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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诉讼效率理念与辩诉交易(3)

但是,允许检察官再行起诉,这是否又会引起禁止“双重危险”的问题呢?1987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里克兹诉亚达姆森”(Rickettsv.Adamson,483U.S.1)一案,就反映了这个问题。该案中,有三名被告人被指控一级谋杀罪,而被告人亚达姆森是其中之一,他为了换取一个指定的监禁刑,愿意对二级谋杀罪作有罪答辩,并愿意在针对另两名被告人的诉讼中作证。尽管亚达姆森最后如己所言进行作证,其他两名被告人也被定罪,但是州最高法院仍然推翻了有罪裁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亚达姆森的律师通知检察官说,只有在被告人被释放的情况下,他才愿意就二级谋杀罪进行作证。但是被告人的律师被通知说,亚达姆森被认为违反了答辩协议。当亚达姆森在重新审判中被要求作证时,他主张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但州法院仍认定他一级谋杀罪成立,并判处死刑。在上诉法院,全体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受到了再次追究,违反了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但联邦最高法院却不同意此观点,认为亚达姆森被判处死刑,并无不当。

由怀特大法官主笔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中写道:亚达姆森就有罪答辩中的相关罪名被定罪,双重危险是存在的;由于二级谋杀罪是一个较轻的包含在一级谋杀罪之内的罪行,所以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亚达姆森不能被按照一级谋杀罪重新审判。但是由于在原先的答辩协议中明确规定——如果亚达姆森拒绝作证,那么整个协议归于无效——而事实上亚达姆森已经拒绝了作证,所以重新审判的“特殊情形”就产生了。亚达姆森应当知道,如果他违反协议那么将会被重新审判;那种认为他没有预料到后果的严重性程度的观点,是不可靠的;本案事实上是将被告人恢复到他在执行答辩协议之前的地位上进行的裁判,因此并无不当。

(3)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对于那些不希望被告人撤销有罪答辩的法院来说,当然也不希望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异议。这样通常就存在一种情况——被告人作出一项自愿的和理智的有罪答辩,就意味着他对所有申诉权利的放弃。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初审理的四个案件,就充分地反映了这点。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v.UnitedStates,397U.S.742,1970)、“迈克曼诉里查得逊”(McMannv.Richardson,397U.S.759,1970)、“帕克诉北卡罗来纳州”(Parkerv.NorthCarolina,397U.S.790,1970)和“陶莱特诉亨德森”(Tollettv.Henderson,411U.S.258,1973)四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都认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代表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的承认和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如果有罪答辩是在律师的充分帮助下进行的,那么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有罪。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移植和应用

一、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诚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特定的土壤和背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照抄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肯定是难以奏效的。但借鉴吸收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和法制进展状况,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说是可行的和必要的。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辩诉交易已从学术争论的殿堂走向了司法改革的第一线。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虽然理论界对此案采用辩诉交易褒贬不一,但从审判的实际效果来看,笔者认为是成功的、可取的:

第一,使长期拖延不决的疑难案件及时化解(案发后15个月内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抓获在逃的数名同案犯,故无法使案件真相水落石出);侦查、公诉机关避免了长期继续侦查的负担和因举证不足而遭败诉的风险,法院从开庭到宣判仅用了25分钟即告审结,诉讼效率大为提高。

第二,被害人获得满意的处理结果,被告人已受到刑事追诉和相应的刑事处罚,社会正义得到伸张,被害人不仅在精神上得到安抚,并且经济上获得4万元赔偿。

第三,被告人认罪服法,以自愿的认罪获得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有利于罪犯改造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因此,总体而言,本案的审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之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

二、移植和引用辩诉交易制度的设想

1.辩诉交易在简易程序中的应用

我国1996年修正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简易程序中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易推行的基础:首先,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简易程序包含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两种审理方式,而公诉人不出庭的审理方式是一种更为简易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甚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而只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详见《解释》第226条)。这样,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几乎无从发挥作用,其辩护职能的前移成为必然,庭前的辩诉交易也成为可能。辩诉交易更易于同公诉人不出庭及辩护人不出庭的简易审理方式相匹配,形成独特的配套制度。再次,简易程序的适用,应保障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应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这已成为国际惯例。我国刑诉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已规定,“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详见《规则》第312条),这实际上已赋予了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取得被告人的理解和配合,这就需要控辩之间进行沟通和协商,从而为辩诉交易提供用武之地。

在简易程序中,尤其是在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审理方式中,可以借鉴吸收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构建一种与公诉人不出庭相配套的、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诉协商制度。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不牺牲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也不损害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方面审时度势,建议和规劝被告人放弃纠缠个别证据和枝节问题,作彻底的认罪供述,自愿接受简易程序的审判和处罚,以求得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在起诉阶段提出全面、详尽的辩护意见的同时,可与检察官就具体适用的程序及量刑范围进行协商和讨论,包括进行合法的求情,以求得配合与协作,减少摩擦,提高效率。我国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我们认为,检察官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时,即可开展上述辩诉协商活动,辩诉协商成功,应达成书面协议,随同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书面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认罪表示;(2)公诉人建议适用以公诉人不出庭方式的简易程序,被告人自愿接受这种简易程序的表示;(3)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和具体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或量刑范围,被告人愿意按照达成的量刑协议接受处罚的表示。

如果辩诉双方协商不成,则应采取公诉人出庭的方式进行审判,以便让辩诉双方的意见在法庭上公开展开和交锋,由法官再作公断。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兼顾被害人的权益,辩诉协商还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或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的介入。尤其对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辩诉协商时应妥善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在确保被害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再在刑事处理上达成协议。

2.辩诉交易在证据存疑案件中的应用

我国新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思想,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第162条第3项分别规定了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相应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或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更为重视,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要求更加严格,公诉案件的败诉风险也比以前大为增强。一旦证据存疑案件被作出无罪判决或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还将对遭受无罪逮捕羁押的公民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面对这类证据存疑的案件,一方面固然需要加强侦查、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和工作力度,消灭证据存疑状态,尽力广开线索,深挖证据,将存疑案件查个水落石出,圆满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但客观情况是必然有一部分案件最终仍处于证据不足状态(如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伤害案即为适例)。因此,另一方面,也需要借用“辩诉交易”方法,化解证据存疑问题。

在证据存疑案件中应用“辩诉交易”方法,可以达成以下两种协议:

其一,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后,仍达不到起诉的证据要求时,依法应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可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诉协商,检方可以以宽大处理(包括裁量不起诉)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认罪;辩方也可以以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认罪或提供隐匿的证据及线索来求得检方的宽大处理,使证据不足变为证据充分,从而化“存疑不起诉”为“裁量不起诉”,这样对双方都有利: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结局都是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避免了将来被重新起诉的风险(《规则》第2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对检察机关而言,减轻了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了结案率,也化解了案件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风险。

其二,减轻处刑幅度。对于犯罪较重的案件,即使经过辩诉交易之后,一般也不宜适用裁量不起诉,而应移送法院审判,但可以减轻处刑幅度。

那么,在犯罪较重或重大的案件中能否采用辩诉交易呢?有无必要采用辩诉交易程序,不在犯罪轻重,关键是看案件证据是否存疑。存在证据存疑问题,是适用辩诉交易的基础,如果证据充分确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执,也就失去了交易的需求。因此在证据存疑案件中,即使是犯罪较重或重大的,可能被判重刑的,也可采用辩诉交易方法。这样,虽然从轻处罚了较重或重大罪犯,但比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分子因证据不足而无罪开释要强。

采用辩诉交易减轻的处刑幅度以多少为好?有学者建议,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1/4至1/3。笔者认为,减刑幅度不宜强求一律,各国的情况和制度设计不一,如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不以有罪答辩作为交易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在证据存疑案件中之所以要借用辩诉交易程序,就是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化解证据存疑的问题,以减刑1/4至1/3是否足以吸引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是值得怀疑的。例如,在证据“一对一”的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坚持拒不认罪,有可能获得无罪判决;而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却只能获得减刑1/4至1/3的好处,被告人就不一定觉得合算。因此,减刑幅度不宜卡得过紧,一般情况下可控制在减刑1/3左右。但在有些案件中,根据证据存疑情况、取证的疑难程度和花费代价、供述对破案的价值大小等,为吸引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可以作更宽大的处理。例如,在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同案犯的有重大价值的认罪供述,可以以较大的减刑幅度相交换,从而使辩诉交易更好地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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