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6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尤其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作了新规定,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这一改革被法律界视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重大发展和进步。确实,律师介入诉讼时间的提前,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权,具有很大的意义,同时也为律师的辩护活动和维权活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和机会。立法上的这一进步,应予以肯定,但也不能否认,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所作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加上司法实务执行上的偏差,律师提前介入遇到不少困难和阻碍。这正是需要我们加以改进的地方。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立法定位
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可以看成是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定位。定位的不同,律师的职能和权利也就不同。那么,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定位是什么呢?或者说律师具有什么诉讼身份呢?是不是辩护人呢?对此,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观点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有的观点称为“法律帮助人”;有的则认为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与日本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辅佐人”身份很相似,因而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有的观点认为辩护人可以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属于狭义辩护人,即正规意义上的辩护人;与此相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则属于广义辩护人。还有的观点根据上述第33条的规定,反推得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结论。笔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理论定位和立法定位应区别开来,从立法规定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确实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上述种种身份之争正是反映了这一点。从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的过程来看,学界对律师提前在什么时间介入刑事诉讼,如何介入诉讼,一直存在争论。早在80年代中期,刑诉法学界就对律师何时介入诉讼形成如下几种不同意见:“(1)律师自侦查开始就参与诉讼,即参与预审旁听、见证、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认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这样可充分维护被告人的权益。(2)律师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或案件移送起诉之前参与诉讼,这样既可以保证辩护有针对性,又能将存在的错误纠正于侦查阶段,同时也避免侦查工作受到不必要的干扰。(3)律师从提起公诉开始参加诉讼,辩护与审查起诉同步进行,既可保证审查起诉的质量,又能避免因过早参与诉讼而引起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至90年代初期,仍有学者认为:“确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固然应着眼于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面,但不能不考虑律师过早参与诉讼确实会给侦查工作带来某些不便,弄得不好会妨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1992年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许多专家提议,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应规定在侦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阶段较为合适。”这种思想显然影响了立法,尽管在以后的立法修改讨论中及至刑诉法修改草案出台后,有不少学者主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介入,但立法还是采取了折衷的规定,概言之为:律师的辩护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的作用是不同的。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所说:“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律师可以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介入,了解案情,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故依据立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尚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和制度完善
在我国,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无权介入到有限度的介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改革的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但与国际社会和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律师作用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尤其在实际执行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难,更成为一大问题。
1990年在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也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证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英国《法官守则》(TheJudges‘Rules)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口头告之被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律(草案)》进一步规定“:在讯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他有权会见律师。”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s)确立了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口头告之他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个律师。
对照上述国际性准则,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主要有两点不足:(1)按照国际准则,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初次讯问前,而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按照国际通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警察通常不在场,而我国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因此,我国应适度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
其一,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容许律师在场,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防止刑讯逼供,保障讯问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时早就有人提出这一权利,但由于缺乏实证的研究,对其利弊关系并无确切的认识,因此立法未予足够的重视。近年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所作的“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律师在场权”的试验,通过300多起案件的试验,可以证明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具有以下好处:(1)律师在场权可以很好地遏制刑讯逼供,强化审讯文明。(2)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告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而翻供变证的现象,实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可以由于律师的见证作用而消除。(3)律师在场能够平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缓解和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对于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达到“双赢”的效果。(4)通过侦查人员和律师相互交换笔录,可以及时纠正侦查讯问笔录中的错误。(5)可以使非法证据的排除增加认定根据。对此应予肯定。
在我国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还需建立具体实施制度。
1.建立事先告知程序。侦查机关必须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一权利,在正式讯问之前要留有充足的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和律师办理手续及时到场的时间。
2.确立在场律师的地位。讯问时在场律师须二人(或二人以上),在场律师处于见证人或旁听人的身份,主要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见证(或监督),除讯问现场出现逼供、诱供等侵权行为,可当场提出抗议或意见外,律师不参与讯问、不进行辩护、不发表议论或观点。
3.提供法律帮助。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若需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经讯问人员同意,律师可以就法律问题当场作出解答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