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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影响(4)

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其他法定事由,擅自对著作权人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列举了19种侵犯著作权行为,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一般采取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归则原则,特别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我们认为,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出租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出版者权等,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依据是:其一,与专利权、商标权对比,著作权自动产生,不履行任何登记手续,不进行公示公告,他人无意闯入的可能性增大,况且对作品的使用还具有传播先进文化、科学技术的公益目的,因此不能要求众多的使用者均已知哪些作品有著作权,哪些没有著作权。不能要求过于严格的归责原则,而以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来承担责任;其二,与其他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相比,上述侵权行为营利性目的较弱。此外,为了扶持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事业的发展;其三,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对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说明对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依照过错推定来确定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不知是侵犯著作权的作品而出版、制作、发行、出租,若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是否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缺憾。2002年10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弥补了这个“漏洞”:“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根据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说明出版者出版了侵权作品,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能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阶位较低,因此,我们建议,《著作权法》五十二条修改为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相一致,将“法律责任”

改为“赔偿责任”就比较明确,即:使用人不知是侵权作品,但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仍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如此规定,一是与《专利法》、《商标法》相一致,保持了相关法律的协调,二是有利于打击盗版,切实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作为传播媒体,比一般经营者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出版、制作复制品,无合法来源发行及出租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盗版物的出现,给著作权人和经授权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造成很大损失,同时无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三是将认定侵权与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相区分,认定侵权采用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理论上更科学。

侵犯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摄制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展览权等直接侵权行为(直接传播作品等利用作品的行为)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著作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排他性,他人使用作品必须有合法依据,未经许可以上述方式直接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营利目的明显,该行为不仅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同时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扰乱了文化市场秩序,属于严重侵权,对这些行为的认定不必考虑其主观状态,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即发侵权”及对该行为应采取的临时措施。“即发侵权”指权利人以外的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认定“即发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即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即发侵权”也作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将侵权行为制止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如行为人正在复制、制作侵权作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避免更大损失,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认定“即发侵权”在侵权要件上不以造成损害事实为必要条件,这是对传统民事侵权“四要件”的突破。

(二)《专利法》所体现的侵权归责原则

专利侵权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无其他法定事由,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在第十一条从权利人的禁止权角度规定了行为人负有不作为的法定义务,若违反了法定义务,实施了专利法所禁止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专利法的规定来看,专利侵权归则体现为,一般采用无过错责任为主,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在于:其一,发明创造与作品、商标对比,创造性最强,发明人设计人的创作成本高,授权条件严格,要具备“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复制性”,不是或基本不是抄袭他人的就可以享有著作权,没有创作高度的要求、商标为一种标识,一般只要求具备“显著性”,达到区别产品和服务来源的目的就可以,据此,专利权应当获得更充分的保护,以体现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尊重;其二,专利权经授权公告,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从事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的人,作为商事主体,比一般经营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应清楚自己所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他人的专利权,若擅自实施,就构成侵权,不能以其主观上不了解这些信息作为抗辩理由,应按照严格的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侵犯专利实施权、假冒他人专利、“善意侵权”、“即发侵权”等。侵犯专利实施权是指侵犯制造权、使用权、进口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的行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专利独占实施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就构成侵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犯专利实施权包括对专利产品的侵权以及对专利方法的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包括未经许可,权利人以外的人在自己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等行为;“即发侵权”是指权利人以外的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上述三种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善意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为过错推定。对“善意使用和销售”行为,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善意侵权”指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产品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加以使用或销售的行为。行为人“不知道”(善意)是侵权产品加以使用、销售,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若不能举证,就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专利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认定侵权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采用过错原则的过错推定。原《专利法》规定,善意第三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其认定“善意侵权”的归则原则为过错责任,这一规定的弊端在于给奸诈的商人以可乘之机,其可能极力狡辩自己不知或不应知是侵权产品而推卸责任,权利人又很难证明其主观心理状态。新《专利法》以无过错原则判断是否侵权,更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利益。

(三)《商标法》所体现的侵权归责原则

商标侵权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对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行为。我国《商标法》在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商标侵权行为。从这些规定来看,商标侵权与专利侵权的归则原则基本相同,体现了无过错责任为主的精神,仅在《商标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使用人使用商标具有营利目的;商标权经授权公示公告,使用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商标使用在流通领域,与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因此对商标侵权适用较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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