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受让方应否支付技术入门费?
案情:
原告某市刘××于1986年1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蜂窝煤采暖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6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授予他实用新型专利权。
1987年4月28日,刘××与××市第二社会福利汽车修理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的技术许可合同。合同规定:刘××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指导,汽车修理厂负责生产和销售,修理厂每月向刘××支付入门费400元,并由刘××提取该产品销售额的4%作为提成费。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修理厂未经刘××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该技术。双方如有违约的情况发生,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即带全部技术图纸到修理厂进行技术指导并且参与产品的制作。1987年5月9日,修理厂用废旧材料组装了第一台采暖炉。6月5日,又组装成第二台炉子。后来刘××又指导汽车修理厂绘制了新的技术图纸,致使修理厂掌握了采暖炉的全部生产技术。但这时,汽车修理厂却毫无理由地不向刘××支付入门费。经刘××再三催促,还是没有结果。鉴于各种情况,刘××对汽车修理厂做了一定的让步。遂于1987年11月10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这一补充协议中,刘××表示可以放弃5月至8月的入门费1600元,汽车修理厂同意付给刘××9月至11月的入门费1200元。刘××交付修理厂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汽车修理厂在制作产品时参考。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天即11月12日到专利事务所办理正式手续。但是汽车修理厂并没有到专利事务所去,并且仍然没有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1200元入门费,致使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并且也导致刘××与汽车修理厂以前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因此,1987年12月5日,刘××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审理中,原告刘××认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汽车修理厂提供了技术图纸,并且使该厂掌握了全部生产技术,已经组装出了产品。但是,被告方却无故不履行合同,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入门费,在原告方已经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被告方仍然不支付入门费,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而且不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汽车修理厂支付入门费及违约金,并解除与汽车修理厂的合同。
被告辩称,刘××所提条件过于苛刻,不但要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4%作为提成费,并且还要求每月400元的入门费,我方不能承受。而且,刘××的这一行为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公德。我方不应支付入门费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与××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汽车修理厂签订的“蜂窝煤采暖炉”专利许可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认真、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汽车修理厂却无视合同条款,不向原告支付入门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许可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汽车修理厂给付原告刘××自1987年5月至11月的入门费共计2800元;(2)被告汽车修理厂给付原告刘××违约金20000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4)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共计22800元,被告汽车修理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被告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问:
(1)受让方应否向转让方支付技术入门费?
(2)受让方是否还应支付违约金?
(3)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13.受让方应否继续支付提成费?
案情:
刘××于1986年初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气压给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7年8月5日,中国专利局向刘××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在1986年8月26日,刘××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花江××厂签订了气压给水装置技术许可合同。合同规定:刘××向松花江××厂提供该技术的全套技术资料,并负责技术服务。厂方负责组织生产和销售。并且由厂方付给刘××技术许可费(含入门费)15000元,产品销售后,刘××按销售额的15%提成,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刘××即将气压给水装置的全部技术资料交给××厂,并到厂里进行技术服务。随即,松花江××厂按合同给付刘××技术转让费15000元。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1986年9月,气压给水装置正式投产并开始上市销售。自1986年9月27日至1988年4月27日一共一年零七个月时间里,销售出该装置38台,销售额为750080.2元(包括安装费15%)。销售前5台时,刘××到买方现场进行了安装技术指导。但是,在此阶段,受让方停止支付技术许可提成费,刘××即以受让方松花江××厂不按约支付技术许可提成费为理由,也停止了现场安装技术服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遂起诉到哈尔滨市某法院。
在审理中,刘××提出,自己与松花江××厂签订的合同中已经订明,由松花江××厂支付其15%的技术许可提成费,但是,该厂单方面停止支付,违反了合同规定,因而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刘××要求被告松花江××厂支付技术许可提成费和赔偿损失,并且提出终止合同。被告辩称,己方曾经按约支付过原告的技术许可提成费,但是,刘××停止现场安装技术服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己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如果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话,要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受让方已经支付的技术许可提成费。
法院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和认真的审理,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哈尔滨市松花江××厂签订的气压给水装置技术许可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松花江××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技术许可提成费,是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停止支付技术许可提成费的情况下,停止进行现场安装技术指导,要求被告支付技术许可提成费和赔偿损失,并要求终止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初步审理的基础上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哈尔滨市松花江××厂给付原告刘××技术许可提成费60000元(1988年8月给付10000元,9月给付25000元,10月给付25000元)。(2)原、被告双方重新修订合同,并按新合同履行。(3)本案共花诉讼费550元全部由被告松花江××厂承担。
问:
法院的调解是否正确?
14.本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吗?
原告:某专利新技术研究所
被告:某修理门市部
案情:
1987年6月27日,遇某将自己的发明“蜂窝水暖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经公告后无异议,遂于1988年11月5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1988年7月6日,遇某所在单位某专利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经遇某同意,与某劳动服务公司修理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销售蜂窝水暖炉合同。合同约定:研究所向门市部提供蜂窝水暖炉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图纸,包销门市部制造的产品;门市部负责生产,保证按时、按质供货,不得私自转让和出售;研究所负责技术指导,以保证该产品及时生产,尽早进入市场。同时,双方还约定:1988年销售水暖炉1000台,总价值11万元以上;1988年8月交付100台,9月至11月份各交付300台。双方还对产品的价格、验收、奖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有:研究所在产品送到后,应于一个月内验收完毕,产品合格应立即付款;研究所按每台价格72元支付货款,全年销售额为11万元,门市部得7.2万元,研究所得3.8万元,作为技术收入;门市部若能全年均按计划保质按时供货,研究所按每台水暖炉6元的标准给门市部以奖励,若不能按时交货,每延期一天,门市部向研究所缴纳所欠水暖炉总值的4%;门市部若私自出售或转让该专利技术,应赔偿研究所转让费4万元;若门市部拒不供货,应赔偿研究所专利技术损失费2万元。
合同订立后,研究所交付了该专利技术的全部图纸;门市部即付给研究所5000元限额支票一张,但由于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后因钢材涨价,门市部未生产该水暖炉。研究所在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市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研究所起诉认为,己方与被告间的联营生产、销售蜂窝水暖炉合同是在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合同在订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门市部以钢材涨价为由,拒不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已构成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门市部答辩认为,由于原材料(主要指钢材)涨价,生产蜂窝煤无利可图,批量生产只会给门市部造成损失。由于未生产该产品,也就根本未给研究所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赔偿问题。
受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生产销售蜂窝水暖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门市部未经协商即擅自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终止双方联营生产销售蜂窝水暖炉合同;(二)门市部赔偿研究所损失费5000元;(三)门市部对研究所的蜂窝水暖炉技术图纸不得转让,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专利产品。诉讼费470元由门市部负担。
应当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中所涉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其理由是,从合同的全部条款来看,研究所提供该产品的专利技术图纸,提出技术要求,并检验验收货物;门市部自备材料加工,研究所所付的每台水暖炉72元,实际上就是加工费。这些都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并未约定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因而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合同是联营合同。其理由是,合同的名称是联合生产销售蜂窝水暖炉;在合同的条款中,对双方在生产、销售中的分工和权利义务都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不仅与合同的名称相符合,而且也符合联营合同实质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合同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理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蜂窝水暖炉”技术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包括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技术、销售专利产品三项内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既可是上述三项的全部,也可以是其中单独一项。但只要包括其中一项内容,就应认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并非要求包括上述三项内容的全部。本合同中,专利权人只许可技术受让方制造专利产品,而未授予使用和销售权利。这作为专利实施的一种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为本合同为联营合同或者是加工承揽合同,都不符合案情。
问:
(1)你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你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吗?
15.技术受让方是否有权将受让的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原告:某市联合防腐器材厂
被告:某市建筑公司
案情:
1987年12月29日,某市联合防腐器材厂(以下简称防腐器材厂)与某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无机树脂防火工艺转让协议书”。
协议约定:防腐器材厂向建筑公司提供无机树脂防火瓦技术工艺资料,为建筑公司培养技术人员,并进行技术指导;建筑公司支付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在接受技术资料时,支付1万元,其余的5000元在产品投产并产生经济效益后支付,但最迟不得超过1988年8月底。此外,双方还就技术保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防腐器材厂即按约定将技术资料交给了受让方,建筑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在防腐器材厂的帮助下,建筑公司经准备后,于1988年1月投产,很快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获销售额7万多元。后由于原料不足等原因,于1988年11月停产。
后来,建筑公司在未经器材厂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无机树脂防火瓦技术工艺”转让给某县水利局,并获技术转让费1.6万元。
在此期间,防腐器材厂曾多次向建筑公司追要尚未支付的5000元技术转让费,建筑公司均以受让的技术未产生经济效益为由拒付。防腐材料厂在多次催要、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给付所欠的5000元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由于被告私自将受让的技术工艺转让给第三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审理时,原告防腐材料厂认为,双方订立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内容和订立程序是合法的,且双方主体合格,因此,是有效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被告于1988年8月底前将5000元技术转让费付清,但被告在已盈利的情况下仍以受让技术未产生经济效益为由拒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擅自将受让技术转让给某县水利局,侵犯了防腐材料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所欠5000元转让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1.6万元的侵权损失。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认为,由于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生产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不利,未产生经济效益,不再支付5000元的转让费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将该技术转让给某县水利局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所谓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受理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公司不支付5000元转让费是违约行为,其私自转让该技术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由法院主持,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建筑公司给付防腐器材厂技术转让费4000元。诉讼费70元由原告承担。
问:
(1)受让方私自转让技术的行为有效吗?
(2)法院的调解是否正确?
16.专利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时,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