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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著作权法(2)

(1)共同作品有哪些特点?本案诉讼标的是否是共同作品?

(2)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其法律依据何在?

5.是职务作品还是个人作品?

原告:某市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

被告:谭某

案情:

1988年1月,某市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师谭某,接受其公司交付的一项任务,搜集整理国外著名电脑公司的发展史资料,以便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这项任务是由公司经理胡某口头交付谭某的,当时并没有提出具体要求。到1991年7月,公司将谭某翻译的资料《世界著名电脑公司发展史》(以下简称《发展史》)打印500册,发给内部人员及其有关客户使用。

1992年2月,某省科技出版社看到这份《发展史》,认为很有出版价值,遂找谭某协商出版问题。谭某认为,公开出版《发展史》既有利于国内电脑公司学习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扩大同外国同行的交往,又可以出版一本书,使自己的劳动得到社会的承认,并可获得一笔稿酬,便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公司知道此事后,一方面电告该出版社,宣称他们与谭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著作权。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声称,《发展史》是本单位为谭某布置的一项任务,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公司所有,谭某无权与他人签订出版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公司无意将此《发展史》出版。谭某辩称,编辑《发展史》尽管是单位布置的任务,但其大部分内容是他利用业余时间跑图书馆、查资料,辛苦耕耘3年完成的,因此不能算作职务作品,而是个人作品,其著作权应归自己。

问:

(1)《发展史》是职务作品还是个人作品?为什么?

(2)谭某是否有权出版《发展史》?

(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6.是合作作品吗?

案情:

原告谭××,系××地区文联副主席、中国作协会员、××省作协理事。另一原告林××,现为××军区图书馆所办老年大学秘书长。被告马××,某军区司令部管理局离休老红军。

1959年,××军区根据某出版社的建议,抽调原××军分区参谋谭××协助马××整理回忆录。从1959年4月到8月,写成一部14万字左右的回忆录,初步定名为《朝阳花》。书稿经××省作协讨论,认为将回忆录改写成小说将更为成功。马接受建议,并与谭一起,将回忆录改写成约18万字的小说。出版社审稿后认为还不完善,需进一步改写。而谭××因故中断了整理工作,省军区即改抽政治部干事林××协助马××继续改写,1961年上半年完成,计24万字。出版社与马××签订合同后,经编辑作文字加工润色,正式出版发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人民解放军30年》编辑部的规定,小说出版时署名马××,稿费1.5万余元,谭、林分得其中9000余元,其余马××作为党费全部上缴组织。小说出版后广受读者欢迎,成为激励一代人奋发向上的优秀作品之一,先后再版过12次,印行100多万册,并被翻译成日文。

1984年以来,谭、林向中央及省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朝阳花》的版权与稿酬问题,因未获解决,遂以应确认其作者身份为由,于1985年10月30日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小说《朝阳花》为马、谭、林共同创作的作品,并提出原稿酬分配不合理,要求三人均分。

问:

(1)合作作品应具备什么条件,其著作权应由谁享有?

(2)马、谭、林是否为共同创作人?为什么?

(3)如何处理本案纠纷?

7.淫秽小说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

某市王某编撰淫秽小说《情欲》,并大量翻印,私自发行,在社会上广为流传,不但牟取了暴利,而且毒害了大批青少年,也使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后被公安机关“扫黄”组织查获。经深入侦查,王某还犯有流氓、强奸等罪行。法院因其罪大恶极,依法处以极刑。

临刑前,王某留下遗言,声称《情欲》是其毕生精心炮制的产物,他死后,愿将此书著作权留给他与情妇所生的私生女继承,并说日后该书一旦得到社会承认,所得稿酬全由其私生女享有。遗言书写后,王某要求公证机关对其遗嘱进行公证。

公证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王某所撰《情欲》一书,内容淫秽、不堪入目,系法律所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依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本谈不上继承移转的问题,因而拒绝为其公证。

问:

(1)王某是否对《情欲》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8.时事新闻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讯息报》系D市一家商业性报纸,因办报质量较高和信息广泛,自1986年创办以来订户逐年增加,并在D市市民中享有较高的声誉。1989年12月7日,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D市创办了第一家股份制企业。第二天,《××讯息报》用3000余字的特写进行了报导,并刊出新闻图片三张。12月11日,D市《××周末晚报》用3000字的特写也进行了报导,其内容大多与《××讯息报》相同,并有明显抄袭痕迹。《××讯息报》为此请求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周末晚报》的侵权行为。

《××周末晚报》辩称: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有关部门对《××讯息报》的请求不应受理。

问:

(1)时事新闻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为什么?

(2)新闻特写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范围?

(3)此纠纷应如何处理?

9.未发表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告:A某

被告:B某

案情:

1989年2月7日,原告某省作协会员A某向所在市文学月刊《××》投寄中篇小说《月夜》。该小说系A某花1年多时间创作的,并有初稿及修改稿为证。被告《××》月刊编辑B某在收到A某作品之后未给A某发出任何采用或不采用的通知。1990年3月,A某偶然在《××》月刊上发现以B某名义发表的中篇小说《军人之梦》,该文中有五、六处主要情节与自己创作的《月夜》雷同,甚至主要人物及其身份、性格、经历也大体相似。A某据此与《××》月刊交涉,并要求编辑B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B某未予理睬。2个月后,A某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制裁B某的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尚未发表,情节雷同是属于巧合,并不能由此判定被告抄袭、剽窃了原告的作品;在文艺创作中,两个或更多人偶尔创作素材相同之事并非罕见;且法律对未发表作品的保护应有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在经过大量调查后认为,被告作品许多情节确系抄袭原告作品《月夜》,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主要指发表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问:

(1)什么是发表权?它是否包括不发表的权利?

(2)B某是否侵犯了A某的著作权?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二)著作权的主体与归属

10.谁享有电视剧的署名权?

1988年9月12日,S市电视台与H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协议,借用H省电视剧制作中心导演邱某参加S市电视台的电视剧《花雨》的拍摄。借用期从1988年10月1日起到1988年12月1日,约两个月左右,至该片完成为止。邱某按期开始工作,并以导演身份进行选演员、选外景等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花雨》一剧进行修改、加工,撰写导演分镜头剧本。《花雨》开拍几天后,S市电视台以邱某不熟悉该剧生活、指挥不灵等理由将邱某辞退,付给邱分镜头剧本费、文学剧本改编费3000元。之后S市电视台聘他人完成《花雨》的拍摄,出版发行的《花雨》录像带使用了部分邱某主持拍摄的镜头,并署名邱某为编剧之一。现邱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导演署名权及支付其导演工作的报酬。

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邱某认为S市电视台单方终止合同,并用欺骗、强迫手段强行采用其分镜头剧本和部分素材带,剥夺其导演署名权,造成了精神和名誉损失。故要求:(1)按原编剧报酬标准补发改编费××××元;(2)享有电视剧《花雨》的导演署名权,由被告S市电视台补付导演报酬××××元;(3)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4)按2%提成销售《花雨》录像带的收入。

被告S市电视台辩称,出版发行的电视剧《花雨》由接任导演赵某、芮某执导完成,只有个别地方因无法重拍,使用了邱某执导拍摄的镜头,邱某不享有导演署名权,只承认其有编剧署名权。关于报酬问题,当时已付给原告3000元,此款包括所有项目,不同意补付任何报酬。

法院追加接任导演赵某、芮某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承认使用了邱某的一些场次安排,认为邱某应作为《花雨》一剧的导演之一。

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完成了部分导演工作,享有导演署名权,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付报酬。被告付给原告的分镜头剧本费和改编费不低于国家标准,因此不再增加。被告违约造成的后果由H省电视剧制作中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电视剧《花雨》录像带发行、销售收入的请求不能成立。1992年7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邱某享有对电视剧《花雨》的导演署名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发行单位更正。(2)被告补付原告导演报酬×××元。

问:

(1)什么是署名权?邱某是否享有这一权利?为什么?

(2)邱某是否还应享有其他权利?

11.B某能否成为该项软件著作权的共有人?

原告:A某

被告:B某

案情:

A某系某理工大学计算机专业副教授、研究生导师;B某系A某的研究生。1989年5月以来,B有意开发一软件系统,并自己草拟了设计方案、程序流程和逻辑步骤。同年6月中旬,B向A汇报了此事,并征求A的意见。A听后十分赞成,并提出若干建议。在A的鼓励下,B开始着手进行软件开发。1989年7月至1990年2月,B的软件开发一直处于紧张进行阶段。整个开发过程中,B曾数次向A咨询,A都乐意帮助B解决难题。1990年4月,B完成了软件开发并通过了鉴定,此时,A未提出分享著作权的要求。1990年6月,B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合同,允许该公司使用、复制该软件,公司付给B报酬10000元,以后视销售利润继续分成。A于同年7月向B提出索取报酬4000元,作为合作开发软件的报酬。B不同意,只付给500元的咨询费。为此,A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

法院受案后,经审理认为:A的行为仅构成咨询,而不是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由B一人独享。

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需要登记?

(2)合作开发软件的要件是什么?

(3)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12.谁享有编辑作品署名权?

请求人:N某

被请求人:某编委会

被请求人:某出版社

案情:

1984年5月,《××成语词典》由被请求人某出版社出版。请求人N某是《××成语词典》的编写者之一。由于个人的一些原因,N某在该词典出版前的编写过程中,曾多次向被请求人某编委会提出,不要在词典上署自己的名字,只获取稿费即可。后经编委会全体编委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尊重N某的个人意愿,不在词典上给N某署名。出版社也接受了这个意见。但在该书出版过程中,N某又提出署名要求,从而引起争议。1987年1月,N某以署名权被剥夺为由向某省出版事业管理局申告,要求解决其署名纠纷。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N某认为:直接创造作品的作者应享有署名权,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一项著作人身权,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作为《××成语词典》的编写者之一,应依法享有在该书中署名的权利;编委会和出版社则认为:作为编写者之一的N某,行使在该作品上的署名权,本无问题,但由于N某在该书出版前曾一再提出不署名,造成了该书出版中未署其名的事实,如N某再要求署名,则会给出版社造成损失,影响该书的出版工作。因此,编委会和出版社坚持按N某事先的意见,不署N某之名,只支付稿酬。

某省出版管理局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下列处理决定:(1)维持当时的口头协议,即N某在词典上不署名,但付给其稿酬;(2)N某若坚持署名,编委会应予考虑,但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N某承担。

问:

(1)编辑作品应如何署名?

(2)N某是否放弃其署名权?

(3)有关机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13.谁是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人?

1989年,S某的中篇小说《追忆》发表后,受到文学界和读者的好评。某电影制片厂编剧室经过集体讨论后,认为该小说以“文革”为题材,立意新颖,于是致函S某,邀请她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S某虽长于写小说,但从未写过电影剧本,于是,她找了一位比较善于写剧本的作家Z某,提出二人合作写作电影剧本,Z某欣然同意。合作伊始,S某与Z某关系融洽,配合默契,在Z某的指导下,于1989年6月,S写出电影剧本第一稿。在此基础上,Z某经过反复修改,于同年12月写出较为成功的第二稿。但在电影剧本改编工作即将完成时,S某与Z某发生了争执,致使合作改编剧本工作中断。

S某通过与Z某的合作,已基本掌握了改编电影剧本的技巧,在Z某第二稿的基础上,于1990年7月独立完成了第三稿,署上自己的名字,便将剧本寄给某电影制片厂。

到1991年5月,《追忆》终于拍摄成功。这时Z某才发现S某已经完成了电影剧本的全部改编工作,并且编剧署名只是S某一人。他认为S某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S某承认其合作者身份,但遭到S某的拒绝。为此,Z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追忆》电影剧本是他与S某合作改编的作品,虽然、语言等各方面是按其写出的第二稿稍加修改的,因此,他应享有《追忆》著作权;S某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应为此承担责任。被告则提出:剧本是根据小说改编的,她是小说的作者,Z某无权改编其小说,且最后的剧本是由她一人独立完成的,故Z某对剧本不享有著作权。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

问:

(1)Z某是否享有剧本的著作权?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14.词作者是否有权修改歌词?

案情:

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系某师范学院音乐系同班同学。在校期间由张某作曲,杨某填词,共同创作了一首抒情歌曲《初恋》,在该校组织的校园歌曲比赛中获一等奖。毕业后,张某留校任教,杨某被分配到某歌舞团工作。1988年,张某在同事家中偶然听到一盘歌曲录音带,其中一首名为《热恋》,与他所创作的《初恋》曲调完全一样,但已换上低格调的歌词,从而使一首优美的抒情歌曲变成了一首格调低下的歌曲。盒带上这首歌署名为张某作曲,杨某填词,李某演唱。听罢此歌,同事戏谑道:“这可是你的杰作!”张某又气又羞,去信谴责杨某,声称杨某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要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杨某则辩称,原歌系合作,自己只改填了自己的歌词部分,这是法律允许的,拒绝张某的上述要求。张某无奈,诉诸法院。

问:

(1)杨某的这一行为是否侵权?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5.谁能继承著作权?

原告: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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