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称提供证据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或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责任,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要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明确否定了法官的证明责任,使法官摆脱了对事实问题的风险的承担,从而更好地维护了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使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体系得以初步建立,从司法解释层面缓解了因法律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缺位所造成的裁判无法可依的尴尬。但对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在实务操作中如何合理把握,尤其是加深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转换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理解,以保障其适用结果的公正性,是法官亟待努力的方向。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转换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而产生,受其牵引,具有动态转移的特征,可以多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这是由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攻防对抗来推进诉讼所决定的,而当事人推进诉讼的手段和武器就是证据,通过本证与反证的形式表现出来。举证责任的转换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是由法官在判决心证时才会予以考虑,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因法官的释明义务的存在而显得相当重要,并贯穿于当事人举证的始终。而法官对举证责任转换的“临界点”的正确把握,无疑对提高审判效率和发现案件真实具有重要意义。如法官一味要求一方当事人举证,必将使案件陷入死胡同;而在未达到证明要求的前提下即转换举证责任,显然也会令案件无法获得公正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当然举证责任是否转换,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其转换的前提应当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应当结合常理以及惯例作出合理的心证。但是由于不同法官的认识不同,往往会对转换举证责任有不同的认识。如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诉称其销售玻璃器皿给被告,货运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人员签收,故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辩称收货人非其单位人员,其未收到货。为此,原告在诉讼中寄了一封信给收货人,信寄至被告公司后,被告财务签收,并注明该收货人不在,由其代收。一审法院基于此认为,被告已收到货。但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财务代收信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收货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即原告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故举证责任不发生转换,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个案例中一、二审的不同观点,就说明法官在举证责任何时转换上存有不同认识。以下按照诉讼案件的进程,对举证责任的转换逐一分析。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依当事人的主张与反驳主张而进行转换,即主张责任产生举证责任,此种责任当然肇始于作为积极主张者的原告,首先以原告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义务,并使法官对事实的存在依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形成肯定的内心确信为前提,就其表征而言,即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法官认为将要适用的规范的构成要件应具备的事实相一致或倾向于一致。这是因为大陆法系法官规范出发型的思维模式,决定了法官在处理案件中首先思考本案该适用何规范,在该规范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的指引下来看待事实,形成对事实的心证。譬如这样一种情况,原告凭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主张收条上的款项系原告赠与的,对此案件应当由原告继续就收条上的款项系借款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因为适用借款的法律规范,其构成要件至少应当包括借款的合意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项,而上述原告仅能举证交付钱款这一项要件事实,故其举证无法使法官形成借款事实成立的心证,不发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转换,原告仍应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就该节事实,若原告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由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被告实际占有及被告的占有为非法,而被告非法占有的证明只要求原告表明其并未赠与被告即可,被告则要就其合法占有该财产即接受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收条显然具备了前两项要件事实,故发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转换。由上可见,举证责任的转换并非单纯基于案件事实,而是基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对应的事实,即举证责任证明对象是要件事实。同样的情形,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中表现得更为普遍,因违约的严格责任使当事人较侵权的过错责任更易于获得胜诉的结果。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当原告就其主张完成其举证责任,并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自动转换到被告一方,被告应当就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举证。对于被告而言,其若仅以否认的形式作出答辩,则其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若其就前述要件事实作出反驳,则应当使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摆脱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之所以被告并不需其反驳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是因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承担者。比如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如被告认为借条并非其所写,则构成否认,其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被告的借款事实;如被告承认签名真实,而主张依原告所称出具借条的日期,其并不在原告主张的出具借条的地址,则构成反驳,其应当举证其在他处不可能出具借条的证据,从而使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则可对被告的反驳进行再反驳,直到双方当事人穷尽举证责任止。以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转换是围绕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而展开的,而如果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借款,但主张该款已经归还,则原告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已完成,被告主张的事实构成独立证明对象,举证责任由被告开始,依次进行转换。此外,对于《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也应当由被告就倒置要件事实首先进行举证。
三、影响举证责任转换的因素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因其主张而依不同的证明标准依次进行转换,但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并不必然产生举证责任,这主要有三种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分述如下:
1.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包含自认、拟制的自认和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并严格规定了当事人撤回自认时的举证责任。由上可见,构成免证情形的是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仅可作为证据使用。诉讼中的自认,除非存在否定事由,应为人民法院当然采纳。而所谓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对于此种自认,为防止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应作严格把握,由法官作充分的释明。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因其代理权限不同而影响到其承认的效力,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当然约束委托人,但一般代理人的承认若涉及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因其超越了代理权限,其效力不能及于当事人,因而也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除非当事人在场而未作否认表示。对于自认的撤回,则需由对方当事人同意或以确实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而与事实不符为前提。
2.司法认知。所谓司法认知,亦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官在诉讼上就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属于职务上已为显著的事实,无须当事人提供证据或法庭调查而直接加以确认的审判职务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同时也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允许其就有关事实提出质疑、反驳。
3.推定法则。《证据规定》第9条第3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也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法官依司法认知所作的推定往往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诉讼的结果。譬如这样一个案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其院内饲养蜜蜂,一日原告被蜜蜂蜇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否认其蜜蜂蜇伤原告,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确系其蜜蜂蜇伤原告,显然原告对本案中系被告的蜜蜂蜇伤原告这一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要求其举证证明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而不给予原告救济明显有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借助于推定规则来推定系被告的蜜蜂蜇伤了原告,当然被告也可基于推定同时反证蜇人之蜂非其所养。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规则可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缩短了证明的过程。当然若对推定不能合理把握,也必然会造成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不良后果。故应当从理论上深刻领会推定应当遵循的规则,推定是根据逻辑推理的规则来推断未知案件事实的一种逻辑证明方法,推定的事实应当是无法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它必须有真实可靠的前提事实,对于事实推定必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商业交易惯例等,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同时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充分考虑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和被告反证的可信度,以确保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者存在显著的差别,而正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的诞生使举证责任理论得以现代化,正如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伯格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主张款已还,并提供了一份撕毁的收条,原告主张因未收到还款,故将写好的收条撕毁,被告则主张原告收到款并出具收条,其随手将其撕毁,后考虑到借条未能收回,故未扔掉。原、被告的陈述都有其相对的合理性,因而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此该案的结论将取决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风险责任分配,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它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有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穷尽,而要件事实仍真伪不明时,才会进入法官的思维中,成为法官断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肯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