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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政治控制:权利与义务(5)

第一,法律义务是主体在国家中利益反射需要付出的成本。从一般意义上说,义务是主体利益的反射。那么,任何反射,总得有一定的反射媒介。没有媒介的利益反射关系,是无保障的利益反射关系。但是,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条件不同,反射的媒介也会不同。从法律上说,当主体在追求或者实现利益的过程中,他们之间的义务虽然都是从对方的利益互相反射而来的,但是,无论对于哪一方来说,如果这种反射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时,并且在以法律义务的形式来表现时,由于法律是以国家意志的面貌出现的,因此,法律义务的实质就成为除了个人利益反射之外,还包括着以国家政权为反射媒介的利益关系,虽然它往往以某种行为方式来体现,但其最后都是以一种有形或者无形的成本付出。而成本付出在研究一般义务时已有说明,故在此略谈。

第二,法律义务的依托是双重的期望和信任的关系。当我们说法律义务的本质是主体之间利益的反射,其反射媒介是国家政权时,那么,人们会问,为什么以国家政权为媒介呢?简要的回答就是,这里面存在着双重的期望和信任关系。这种双重的期望和信任关系的表现是:其一,主体履行法律义务,是期望和相信在他们履行义务时,能通过国家政权保证他们的权利的实现;同时,他们也信任国家政权有能力依法保护他们的权利不受侵犯。其二,主体之间义务的产生和履行,是主体彼此之间期望对方在法律的范围内能让自己权利得到应有的实现,同时,他们也相信对方能依法履行对自己的义务。现实生活虽然是极其复杂多变的,但主体之间彼此法律义务的产生和履行却常常是以这些期望和信任关系为前提的,所以,法律义务的依托就是主体之间的期望和信任关系。

第三,法律义务的客观性是主体自我法律职责和社会法律职责的统一。为了说明问题,我们先看法律职责的含义。一般地讲,职责是职位和责任的总称。推而广之,在这里,法律职责就是人们在法律关系中所在职位和应承担责任的总称。从法律的普遍性和强制性来说,法律职责一旦确立,它就意味着处于一定职位的主体具有了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法律职责,客观上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期望和信任的基础上,自觉履行其法律职责,并且,在自我意识中把履行法律职责看做是天经地义的义务。另一种是国家在法律中明确指示人们应该遵守法律,履行其法律职责,以维护国家所需要和保护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否则,将承担与其违反法律职责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的法律约束,使主体不得不把履行法律职责作为一种实现其利益的社会义务。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人们履行法律职责,到底是自我职责起作用,还是社会职责起作用,则是很难判断的。由于法律的裁判最终是以行为为依据的,所以,从客观上说,法律义务是主体自我法律职责和社会法律职责的统一。

第四,法律义务的履行是以实施法律职责的行为为表现形式的。当主体依法根据其所处的职位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时,或者当主体依照法定权利要求他人为自己履行其法律职责时,其最终的落脚点都要表现为一定的法律职责行为。而法律职责行为的表现是:其一,它必须是法律所规范了的,必须与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合;其二,它必须是现实的法律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是法律义务实现的实实在在的标志。这两点把主体追求利益的期望和信任关系,把主体的自我法律职责和社会法律职责都统一起来了,都变为具体的法律活动了。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义务的实现是以实施法律职责行为为其标志和归宿的。在研究一般义务时,我们对义务的表现形式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这里研究法律义务的实现就只从法律意义上简要说明一下。

六、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弄清了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内容,我们再来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前面,我们从一般意义上研究了权利和义务后,按照逻辑,本应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但是,权利和义务在不同领域的关系是不同的,是极其复杂的。例如,宗教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道德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政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等等,都是不相同的。因此,试图抽象地谈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不现实的。如果研究各个领域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那又超出这里研究的范围,所以,我们在前面没有论证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现在我们从政治控制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

关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国内法学界做了一些积极的很有价值的研究。但是,许多论证本身或者各种论证之间,要么是矛盾的,要么是断语式的,要么是生搬硬套哲学或者其他学科的概念。究其根源,这可能是没有认真研究过“关系”,或者即使对关系有所思考,但也没能真解其义。关系,简单地说,是人或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影响。但是,要研究关系,人们首先必须明确是在什么意义上认识事物之间的关系的,他们研究此种关系目的何在?应该有的放矢。也就是说,研究关系,必须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和目的。只有如此,才能把握住关系研究的要害。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理解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呢?分述如下:

第一,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法律权利、法律义务都与国家政权发生关系,但是,二者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并且,同一性与差异性是一对孪生体,是相互关联的。其具体表现是:

1.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设立都是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的,而法律规范来自于国家政权的利益和意志,因而它们都是依国家政权而互相依存的。但是,它们的差异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设立法律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和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设立法律义务的目的是让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以保证权利主体的利益的真正实现。

2.法律权利的行使和法律义务的履行都是有限度的,都是以国家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和界限为尺度的。但是,法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不妨害国家现政权及其政治制度、以不伤害他人利益或者权利为限度,这样,人们在享受和行使权利时,本身就意味着他同时要履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而法律义务的履行必须以不超过人们本身应尽的义务、以不伤害人们自身利益或权利的义务为限度,这样,人们在履行义务时就自然而然地享受着权利。

3.法律权利主体、法律义务主体都在国家政权的支配下发生关系,在服从政权方面都有一定的自觉性。但是,他们各自活动自觉性的方向却是相反的,权利主体力求依靠国家政权来促使义务主体履行对自己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力求在政权的支配下通过履行义务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4.法律权利、法律义务都是以行为为标志的,最终都通过一定的行为体现出来。但是,两者行为的结果却是不同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具有选择性和能动性,只要不伤害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与否,国家政权一般不加干涉。因为国家规定法律权利时,就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其利益表达意志进行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甚至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交换和放弃权利的自由。而法律义务的履行具有必要性和不可变换性,即义务主体在一般情况下,都必须承担和履行其义务,而不能放弃或拒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是合其意的就履行义务,不合其意的就不履行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彻底履行义务,其结果是国家政权力量必然依法对其进行强制。

以上是以国家政权为中心,研究权利和义务在国家政权中相互运行的规律。其目的在于说明,从法律地位上讲,任何人可以对权利与义务抱有自己的主张,但在政治控制的意义上,权利与义务,无论是它们的设立还是它们的运行,时时处处无一不是国家利益和意志的需要和政权力量的体现。既然如此,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必须注意与国家政权的利益和意志保持一致性。

第二,在法律本身的范畴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是根据法律规范为主体而设定的,而主体依据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进行一定的活动,彼此结成的社会关系则称为法律关系。由于法律是以社会现实生活为基础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极其复杂的,因此,法律关系也呈现出复杂性。同时,由于人们认识角度和划分标准的不同,因此,对法律关系的分类也就不同。根据这两方面的原因,人们对法律关系常见的分类如下: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法律关系有平权性法律关系和隶属性法律关系之分;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数量的差异,法律关系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具体化程度的差别,法律关系有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法律关系分为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把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等;按照法律内容的差异,法律关系分为实体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和执行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作用的方式和结果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等等。在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表现上各有不同的特点。但从宏观的抽象的角度把握,在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下:

1.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如果彼此发生法律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一般是相互对应的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或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对于同一主体而言,如果他参与法律关系,那么,权利与义务在他身上则是相伴而行的关系,这就是某个法律关系主体要想行使权利,就得承担义务;既然履行义务,就必然享有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是对上述两种情况的说明。

2.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和本身内容而言,每一项权利与每一项义务的成立和内容都是互为前提的,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如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如此。因为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所针对的,权利与义务的成立及其内容都是以利益的多少和获取为权衡的。舍弃道德关系等社会因素之外,单就法律关系而言,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都关乎着他们切身的切实利益,所以,权利与义务在本质上的关系就是“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5〕。

3.权利与义务如果可以量化的话,那么,二者的关系将呈现出复杂性。有的是等量关系,如各种合同关系;有的未必是等量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等等。为什么呢?因为权利和义务,有的所指向的客体是可以量化的,有的所指向的客体是无法量化的。即使权利和义务可以量化,那也会由于主体的不同、社会条件的差异,导致二者的关系呈现出相对性、有时甚至具有模糊性,而不是什么绝对值的关系。

4.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关系是同步与非同步关系的结合。有的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履行着义务,有的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享受着权利;有的是先获得权利后履行义务,有的是先履行义务后获得权利。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行为的条件和方式所致。

以上是从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性的意义上研究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的,其目的在于说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社会关系中独立的利益主体,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对应性、相对性和正义性。对此,从政治控制的要求看,重要的是注意到这一点,当人们理解了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就会把独立地积极地去调整他们之间以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的利益关系。这也就是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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