种必要开支;三则可以方便实惠居民生活、减少环境污染;四则可以解决一些下岗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如此利国利社利民的好事与实事,又何乐而不为呢。
目前上海市不允许居委会从事“三产”活动,该规定实际上利弊共存,简言之,该规定利在便于管理,弊在缺乏活力。目前在按行政管理轨道运行的情况下,居委会尚可以通过政府拨款方式“惨淡经营”,今后一旦取消或实行大幅度减少政府拨款的规定,社委会是否能够经济自立就成为一个决定其生死存亡的问题。所谓城市社区自治,不仅是具有特定含义(即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政治自治”,也是具有相当高度的“经济自治”。因此,《居组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应在《自治条例》中予以肯定和细化,如对社委会经济活动的组织权、领导权、分配权等权限的规定,关于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组织经营所得的纳税规定等。
七、浦东新区某街道居委会组织模式评价与分析
从2000年8月开始,浦东新区某街道在本社区某居委会(该居委会是1999年上海市居委会“直选”的试点之一)的14个居民区开展居民区民主自治管理探索。
居民区民主自治组织体制主要由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以及专业工作委员会三部分组成。居民代表会议为决策层,被称为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议定居民区的重大事项。居民委员会是执行层,由居民或居民代表选举产生,设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为居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关,负责处理居民代表会议委托日常事务,居委会的工作对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居民委员会下设5个专业工作委员会,即发展委员会、治安调解委员会、保障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这5个专业委员会与街道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大五委”相对应。它们在居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居委会负责,属于操作层,每一专业委员会由5~9人组成,包括与居民区管理相关的物业公司、警署、共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及居民代表,此外,还包括1名社会工作者(简称“社工”),社工是居委会及各专业委员会的实际工作者。
社工是居民区自治管理组织模式中的一种较为特殊的职位。社工以事业单位编制和聘用形式任用,由街道出资、并由社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专业委员会征询居委会的意见后进行聘任,每一专业委员会配备一名社工。社工的工作对街道办事处负责。之所以在居委会各专业委员会设立社工,一方面是因为选举产生的居委会成员以及专业委员会中的其他成员基本上属于兼职人员,无法全日制、全身心地从事居委会工作,需要“坐班制”的专职人员开展具体工作;另一方面是因为居委会“直选”前的专职聘用的居委会人员(大都属于非本居民区居民)在“直选”后需要安置;再一方面的原因是街道办事处需要在居委会及各专业委员会中有对政府负责的工作人员,以便操办由行政组织系统自上而下布置的大量工作。2000年3月该街道建立了从属于浦东新区社会工作者协会的“社工站”(浦东新区于1999年12月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地区性的社会工作者协会)。现阶段,社工站属于隶属于政府的事业单位,其主要工作是为各居委会培训、输送和管理社工,组织、指导和协调各种专业性服务。几年后,社工站将转变为向社区提供专业化特殊性服务的非政府中介组织,其服务功能将定位于为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特殊服务。
显而易见,浦东新区某街道为代表的居民区组织模式,具有自治性与行政性的双重显着特征。其自治性特征体现在:居委会由居民选举产生,设立居民代表会议并由它决定本居民区重大事务,居委会作为居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关而对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形成了一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制度和机制,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自治功能。其行政性特征主要在于:一是社工的角色及其责任关系,专职聘用的社工是居委会及其各专业委员会的“管家”,“管家”由行政组织任用而不是由居民选举产生,他们对政府负责而不是直接对居委会或居民代表会议负责;二是街道办事处以及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关通过社工或其他行政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向居委会指派大量的行政事务。当然,现阶段居民区管理体制由行政化管理模式向自治管理模式转变的过程中,过渡性的居民区组织管理模式具有新旧体制的两重特征,既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也有一定历史阶段的合理性。因此,现阶段居民区组织管理体制具有两重性这一事实本身不是问题,需要研究和评价的问题是在体制转变过程特定阶段中新旧属性的合理比重,以及新旧属性此消彼长和体制演变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