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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推定规则的理论解析和司法适用(3)

推定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我国相关法律及诉讼法关于推定的有关规定

尽管在我国实体法及相关诉讼法中并没有像国外立法一样,有关于推定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考察相关条文的立法意图及法条含义,显然符合推定理论的一般含义。

1.民事实体法及诉讼法中的规定

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数量庞大,其中符合推定原理的法律规定有很多,如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关于出生的推定、关于宣告失踪、死亡下落不明时间的推定等,而其中最显著的则是关于过错推定,众所周知,随着现代工业的超速发展,工业致害事故不断发生,而损害结果与工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确定。因此,现代民法以过错推定原则确立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推定其有过错。

在民事诉讼法中,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就是明确要求推翻时要有足够的证据,否则不能排除适用推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本条显然是关于推定的规定。

2.刑事法及其诉讼法中的规定

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没有推定规则的具体规定,但部分刑法专家已开始注意研究,刑事推定的法律价值与司法意义,如游伟教授指出:“通过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些无法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譬如对犯罪主观罪过尤其是犯罪故意(目的)的认定,一般都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为犯罪人在通常情况下不愿意承认自己真实的意图,或者避重就轻,如将杀人故意说成是伤害故意等,因此,对其故意的认定,一般须通过客观行为去证明。然而,对证明主观意图而言,这些即使是被证明的行为,也都属于间接证据。司法人员此时就必须运用推定规则,即当某些客观行为被确定时,指导该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意图被认为通常也是确定和唯一的。”在刑事诉讼中,最典型的莫过于“无罪推定”的规定。“无罪推定”规则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的表现,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无罪推定”的明确规定,但该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此为“无罪推定”奠定了基础。当然,第12条的规定与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尚有很大不同,但笔者认为,推定证据规则所包含的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然得到体现,应是不争的事实。

3.行政法规及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

行政法规及其规章的数量相当庞大,其中关于推定的规定相当丰富。有的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有的是出于政策的考虑而作出关于推定的规定。下面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推定在行政法规中的具体运用。依据该办法第17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处罚交通肇事者必须查明:第一,交通事故结果;第二,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情况;第三,当事人本人的情况;第四,当事人的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五,当事人的交通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等。而依据该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20条的内容显然是一个推定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处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查明以上五项事实,但当第20条所规定的情况出现时,交通部门只要查明第一、第二、第三项事实以及当事人逃逸的事实,(此构成推定的基础事实)就可以推定以上第四、第五项事实的存在。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即推翻基础事实的存在,否则,将承担推定对其不利的后果。这一推定规则的制定与运用,体现了立法者两个层面的价值考虑:第一,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根据一般经验往往肇事者为了逃脱法律制裁和可能承担的责任,极有可能会采取逃逸或破坏现场的办法,因此,一旦查明当事人有逃逸或破坏现场的行为,推定其有违法事实的发生是合理的,是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的。第二,立法者基于保护公民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价值取向。无论事故的发生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其都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何况责任的认定非由当事人主观判断,而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此,基于公民生命、财产权的保护,立法如此规定也是合乎情理的。从推定证据规则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来看,上述推定规则的制定与运用是恰当的。

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主要包括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其中具有推定意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过错推定、未告知诉权的推定、举证不能的推定等几个方面。

二、对审判实践中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及其问题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审判人员对这一证据规则的适用情况如何,试通过一案例加以分析。1999年6月,在上海举行的奥运会足球外围赛第七小组第二循环比赛期间,全国多家报纸刊登和转载了“舒畅、李蕾蕾扬言要退队”的新闻,该新闻后被中国足协认定为假新闻。1997年7月26日中国足协作出“体足字(1999)302号文”《关于奥运会足球预选赛上海赛区假新闻事件的处理决定》,该文称:“制造假新闻的为《都市快报》的李琛和《无锡日报》的胡建明。”因此,中国足协决定停止《都市快报》、《无锡日报》等报社及其记者采访中国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同年9月13日,《无锡日报》向江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诉中国足协侵犯名誉权,诉称:原告及其记者均未采写、刊登中国足协认定的“假新闻”,被告的指责和处罚是十分错误的,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等。法院经审理认为,302号文虽然没有明示《无锡日报》刊登了假新闻,但在最后的处理决定中,作出了停止无锡日报社采访中国足球协会主办的所有比赛资格的决定,综观全文即可得出无锡日报社也刊登了该假新闻的结论。302号文发布后为《北京晚报》等多家报刊报道转载,亦均认为《无锡日报》刊登了该假新闻。综上,中国足球协会应当承担其侵害无锡日报社名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纠纷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据此作出了足协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

显然,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对中国足协是否具有侵害无锡日报社名誉权的事实,没有采用直接确认法,而是采用了推定证据规则对其加以证明。本文无意评介判决结果的妥当性,但仅就推定证据规则的手法运用上则存在以下问题:

1.本案中确定足协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由基础事实,即足协302号文存在暗示《无锡日报》刊登假新闻的文字内容及上下行文中的语言联系,而推导出足协侵权的事实。但判决中欠缺对基础事实的充分阐述,使人无法明确基础事实的可靠性。

2.由于欠缺对基础事实逻辑内容的充分分析,因此判决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亦阐述不够充分,而且判决书中以《北京晚报》等多家报刊“均认为《无锡日报》刊登了假新闻”作为确定推定事实成立的理由,恰恰表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足协的302号文的所谓“暗示”,需以他人的如何理解为成立条件,如果剔除这些条件,302号文基础事实与无锡日报社名誉受损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

三、对如何正确适用推定证据规则的思考

在此,试引用一案例进行分析。1990年6月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鹿城区参加鹿城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时许,叶学福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望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娼章某。叶学福主动与章某搭讪,问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并商量了嫖宿地点,在准备前往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鹿城区海坦派出所。在派出所讯问时,叶学福化名为“陈长波”,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嫖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陈长波(叶学福)“嫖宿暗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具有嫖娼故意,并实施主动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真实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交代。据此认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法院对本案审理的不同结果,我们可以看到,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对叶某是否具备嫖娼的故意这一事实认定的不同态度。从推定证据规则角度分析,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对基础事实即叶某主动实施了与暗娼章某搭讪,并谈妥价格等行为的认识并无大的分歧,但对由此推导出推定事实,即认定叶某有嫖娼的故意则有差异。一、二审法院认为,由此认定叶某“嫖宿暗娼”理由不足;再审法院则从此基础事实出发推定出叶某具有嫖娼的故意。要分析的是,在本案基础事实的基础上,得出推定事实这一结论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众所周知,故意只是一个人在特定情况下的主观心态,法官能否得出“故意”的结论,只能依据当事人表现于外的行为间接认知,而不可能深入到当事人的内心世界去作准确无误的记录,因此,当法官依据当事人的外在行为认定:不相信他所陈述的内心动机比相信他更为合理的时候(或者相反),完全可以据以推定出不利(或有利)于当事人的结论。事物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依据的是法官的经验,体现在法官的办案意识中。因此,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过程,尤其是事实上的推定,就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而对另一待证事实的合理判断并得出结论,直到推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提出反驳意见,而使法官对基础事实的确信或者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发生动摇为止。当然,在这一推定过程中,法官必须受制于推理的逻辑要求并受制于社会普遍理念和社会一般政策的要求。首先,推定要符合逻辑,推定的过程是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果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A事实(即基础事实)与B事实(即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A事实的真实性是小前提,B事实的真实性是结论。其次,推定的大前提要符合社会一般理念的普遍要求,A事实与B事实的常态联系不仅存在于法官的经验与办案意识中,也同样在社会一般人的理念中存在,法官对大前提的认识和运用要基本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如此得出的结论,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尊重。再次,B事实的推定,即对结论的推定要符合社会一般政策的要求,主要指有利于社会稳定,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等。

以上主要阐述在法官适用事实上的推定如何操作的问题。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推定时,主要要深刻了解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意图,从而达到正确适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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