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处过程中,请求人某港务管理局作业区称:本作业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多功能联动开关”装机使用后,存在开关手柄不能自动复零、档位不明显反应的问题,经机电科朱某等人重新设计和绘制,形成了完整的有弹簧复零位和碰珠档位装置的“多功能联动开关”图纸,谁知本作业区职工陶某让孙某复制了该图纸,孙某将“多功能联动开关”改称“万能联动开关”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在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及描绘的产品形状,除操纵手柄上的紧急按纽外,其余部分与请求人的“多功能联动开关”图纸完全相同。因此要求认定该联动开关的专利申请权归请求人所有。
被请求人孙某辩称:“万能联动开关”的自动复零和碰珠档位装置是被请求人设计的,朱某只是根据交给他的扭簧和碰珠两样实物重新在“多功能联动开关”的图纸上作了相应描绘。对“万能联动开关”的壳体采取密封措施以及在操纵手柄上增设紧急按钮,也是被请求人设计的。请求人对专利权的主张是无理的。
××省专利管理局经过调查,依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5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1)孙某、陶某是万能联动开关的发明人。(2)孙某的工作属于非职务发明,陶某的工作属于职务发明。(3)万能联动开关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孙某和某港务管理局作业区共有。案件处理费250元,由请求人承担180元,被请求人承担70元。
问:
(1)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各具有哪些条件?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谁享有?
(2)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有无错误?
6.是共同发明还是个人发明?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
案情:
1985年5月原告王某开始研制“安全节水冲洗器”,并绘制了图纸,1987年5月制做样品一套,1988年3月为将该项研制成果写成论文,请被告赵某帮助修改。赵在文字、段落安排方面进行了修改后,要求论文作者加上自己的名字,王表示同意。不久,王、赵协商生产此产品,赵向王索要图纸和实物,声称交厂家生产。接着赵于1988年3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安全节水冲洗器”实用新型专利。王得知后向某市专利管理处指出,赵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剽窃自己技术成果,要求确认自己的专利申请权。某市专利管理处调查后认定:该专利申请权属王、赵共有。王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该专利申请权属于王所有。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自己在1985年即开始构思设计,1988年3月与王合作后双方有口头协议,由赵负责以共同发明人身份申请,因此,此项专利申请权应属于两人共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真负责并深入调查取证,认为:被上诉人王在1988年3月与赵合作前已有“安全节水冲洗器”设计图纸和实验样品,并写成了论文,而赵所称在1988年3月以前已有构思设计查无实据;在与王合作期间,赵只是帮助其修改论文和联系推广等辅助性工作。赵还称与王有关于专利申请的口头协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取得王的图纸和实物后,未经王允许就委托他人制成图纸,仅在外形和材质方面作了一些改动,即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确属侵犯他人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因此,省高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问:
(1)共同发明与个人发明有何区别?
(2)法院的判决妥否?
7.是专利申请权纠纷还是技术转让费争议?
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
案情:
1987年1月28日,发明人高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煤气炉自动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
1987年4月19日,高某与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厂)签订了一份该技术的独家转让合同,得到技术转让费2万元。与高某同一单位的朱某在得知情况后,以共同发明人的身份要求与高某分享技术转让费,未果。为此,朱某向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煤气炉自动控制器”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发明,被告私自转让了该实用新型,取得了技术转让费,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与原告分享。
被告认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如今己方已取得专利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发明,并有权因此而获利益。原告并不享有专利权,其要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在调查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纠纷的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并不是要求把自己确定为共同发明人,而只是要求分享部分技术转让费,因而是分享技术转让费的争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表现为关于技术转让费的争议,但实质上是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之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的争议。只有确认了朱某是否共同发明人,才能解决朱某是否应当分享技术转让费问题。如果朱某和高某是该“煤气炉自动控制器”的共同发明人,朱某就有权和高某共同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这是一起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是一起专利申请权争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纠纷对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这类专利纠纷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87年12月31日,受诉的某基层法院据此作出裁定,认定此案为专利申请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本法院无权管辖,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后,朱某不服,以自己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只是分享部分技术转让费,并不主张(也不放弃)专利申请权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直接审理该技术转让费的归属纠纷。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朱某的上诉要求。
问:
(1)本案是何种性质的纠纷?
(2)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本案?
(3)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8.职工擅自离职期间作出的技术成果是职务发明吗?
案情:
王某于1962年自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中船公司某研究所(简称某研究所)工作,先后参加过“饮水净化浓缩滤器”、“饮水滤器”、“净水器”、“净水滤器”、“仿矿泉水装置”(后改名JSK型饮水净化矿化装置)等研制工作,后两个项目列入该研究所1982、1983年科研任务计划,其中“JSK型饮水净化矿化装置”作为该研究所的科研成果,已于1983年7月9日进行了技术鉴定。事后,王某带走有关图纸、资料,并独自在“JSK型”
的基础上在外设计了“JSK-Ⅱ型”。上海某矿泉设备厂根据有关协议,按王某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于1983年11月试制成功“JSK-Ⅱ型”样机后少量投入试生产。王某于1984年4月擅自离开该研究所,到当年10月成立的某矿泉水公司工作,在生产出“JSK-Ⅱ型饮水净化矿化装置”后,立即于当年11月将此产品作为自己的研制成果,召开了技术鉴定会。王某在某矿泉水公司任职后,正式向其所在的研究所提出辞职,后者批准其辞职,明确自1985年1月1日起王某不再是该所职工。
王某于1985年6月29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矿泉水制造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公告后,王某原所在研究所、某矿泉水公司对王某是否有权申请提出异议。中国专利局受理异议后,根据其第20号公告精神,转请异议人请求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某市专利管理局受理了此案。
王某原所在研究所主张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其理由是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王某在该所从事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且王某在退职不到一年时间即提出专利申请。
某矿泉水公司主张申请权的理由是,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本厂履行与另一单位共同试制协议的过程中作出的,本厂投入了资金、设备,并参与了试制。
被请求人王某辩称,“JSK型饮水净化矿化装置”是她的自选项目,非研究所下达的任务,未动用过该所的物质条件,因此,“JSK型”的研究成果属她个人所有。“JSK-Ⅱ型”是她被迫离开该研究所后搞出来的,从离所之日起她与该所就断绝一切联系,有关的专利申请是在她离所2年多后才提出来的,应为非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之规定,某市专利管理局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矿泉水制造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中船公司某研究所所有,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王某在某研究所长期从事与饮水处理技术及其设备有关的研制工作。(2)“JSK型”是某研究所的科研成果,“JSK-Ⅱ型”是在“JSK型”基础上设计成功的,根据鉴定会资料,“JSK-Ⅱ型”完成的日期是1984年4月,此时王某还是该所的职工。(3)王某上述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取自“JSK-Ⅱ型饮水净化矿化装置”。(4)王某在某研究所在职时间应算至1984年12月31日,申请专利的时间离退职不到一年。(5)某矿泉水公司按试制协议承担的义务是按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该厂没有对上述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创造性贡献。
问:
(1)王某所作出的技术成果归谁所有?为什么?
(2)王某享有什么权利?
(3)你认为专利机关的处理有无错误?
9.谁享有发明的署名权?
请求人:苏某
被请求人:王某
案情:
“非接触式针舌控制装置”系H省某地区针织内衣厂职务王某发明,于1985年10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87年1月7日获准。
该厂工人苏某对发明人署名权提出异议,认为他应作共同发明人,有署名权。其理由是:
(1)利用两块磁铁控制针舌这一课题是苏首先想到并提出的;
(2)该项目由研制小组承担,王、苏两人均为小组主要成员,试验是王、苏两人共同完成的。
针对苏某所提异议,1987年4月10日至10月14日,H省专利管理局派专人到某针织内衣厂进行了认真调查。
“非接触式针舌控制装置”专利的权利要求共四项,其特征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1)在舌针编织机上增设防弹磁钢,防弹磁钢装在针舌的“失控区”,且使磁极处磁场方向与相对应的织针方向保持一致;(2)单、双面舌针编织机磁性物体均由防弹磁钢和补偿磁钢组成,不同的是单面机防弹磁钢每路一块,双面机每路两块(马蹄形和条形各一块)。
经调查研究,专利管理局认定如下事实:第一,关于在编织机上利用磁性物体(永久磁铁或电磁铁)控制针舌开启,是日本首先发明的,1975年在日本专利公报上早已公开过,既不是王的发明,也不是苏的发明。
第二,从双方提供的材料看,王某在1982年就做过利用磁铁控制家用针的模拟实验,这为1983年9月16日第一次正式试验的基本成功奠定了基础。王本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指出了磁铁的放置位置,在本次调查中,又对磁铁的位置从理论上作了详细阐述,无论从磁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证明是可行的;而苏关于磁铁的放置,在他本人所写的多份材料中,叙述前后矛盾。他曾提出过以下几种说法:(1)放在针头的背后;(2)放在针头的外沿;(3)本次调查中,苏又提出:“放在针头背后或外沿”。苏从未提出过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使磁极处磁场方向与相对应的织针方向保持一致”的说法。为澄清这一问题,省专利管理局请苏从理论上解释磁铁放置位置,发现苏对磁场理论知之甚少,出现许多不应有的概念性错误,无法对该发明的特征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认定苏在这一点上未作出创造性贡献。
第三,在调查中了解到,这些具体实施方案包括磁钢具体尺寸、几何形状的设计、计算、制图、在编织机上磁钢的固定位置和方法以及如何保证上下两块磁铁相邻极面相同等均由王某单独提出或完成,苏未参与(1984年3月份后,由于两人意见不合,不再合作)。苏自始至终未写过一份技术资料,也未画过一张设计图。故认定苏在这一方面也未作出创造性贡献。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10.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之专利申请权为双方共有
案情:
1985年12月11日,某大学就其“××中药自动成型机”发明申请专利,专利局审查后予以公告。某制药厂见此公告后,认为此项发明之专利申请权应归己方与该大学共有,遂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异议。
申请人认为,此项发明为己方与某大学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1984年1月,双方在长期合作的基础上,正式订立了“××中药自动成型机”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中有关条款对于开发成果之归属作了“成果分享”的约定,且合同订立后,双方各指派技术人员参加了研制工作的全过程,均对研制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并共同组织了产品鉴定会,鉴定书上亦载明双方为共同研究单位。因此,该发明为双方共同合作之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应为双方共有。
被申请人辩称:己方与申请人订立“××中药自动成型机”开发合同之前,已研制出第一批样品,并在经实验室试验及理论论证后加以改进,之后才与申请人订立合同,因此,该发明实质性成果的取得完全归功于己方,其专利申请权当然应由己方享有。
1989年,××市专利管理局就该发明专利申请权争议进行了调处。查明:1984年12月1日,某制药厂与某大学订立了“××中药自动成型机”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某大学提供其实验资料,某制药厂整理出生产应用资料,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研制合同约定的产品,成果共享,风险分担。产品鉴定会由双方共同组织。合同订立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于1985年1月研制出第一批样品,在某制药厂进行了第一次试验,后于同年3月、5月进行了两次试验,每次试验后均作了若干改进。1985年7月,双方均认为产品已经成熟,遂共同总结出有关资料,在卫生部组织下,召开了技术鉴定会。鉴定书上载明合同双方为共同研制单位。
基于以上事实,××市专利管理局认为:某制药厂与某大学订立的“××中药自动成型机”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研制成果,依合同约定由双方共享。遂作出由某制药厂与某大学共享“××中药自动成型机”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决定。
问:
(1)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有什么区别?其主体各有哪些?
(2)本案处理是否妥当?
11.共有专利权人有权单独处分其与他人共有的专利权吗?
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