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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影响(3)

2.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是知识产权中最复杂的一种,其利用表现出更多特殊性:其一、适用”权不随物转“原则,即著作物所有权转移不等于著作权转移,著作权仍予以保留。作品与作品载体分属著作权与物的所有权范畴,两种权利可以分离,被不同主体所拥有。著作物所有权转移,受让人虽然取得作品原件,只是原件所有权转移,并未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仍在作者手中。例如,出售美术作品,一般采取拍卖的方式,买受者通过竞买以最高价格取得作品原件,但并未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仍归作者。为解决同一作品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冲突,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特别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即美术作品出售后,受让人仅取得了这幅作品原件及著作权中的展览权,其他著作权仍在权利人手中。应当注意的是,作品载体所有权转移不同于著作权转让,前者是物的所有权转移,后者是著作权转让,实践中也有二者一起转让于受让人,此时受让人取得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其二、同一件作品上多个主体并存。著作财产权部分转让导致主体变更,每转让一次,就增加一个主体,但这些主体对著作权的享有,”既不同于物权法的共同共有,也不同于按份共有,而是各自依据转让合同就著作权中的某一项或多项具体权利进行主张“;其三、著作财产权转让后权利可以逆转或可以回复,著作财产权转让包括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有期限转让和无期限转让。著作财产权若有限期的、部分转让,则在合同期满后这些权利又回归权利人。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本质是用益权授予他人,其可逆转性说明著作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和权利本身相分离又回复。若著作财产权无限期的、全部转移,即”卖绝版权“,权利则永不回复。有形财产所有权转移规则是,动产所有权随物的交付一并转移至受让人,主体发生变更,权利永不回复,不动产所有权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转移。

四、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手段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有民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主要是民事手段保护,其特殊性体现在:其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从性质、作用上,可分为制止性责任、弥补性责任、处罚性责任三种,在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选择上,制止性责任即停止侵权被首先采用,因为知识产权被侵权起诉时,一般侵权仍在继续,而物权、人身权被起诉时,多数侵权已停止,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首要问题是停止侵权,使权利得以恢复,这种责任形式比赔偿损失更为有效,其他民事侵权多采取赔偿损失责任。其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知识产权被侵权,权利人既可向法院起诉,也可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二者相比,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请求行政保护能够节约成本,并且时间迅速;相关的行政机关具有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是确保审查准确性和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方面具备人才、机制、程序、经验等各方面优势。为适应市场经济法制化要求,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应尽可能减少行政干预,只进行宏观指导,与转变政府职能,服务社会相适应,在知识产权的管理上,应当注重服务职能的改变。我国新修订的三个知识产权单行法体现了TRIPS协议的”司法终审“制度,即知识产权的最终确权机关为司法机关。

知识产权的行政机关规制行为具有公法性质,但是与传统公法的国家直接干预立法的行为本质不同。

五、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包含较多的程序性规范与公法规范。知识产权法属私法性质,但是其中包含大量行政法规范和刑事法规范,反映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行政法规范主要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如在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和流转中体现了行政权力的直接干预,在权利行使上,转让、许可使用的登记、备案制度;专利无效、商标争议裁定的行政措施等。国家的参与在于加强法律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为智利成果的创造活动创建一个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法律条款包括伦理性和技术性两方面,民法、刑法中大多是伦理性规范,知识产权法中则包含较多的技术性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私法所包含公法、程序法的特殊性,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宗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终要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

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突破

知识产权在许多方面丰富并发展了民法理论,在个别方面突破了民法的一般规则。如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要件的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权利行使、权利保护中的”双轨制“、临时保护、禁令制度、强制许可等方面,不同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现出特殊性和特有方法,这些特殊性发展了民法理论并对其进行了新的诠释。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突破的典型是知识产权侵权要件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则原则两方面:构成一般民事侵权的”四要件“在知识产权领域并不完全适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突破还表现在,侵权认定要件与侵权责任要件不同,认定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中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优先适用等。

一、将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与侵权责任要件相区分

我国理论界提出了将认定知识产权侵权与侵权责任要件相区分的观点:认定侵权不需完全具备民事侵权”四要件“,承担侵犯知识产权责任应按”四要件“具体分析。认为将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区分,认定侵权不需具备”四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或者其行为构成侵权,对于权利人的不作为请求权等即可予支持“。该观点具有科学性和积极意义,并已被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所吸纳。如侵犯许诺销售权的引入、”善意侵权“的处理方法等,对侵权法理论作了首次突破与创新,即构成侵权不需完全具备”四要件“;在侵权责任要件上突破了”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

将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与侵权责任要件相区分,其理由之一:在侵权法理论上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在处理侵权纠纷中,是解决不同任务的两个互相联系的阶段。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侵权认定是追究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是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也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依据。侵权责任构成的判断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出发,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合法性、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做出正确评价。理由之二: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已将二者区分,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依照这些规定,”善意侵权“仍属侵权行为,若行为人能证明使用或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此行为的认定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不论主观上是否知道为侵权产品,只要具有使用或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就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能证明使用或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能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理由之三,侵权认定不拘泥于”四要件“,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利益,是否侵权,以事实判断,行为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就可认定侵权,不考虑其主观状态。在实务中,查处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非法复制品的行为,一经发现侵权事实,首先认定为侵权并采取封存或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的措施,而不是探究其主观状态。

(一)知识产权侵权认定要件

侵权法理论认为构成民事侵权需要具备”四要件“,即加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这”四要件“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中并不完全适用。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属民事权利之一,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人们往往注重二者的共性,忽略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正是由于其特殊性,民法的有些理论、原则、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我国《专利法》中的侵犯许诺销售权等,在侵权要件上不以造成损害事实为必要条件,对”无损害即无赔偿“理论提出挑战;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以无过错原则认定侵权,这些特殊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事侵权”四要件“,发展和完善了民法理论,并且与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一致。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要件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具体分析,不同的责任形式具备不同的责任要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使没有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就要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为要件,即承担赔偿责任才以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在民法理论上,将前者称为物上请求权,后者成为债权请求权。德国法称为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相同属性。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以物权或知识产权的存在为前提,其以排除妨害及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为目的,为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我国民法未规定物上请求权,而是把上述这些作为民事责任加以规定,即物上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合并为民事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责任(”物权请求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请求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则原则

从1996起,我国学术界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提出质疑并展开讨论,究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较大分歧,至今未达成共识。代表性观点认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在认定侵权和决定一部分主要侵权责任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侵权赔偿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但在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中相对明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三法“)列举了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表现,并未明确规定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但却体现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精神,如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以无过错原则来认定侵权、创设”许诺销售权“等新概念,这些行为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在司法界,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较一致的看法是,适用过错责任和依据该原则的过错推定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和前提,责任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主要内容”。该论点正确揭示了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二者的关系。侵权归责原则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其功能在于当致人损害事实发生后,依何种原则使行为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即使有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有侵害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是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当行为人致人损害时,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介于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比过错责任更严格。过错推定由损害事实推定侵权人有过错,有利于制裁那些虽无过错,但缺乏反驳事由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前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侵权人举证,这样就加重了侵权人责任,免除权利人举证责任,使权利人处于有利地位,能够有效的制裁侵权行为。后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由权利人举证。

我国《民法通则》原则上将包括侵害知识产权在内绝大多数侵权行为,归入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三十三等条列举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种情况。第一百零六条是针对所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侵权归则。《民法通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严格限定,即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该法并未将知识产权侵权列入特殊侵权,因此,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侵权上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反映在知识产权也是如此,如原《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赞同将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区别对待,但是对于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认为应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其理由在于: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存在诸多的特殊性,客体无形性、易复制、难以被主体实际占有和控制、可以同时被多人共同使用,因此被他人有意或无意侵权的可能性增加,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采用无过错原则认定侵权。同时,为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避免对侵权人过于严格,对权利人过度保护,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知识产权侵权规则突破了我国在民事侵权上普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所体现的侵权责任归则原则

我国知识产权的三个主要单行法没有明文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却体现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精神: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认定侵权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上,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及在过错责任基础上的过错推定。以下对我国三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所体现的侵权归责作以分析。

(一)《著作权法》所体现的侵权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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