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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政治控制:权利与义务(4)

如果说义务是主体为了利益而在社会中所产生的自我职责,那么,有一个问题,即某些主体对于他人或者社会具有某种自我职责,但他却认为自己无职责或者推卸职责,甚至有意识地不履行其职责。对此,该怎么办?这就是义务的社会职责问题。我们知道,从抽象的意义上讲,社会是由人构成的群体。从具体的意义上讲,社会是处于特定时空中享有共同文化并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的人类生活的共同体。任何个人或者群体,都是在一定的社会中活动。而人的社会性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发生的。这些条件除了自然环境、人口状态和物质设施等条件外,最具有凝聚力的条件是社会组织。因为它是实现人们的各种利益需要,协调人们的各种关系,规范人们的各种行为,保障人们的各种交流,控制人们的矛盾和冲突,维持正常的秩序,保证整个社会按照一定目标统一发展的特殊设施。如社区、政党、宗教组织、国家都是如此。也正是因此,才形成了人与社会两个方面互为因果的职责问题。一方面,尽管社会组织的大小不同,功能各异,人如果想在社会中实现生存和发展的利益,他就必须根据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按照某一社会组织的要求进行活动,对他人或者社会履行相应的职责。否则,那将无法生存。另一方面,每个社会组织不仅内部有其成员的个人利益,而且有本组织的共同利益。在这些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矛盾面前,为了避免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毁掉,每个社会组织都必然要采取各种不同的有效的方式,协调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其组织的共同利益,并且把利益关系控制到自己所需要和认可的秩序的范围以内。而要做到这一点,社会组织除了保证其成员享有一定的权利外,还要利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力资源,赋予其成员一定的职责。这种职责不论是个人对组织、组织对组织的职责,还是个人相互间的职责;不论是有条件的职责,还是无条件的职责,其本质都是要求和保证人们必须按照一定的行为规则去从事谋取和实现其利益的活动。否则,如果有人不履行其职责,那将受到相应的强制处理。我们把这种社会成员不得不履行的职责称为义务。

如上所述,正是由于生活在某一社会中的人(包括个体和群体)所时常感受到自己对他人、对社会具有某种职责、任务或使命,正是由于社会根据其利益需要,一定的社会集团或者组织通过一定规范的形式赋予其成员一定的职责,这种职责的内在性与外在性的互相联结,就使义务成为主体自我职责和社会职责的统一。如果割裂了义务的这两个方面内容的任何一个,那就很难解释义务的社会必要性和人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不论是道德义务、宗教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均是如此。

第三,义务是主体的期望和信任关系的行为化。随着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由于共同活动的需要,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都与他人发生着一定的关系,进行着一定的交往。随着交往的发展,人们之间相互影响的活动范围不但日益扩大,而且这种不断扩大的交往也因人们各自利益需要的不同呈现出复杂性。其表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们的行为都有一定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性是以期望的形式出现的。他们期望得到自己所想往的东西而回避自己所厌恶的东西。因此,这种追求利益的目的性使人们在行动之前往往先进行一系列推测,分析行为结果可能伴有的效益,并根据效益的价值和实现的可能性来调节自己的行为。或者说,期望是人对一个特定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特定结果的可能性的估计。一个人的行动是否执行,依赖于期望得到什么样的结果,以及这种结果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尽管在复杂的社会交往中,人们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效益及其价值的判断可能具有不确定性,或者在客观上,人们的行为在结果上本身能产生多大效益和多大价值也难以测定,但是,期望作为人们交往的出发点则是必然的和确定的。那么,是否有了期望就足以使人们采取行动呢?这还不行。除了期望之外,在交往中,人们之间业已存在的客观信任关系,或者是人们在主观上产生的信任关系,是其实施一定行为的基础。正是人们之间这种以期望为基因和动力,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交往,才使人们认识到自己对他人和社会具有某种职责感,才使人们为他人或者为社会实施一定的行为。例如,人们常说,养儿防老,这实质上就是一种期望。而父母抚养子女的过程,就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在主观上存在着一种信任关系。他们不仅期望儿女在他们需要时赡养他们,而且也相信儿女们到时肯定会对其履行职责。即所谓今天我养你的小,明天你定会养我的老。至于客观上将来子女对于父母到底怎么样,那则是另一回事。再如,在民主革命时期,当时共产党人的言行代表了老百姓的利益,并且为老百姓在现实中谋利益,从而赢得了人民的信任。在这种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广大民众把他们翻身解放的期望寄托在共产党的成功上,所以他们对共产党的支持不惜付出任何代价,促成了共产党夺取全国政权的胜利。这些充分说明了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履行职责,不论以自我职责的形式出现还是以社会职责的形式出现,均是以期望和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人们把这种以期望和信任关系为前提所实施的行为,往往视为义务。但是,如果没有期望和信任,人们就不会认为有某种义务,所以他们也不会实施一定的行为。

第四,义务是以规范化了的职责行为为表现形式的。当我们把义务看成人们期望和信任关系的行为化时,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人们想让谁履行义务就让谁履行义务,想让别人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就履行什么样的义务?谁想为别人履行义务就可以履行义务,谁想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就履行什么样的义务?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从主体来讲,尽管有人说让世界都充满爱,但是,事实上是谁都不愿意履行自己不该尽的义务,也不愿意为别人履行无限度的义务。从社会来讲,不论是让人们之间相互履行义务,还是让人们为社会履行义务,每一个社会都不会处于无序的状态,而是要保证整个社会的义务秩序处于和谐与稳定的状态。要达到这一目的,其有效可行的办法就是结合当时的社会条件,把履行义务的行为规范化。所谓规范化,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谁该履行义务、履行什么样的义务、怎样履行义务等问题都要通过一定的规范使其明确化。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如下:

其一,履行义务的主体规范化。这就是社会要根据各个主体、各种主体所处的职位来明确规范其职责行为,谁在什么职位上,谁就要因此付出代价,而不能让他人为自己承担责任。即使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也要依据一定的说法或者规范。例如,某甲是某乙的丈夫,某甲只能为某乙履行丈夫的责任。再如,买卖双方之间,彼此只能互尽责任,而不能要其他人无缘无故地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说承担责任必须与其职位相符,相互之间不能随便串位。这好像一盘象棋,车马炮象士卒,各站各的位,各尽各的职。

其二,履行义务的内容规范化。由于主体的地位不同、身份不同,因此,主体承担责任的内容也就不会相同。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者和卖者的义务是不会相同的。在一个企业中,一个管理者和一个工人承担的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即使对于一个人来说,在不同的条件下,职责不同,他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例如,某人既是父亲,又是党员,那么,他在家庭中就要承担为人之父的责任,在党内就要尽党员应尽的职责。在如此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为了保证人们履行职责,各种社会组织直至国家就不得不根据各个主体在社会中的不同职位,将其义务的内容规范化、明确化。这就是把履行义务的性质、种类、数量、程度和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和条件都给予明确的规范。依靠这种规范化了的义务,来保障社会利益秩序的平衡和稳定。

其三是履行义务的方式规范化。在社会交往中,主体之间相互履行义务,最终必须落实到行为上。如果在行为上没有一定的期望和信任关系,那是谁也不会相信的期望和信任关系,或者说结果只能是失望和猜忌的关系,这也就是说,没有行为的职责是空洞的职责。例如,两个人相识,互相没有共事,彼此感觉不错,存在着某种信任关系。但是,当两人共事,需要双方互相履行一定的职责时,如果其中一方或者双方都只说不做,那么,这种交往和合作关系就不能维持下去,彼此之间即使不是翻脸不认人,也是不欢而散。因此,义务的履行是以行为为表现形式和衡量标准的。既然如此,人们履行义务有那些行为方式呢?由于人们生活和社会交往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人们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也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在此无法穷尽。但从总体上看,行为方式无非是作为和不作为两类。所谓作为,就是人们基于职责从事一定行为,例如借用别人财物,借物者有必须返还的行为。不作为就是依据职责不得从事一定行为,例如身为国家安全人员,不得有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对于这种作为与不作为即履行义务的方式问题,社会组织都要予以规范,即哪些属于应该作为的,做到什么程度;哪些属于不该作为的,不该作为的条件是什么,如此等等。在这些具有明确划分和限度的履行职责的行为规范中,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实质上蕴涵着一定社会的约束性。由上可见,义务是规范化了的职责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义务概括为,所谓义务,就是人们在特定社会中通过利益的反射所付出的成本,是以期望和信任关系为依托,并以规范化了的行为为表现的自我职责和社会职责的统一体。

五、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前面已作论证,权利是人们在谋取和实现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和拥有的并得到特定社会确认和保障的资源。义务是人们在特定社会中通过利益的反射,以期望和信任关系为依托,并以规范了的行为为表现的自我职责和社会职责的统一体。这种认识,如果具有普遍意义的话,那么,按照唯物辩证法的思想,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特殊性反映着普遍性,我们可以推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领域里的特殊化和具体化。明白了这种关系,我们在下面分别研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一)关于法律权利的问题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人们在谋取和实现利益的过程中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一种资源。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权利的属性外,法律权利的特性表现如下:

第一,法律权利的实质是主体之间得到法律确认的利益关系。根据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知,法律权利本身不是利益。但它是通过把主体之间谋取或者实现利益的关系转化为主体之间地位、资格的合法性来确认利益的。一旦法律上确认了主体谋取或者实现某种利益的理由、地位和资格的合法地位,这也就表明主体对于某种利益拥有了一定的权利。因此,法律权利是得到法律确认的利益关系。

第二,法律权利是利益关系的国家权力化。权力有各种各样的权力,权利也有各种范畴的权利,但法律权利是以国家权力的面目出现的。这是什么意思呢?其一,它表示主体谋取或者实现利益的行为,必须是国家法律规范化了的行为。这即是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把人们谋取和实现利益的行为统一规范在一定的尺度之中。其二,它表示法律权利是以国家权力作为保障的。这即是法律权利的运行一旦出现障碍,国家的权力机器就要设法排除这种障碍,甚至不惜动用暴力机器来达到此种目的,以保证法律权利的实现。这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一个显著特征。

第三,法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资源。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权利与人身的不可分离性。资源有多种多样的资源,如土地、山林甚至货币等等,这些资源是可以与人身分离的,而法律权利作为一种资源,与人身是不可分离的,是随着人身的变化而变化的。另一方面,法律权利是一种抽象的无形的资源。即是在日常生活中,法律权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法律权利常常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如物权观念、政治权利观念等等。这种权利观念,在人们需要从法律上确认和调整利益关系时,它就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关转化成实实在在的、活灵活现的权利,并且,权利的确认或实现,就是利益的确认和实现。

第四,法律权利的行使具有双重性。它一方面表现在行使权利的主动性和受动性上。从主动性来说,人们积极地参加选举,就是行使权利的主动性的表现;从被动性来说,例如,人们因为财产受到侵害,不得不提起法律诉讼,就是受动性的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它表现在行使法律权利的可选择性和不可选择性上。可选择性是说权利主体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例如,某人在法律上具有继承权,他可以行使该继承权,也可以放弃或者转让继承权利。同时,就行使权利的方式也可以选择。不可选择性是说法律权利的行使无法挑选的。例如,父母对于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使,国家公务人员履行其职权,就有不可选择性。但是,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法律权利行使的双重性,是依法进行的。同时,对于上述法律行使的双重性,站在不同的角度,也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或者,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

如上所述,可见法律权利的本质和特性了。

(二)关于法律义务

所谓法律义务,就是人们在国家中通过利益的反射所付出的成本,是以期望和信任关系为依托,以国家法律规范了的行为为表现的自我职责和社会职责的统一体。法律义务与其他义务相比较,其特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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