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
1.已公开使用的发明不能取得专利权
案情:
1987年2月15日,原告某市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设计建造新式住宅。乙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完成了一件名为“壁式建筑物的构筑装置”的发明,并实施于该住宅之中。该住宅于1987年8月31日建成,同日移交甲公司,并作为甲公司的职工宿舍使用。乙公司于1988年1月23日就上述发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1990年3月5日,专利局以“该发明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而丧失新颖性”为理由,驳回了乙公司的专利申请。乙公司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于1990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仍无济于事,遂于1990年7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乙公司认为:即使一件发明已被公开使用,如果第三人并不能了解发明的内容的话,也不能算是丧失了新颖性。本发明的内容只有共同设计人员、辅助研究人员以及发明完成后的试验、检查人员知道。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他们并不构成不特定多数人。而且,本发明的要点是用螺钉将特殊成型的板结合起来,其结合部分的构造在建筑物建成时已完全被混凝土所覆盖,从外部根本无法了解本发明的技术内容,除非将建筑物破坏掉,而事实上该建筑物无一处被破坏。所以,即使该住宅已被公开使用,也不能说本发明已“公开使用”。
专利审查员却认为:即使在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的研究试制不是“公开使用”,而在建造完成后移交甲公司并由甲公司使用的事实却已构成明显的“公开使用”。甲公司自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时起,就具有了将该建筑物的构造公布于众的权利,该发明就已处于不特定多数人可以得知其详情的状态,该发明已被“公开使用”。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为了确定该建筑物是否可以接收,乙公司已将各种资料和试验数据交给甲公司,并于1987年8月31日将该建筑物交付甲公司。如乙公司所述,研究试验阶段的参加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但是这个义务并不是永远地继续下去,随着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例如合同的解除),这个义务也就随之结束了。因此从甲公司取得该建筑物的时候起,本发明就已处于不特定多数人可以知道的状态。而且第三者还可以从甲公司那里得到研究试验的材料,可以向试验参加人员了解,并不需要将建筑物破坏。所以,无论事实上是否有人已了解本发明的情况,本发明均已构成了“公开使用”,因而丧失了新颖性。分析意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亦即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就会因丧失新颖性而使专利申请得不到批准。但是,这里的“公开使用”具有严格的法律涵义,是指通过公开的使用使发明的实质性技术内容处于一种有可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了解的状态。显然,并非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公开使用,但亦构成发明丧失新颖性的公开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便在于该住宅的公开使用,是否使发明的实质性技术内容处于可能为不特定多数人了解的状态。专利局和受理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发明已构成《专利法》所说的“公开使用”,并作出其丧失新颖性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2.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之专利权应归双方共有
请求人:梅花山村
被请求人:姚某
案情:
1985年3月,离休后的姚某来到家乡梅花山村,见该村还比较贫困落后,便找村干部商谈,介绍自己有一个“内胎式高强度气囊”技术项目,用于船舶修造时的上、下水,村里只需投入8000-10000元就可制出产品,收到效益。村干部对姚某的建议非常欢迎,双方商量决定立即开始合作。村里按照与姚某的口头协议,召集30多人,提供了生产场地,准备好资金。
姚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在橡胶内胎的外层罩以用强度高、韧性大的线绳编织成的一件“外罩”,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抗高压性能的气囊。“外罩”的制作,是先将尼龙布和塑料布粘合,再将直径一厘米左右的尼龙绳编织成网布与上述的塑料布和尼龙布再粘合,然后在外面喷上一层胶。根据姚的这一构思,梅花山村进行了粘接试验,发现尼龙绳编织的网布由于缝隙大、触点小,不能与塑料尼龙布较好地粘合。这一方案失败后,姚某又提出改用热合方法,用热合机将尼龙绳网布与塑料尼龙布热合在一起,于是梅花山村又投入资金买来了热合机,但试验后,这种热合效果仍不理想。1985年4月,姚某结识了某橡胶制品厂的张某,在张某的提示下,姚决定采用橡胶制品厂的生产原料维尼纶帘子布来代替尼龙绳编织的网布。经过试验证明,这种帘子布的抗拉、抗压强度完全符合气囊的使用要求,气囊的“外罩”问题因此得到解决。姚某又考虑将帘子布压合到胶板上,采用复合胶板制作气囊的内胎。内胎的胎壁应当多厚才能适合实际应用的需要成了实验的主要内容。于是姚某指挥工人从一层到多层胶板粘合后分别进行实验测算,最后得出两层复合胶板粘接后制作的内胎最佳。1985年10月13日采用这种技术制作的气囊在青岛成功地将一艘1200吨的海上工程船送下水。
在1985年3月至1985年10月期间,姚某住在梅花山村,村里为其配置了生活用品,承担其伙食费。村里为搞气囊产品,除提供人力、物力、场地外,前后投入资金17万元。
1985年9月13日,姚某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非职务发明“内胎式高强度气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6年10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梅花山村在1987年2月得知姚某获得专利权后,向××省专利管理局提出专利权属纠纷处理请求。
请求人梅花山村诉称“内胎式高强度气囊”实用新型利用了本村的物质条件,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本村,而不应归姚某所有。
被请求人姚某辩称:他在梅花山村所进行的是义务性工作,所获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去梅花山村之前就已构思成熟,在梅花山村只是生产产品,不存在研究发明问题,专利权应为个人所有。
××省专利管理局认为发明人姚某与梅花山村属于合作开发关系,遂参照我国《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争议所涉的技术方案是姚某与梅花山村共同完成的,其专利权应属于姚某与梅花山村所共有。
分析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下述两方面:
一是本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姚某的最初设想是否一致。
从专利文件中可以确定,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是用维尼纶帘线缠绕并粘合在内胎上,内胎是用已硫化的、一层或多层带有帘线或不带有帘线的胶板或胶皮制成。而姚某在梅花山村合作之初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在橡胶内胎外层罩以用线绳编织成的外罩制作气囊。
比较这两个技术方案可以清楚地看出二者有很大的不同。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姚某在梅花山村人力、财力、物力的支持下,在原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经逐步试验摸索完成的。
二是姚某与梅花山村的关系如何确定。从上述情况可知,姚某与该村负责人于1985年3月口头协议,姚出技术方案,村里出人、财、物、场地,生产产品。虽然梅花山村在生活上、经济上给予姚以照顾,但并没改变双方合作的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
我国《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本案中的被请求人姚某虽不是第8条中所述的单位,但可比照此条予以适用。姚某向梅花山村推荐的“内胎式高强度气囊”,其技术方案并不成熟,存在缺陷。申请专利的“内胎式高强度气囊”比前一技术方案已有了实质性变化,克服了原有缺陷,并经实践验证有效。这种实质上的变化是姚某利用、依赖梅花山村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因为姚某与梅花山村属于合作开发关系,故××省专利管理局参照我国《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专利权属于姚某和梅花山村所共有的决定是正确的。
二、案例讨论
(一)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
3.没有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能享有专利权吗?
1986年6月,某省W市某经济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王某1986年6月利用业余时间,在某设计院副总工程师李某的启发和帮助下,开始动手设计“新型多节瓦”,同年11月王某按其草图整理了正式设计图,并请本单位瓦工和木工做了具体的模型。1987年5月,王某和李某携带该产品的技术资料和两个样品,到××市某服装厂介绍产品,征求用户意见,并着手申请专利,但因种种原因,直到1987年10月4日才正式递交了“新型多节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专利权被授予后,王某将该专利权转给研究所所有。
××省某瓦筒厂(以下简称瓦筒厂)1987年6月和研究所联营生产地砖产品,聘王某为联营厂的副厂长兼业务科长。联营厂外聘模具工赵某、孙某根据发明人王某提供的技术图纸制作了“装饰什青瓦”的模具,该模具的结构、形状、尺寸和王某提供的技术图纸完全吻合。瓦筒厂于1987年10月15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装饰什青瓦”,并已获准。设计人为赵某、孙某、王某和董某(瓦筒厂副厂长)。
研究所和瓦筒厂就“新型多节瓦”实用新型专利和“装饰什青瓦”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属和专利申请权属发生纠纷,并先后向××省专利管理局提出了调处请求。
在调处过程中,研究所认为瓦筒厂的外观设计专利同该所的实用新型专利从外形、结构及其结合、技术实质均相同,属于同一技术构思,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早于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瓦筒厂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归研究所所有。
瓦筒厂在答辩中强调1987年6月该厂和研究所联营,聘王某为联营厂副厂长兼业务科长,该外观设计专利是由王某和瓦筒厂副厂长董某和外聘模具工赵某、孙某共同完成,故该外观设计专利应属于联营厂的职务发明。与此同时,瓦筒厂认为研究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应属于联营厂的职务发明,发明人应为董某、赵某、王某、孙某。
省专利管理局把二案合并审理,根据多次调查确定的事实,经合议认为,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发明创造,均由研究所王某单独完成,并于1987年5月着手申请专利。瓦筒厂外聘模具工赵某、孙某仅是在1987年7月被聘参加其模具制造工作,对该发明创造的构思及其整个方案没有作出实质性贡献,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瓦筒厂副厂长董某在该发明创造中作出任何贡献。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装饰什青瓦”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董某、赵某、孙某和王某应变更为王某。专利权人瓦筒厂应变更为研究所。(2)驳回瓦筒厂的调处请求。
问:
(1)共同发明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2)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是否妥当?
(3)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4.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能否取得专利权?
案情:
1987年8月,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发明题目是“热可溶性粉末像的定像方法”。这件发明中,为了使调色涂料定像在介质中,使用了高温液态金属。专利局以该发明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驳回了专利申请。申请人不服,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但最终仍未获准专利权。
专利局认为:申请专利的发明中所使用的高温液态金属,会产生重金属蒸气,即使浓度很低,也是对人体极为有害的,但是在发明说明书中,丝毫没有谈到如何防止这种重金属蒸气扩散的方法,因此这项发明是有碍公共卫生的,妨害了公共利益,故将其驳回。申请人则认为这件发明中使用的金属材料是生产中广泛采用的,使用人应当具备这方面的必要知识,所以不能认为这件发明是有碍公共卫生的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坚持认为本发明的方法和使用的装置中没有消除其有害副作用的手段,即使使用人具有这方面的必要知识,也不能认为本发明已无妨害公共卫生之虞,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为什么不能取得专利权?
(2)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需经过什么程序?
(3)上述处理有无错误?
5.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
案情:
请求人某市某港务管理局作业区自1984年5月至10月,在操纵港口机械的有关联动开关(控制台)的基础上,试制出“多动作联动万能转换开关”和“多功能联动开关”。1985年11月26日,港务管理局作业区作为定作方与某市江北设备安装工程队签订了“多功能联动开关”加工合同。承揽方按照港务管理局作业区提供的图纸,加工了“多功能联动开关”。在签订加工合同过程中,定作方的经办人陶某向承揽方的经办人孙某提出了改进多功能联动开关的设想。孙按陶的设想在1985年12月下旬作出设计:用扭簧实现联动开关手柄的自动复零,用碰珠的声响和跳动显示各档位转换。陶十分满意,带着扭簧和碰珠与同事商量后,认为可行。当作业区机电科的朱某于1986年1月上旬进修结束回单位后,陶将扭簧和碰珠交给朱,请他在图上予以反映。朱在原先的“多功能联动开关”设计图上,绘制了扭簧复零和碰珠档位装置,并在设计人一栏署上自己的姓名。孙看到图后,对朱署名为设计人表示不满。此后,为了使“万能联动开关”能达到防水等目的,孙某又对开关壳体采取了密封措施,并在开关手柄上设计了紧急按钮,陶某设计了下壳体的密封出线接口。为了申请专利,孙某另请他人绘制了既有扭簧和碰珠,也有紧急按钮、密封出线接口的“万能联动开关”图纸。1986年4月9日,孙某申请了“万能联动开关”专利,1987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设计人为孙某、陶某。
某港务作业区在港口机械博览会等场合得知这一情况后,向××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请求,否认孙某是发明人,要求确认该发明创造系作业区的职务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