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可视为起诉法定原则之规定。1979年刑诉法第104条规定:“被告人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法定不起诉,也即绝对不起诉之规定,检察机关对此毫无裁量权,也可视为起诉法定原则之范畴。而刑诉法第101条免予起诉是对第100条法定起诉和第104条法定不起诉的调和与补充,构成我国1979年刑诉法中起诉制度的特色。然而,这一体现起诉裁量原则的免予起诉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却走了样。免予起诉权在检察机关手中,变成了对某些案件的定罪权,也就是说,某些案件,不经过法院公开开庭审判,在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之下,就作了定罪处理。其实,从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本意来说,赋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只是赋予其对轻微犯罪案件中不需要判刑的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而不包含实体处分上的定罪权。这无论从宪法原则,或者从刑诉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刑诉法具体条文,都找不到检察机关有权定罪的法律根据。刑诉法第101条所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仅指明免予起诉适用的范围,而不是免予起诉适用的结果。
表明检察机关仅在这一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免予起诉,就其本来含义而言,就是不提起公诉。其法律效力和后果与不起诉决定是同等的,只是终止诉讼而已,并不含有定罪的效力。两者的区别,仅在于适用对象不同,前者为本可起诉而不起诉;后者为本不可起诉而不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适用免予起诉的案件需要定罪,则可以提起公诉,而不应作免予起诉处理。司法实践中,将确定有罪视为免予起诉的当然结果,这种观点和做法,显然分割了法院独有的审判权,并且免予起诉在实际运作中,还包括了大量证据不足不应定罪的案件,这样就侵犯到嫌疑人的辩护权、质证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以至人身权利。这种不经过法院审判程序,由检察机关单方自控自审、控审独揽的做法,引起法学界的激烈争论和批评,不少学者还呼吁废除免予起诉。
法学界关于免予起诉制度的利弊和存废之争,对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推动了这一制度的改革,并直接导致我国1996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对免予起诉制度的修改,将免予起诉纳入了不起诉范围,从而形成一种新的不起诉——裁量不起诉。
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有权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分为三种:轻微不需要判刑而不起诉(新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前两种属于本不可起诉而不起诉,学说上称之为“法定不起诉”或“绝对不起诉”(也有的将第一种称之为“存疑不起诉”);第三种属于本可起诉而不起诉,学说上称之为“裁量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
修改后的刑诉法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新规定即对原免予起诉条款的继承和改革。
新规定的裁量不起诉,在名称上虽以“不起诉”取代了“免予起诉”,但在内容上两者仍存在许多相通之处,体现了两者的继承关系:第一,裁量不起诉与原免予起诉适用的对象相同即都是构成犯罪但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可予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裁量不起诉与原免予起诉适用的法律后果有相同之处,都是对犯罪案件不予起诉,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第三,裁量不起诉与原免予起诉都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即对犯罪案件是否起诉,都可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处理。第四,裁量不起诉与原免予起诉同样可起到分化瓦解、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减轻司法机关诉讼负担、提高工作效率的积极作用。
裁量不起诉与原免予起诉的唯一区别,就是原免予起诉在实际运作中具有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效力,而裁量不起诉则不再具有这一定罪效力。
综上所述,刑诉法对裁量不起诉的新规定是对原免予起诉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完全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而应理解为:只是取消了免予起诉中的定罪效力,但保留并发扬了免予起诉包含的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及其积极意义。修改后的裁量不起诉同现代法治理念更趋一致,更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这一改革,彻底划清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明确检察机关只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而没有确定有罪权,从根本上消除了以往免予起诉对被告人确定有罪而侵犯法院审判权的现象,也避免了对被确定有罪的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和上诉权的无形剥夺,更好地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机制。
二、裁量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依我国新的立法条文之表述,裁量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以犯罪情节之轻重为划分标准,而不是以犯罪性质(罪名)之轻重为划分标准,且刑法对何种情况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裁量权是相当大的。为避免裁量不起诉的滥用,对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范围需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适用裁量不起诉的案件,在犯罪性质上必须是认定清楚的,包括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证据没有问题。即有罪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案件难以查清、证据不足,则应适用“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二,定性没有问题。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认定清楚。对缺乏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作裁量不起诉处理,是不恰当的。
较重,需要判刑的,则应提起公诉,也不能适用裁量不起诉,否则就是宽大无边,放纵了犯罪。
其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把握上,应考虑以下几条标准:
第一,案件性质本身属于轻微罪范围,这一般可掌握在最高法定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这类犯罪有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一般的厂矿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假冒专利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侮辱罪,诽谤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侮辱国旗、国徽罪,盗窃、侮辱尸体罪,赌博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等。
有:(1)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3)防卫过当;(4)避险过当;(5)预备犯;(6)中止犯;(7)从犯;(8)胁从犯;(9)犯罪较轻而自首;(10)犯罪较重而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为慎重起见,也应移送法院审判为妥,是否确应免除处罚,由法院开庭审理后定夺。
再次,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理解应掌握以下几点:轻微的。
第二“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判刑也足以保护社会。因而对于初犯、偶犯者,平时品行端正者,可较多适用裁量不起诉,而对累犯、再犯、有前科劣迹者,一般不宜适用裁量不起诉。
第三,“不需要判处刑罚”还包括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如案犯已具结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犯已作了积极赔偿等。案犯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则不适用裁量不起诉,而应通过法院审判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三、对裁量不起诉的制约
原来免予起诉权的滥用,可能导致两方面的失误:一是将本不该定罪的人通过免予起诉而予以定罪;二是将本该起诉移送法院判刑的人通过免予起诉而不予判刑。而现在修改为裁量不起诉后,排除了原免予起诉中的定罪权,因而对裁量不起诉的监督制约,也应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其重点不再是保障无罪者不被定罪,而应转向如何保障确需交付法院审判者不致逃脱审判,并考虑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权和取得赔偿权不因裁量不起诉而受损。
我国新刑诉法对裁量不起诉的制约,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形成颇具特色的规定:
1.对公安机关实行“两级复议制”。新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包括裁量不起诉)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公安机关实行“两级复议”,以示慎重,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应予充分考虑,但决定是否起诉权,最终在检察机关。
2.对被不起诉人实行“一级申诉制”。新刑诉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裁量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裁量不起诉,实际上是对有罪的人作无罪处理。因而一般而言,较少发生被不起诉人因不服而申诉,且裁量不起诉也并不具有确定有罪的效力,故给予被不起诉人一次申诉权是适当的。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被不起诉人无权再提出申诉。
3.对被害人既实行“申诉制”,又实行“自诉制”。新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不起诉决定(包括裁量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害人的特别保护,同时也赋予了被害人对裁量不起诉的极大的制约权。在被害人的钳制下,检察机关要么主动改变原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要么由被害人自行起诉,从而使原不起诉决定视同无效。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几乎左右了裁量不起诉的命运。这对于切实保障被害人控诉权的实现,制约裁量不起诉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4.检察机关自行监督和纠正。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对不起诉决定规定了自行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然而新刑诉法对裁量不起诉的制约似仍有不足之处,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渎职犯罪,这些犯罪均属检察机关自侦范围,且无具体的被害人。因而对这类犯罪作出裁量不起诉时,既不能受到公安机关的制约,也没有被害人来制约,存在制约空白。因此,有必要赋予举报人也享有相应的申诉权,以有利这类案件接受群众的制约监督。这对于加强惩治腐败,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