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主体需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与许可证、行政拘留以及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的,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虽属于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行政机关认为仍应以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其二,一般程序的内容。第一,立案。行政处罚主体发现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予以立案。立案是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一个环节,应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如填写立案报告表,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在立案前,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材料确认违法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有关时效的规定,否则不予立案。第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主体对已立案处理的案件,应认真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主要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行政主体在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为保证这一点,在调查、检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要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或检查笔录。
第三,听取陈述与申辩。行政处罚主体在立案调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准备对其作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以及对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然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告知并听取陈述与申辩是行政处罚成立的要件,缺乏这一步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的除外。与简易程序不同的是,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必须有书面证据,该书面证据可以是当事人的书面申述材料,也可以是执法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时所作的笔录。
第四,决定。行政处罚主体经过调查取证,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与申辩之后,应根据情况作出决定。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需要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待听证举行之后,方可作出决定);如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如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及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还应注意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负责人,而非案件调查人员的职权。对于情节复杂、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规范化,由行政处罚主体统一印刷,有一定的格式、编号,内容确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主体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印章。
第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后,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其送交给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有:当场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送达在法律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律文书非经送达不能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便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从送达之日起计算。
3.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属于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合理、有效地作出和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一,听证程序的特点:(1)听证在形式上类似于司法审判程序,但行政机关兼为主持者和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同于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仅为裁判者。(2)听证公开进行,不仅有行政机关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而且社会各界都可以旁听。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3)听证程序只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4)当事人有选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明确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举行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听证程序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听证程序包括以下内容:(1)听证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2)听证的通知。行政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告知当事人。(3)举行听证。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针对指控的事实和相关问题,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以澄清事实。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当事人认为主持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过程中应制作笔录,然后交付当事人审核无误后,主持人、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分别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作为处罚的依据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1.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概念。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保证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通过行政处罚的执行,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现,以维持和保障行政管理秩序。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不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仍应按期执行。除非有下列情况:行政处罚主体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行政处罚的执行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第二,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相分离。《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法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而罚款的收缴则由法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在实践中,一般由指定银行代收罚款,然后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但如行政处罚主体采用当场处罚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可当场收缴罚款: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内容。第一,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专门机构收缴罚款应遵循如下程序:(1)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2)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指定银行应向缴纳人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3)指定银行应把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4)指定银行收受罚款后,应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1)处罚决定书的送达。(2)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被处罚人出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3)罚款的上交。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于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再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第三,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采取三种执行措施:(1)加处罚款。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加处的罚款,行政处罚主体应在执行决定书中注明。(2)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要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如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方式共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警告。它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戒的一种行政处罚。警告适用最普遍、最经常,它通过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使其纠正违法,避免再犯。
警告属于申诫罚,是要式行为,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罚款。它是指行政处罚主体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义务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
罚款属于财产罚,适用范围广,裁量幅度较大,它的目的在于通过征缴一定数量的金钱(人民币)以教育、惩戒违法者。
罚款与行政强制中的执行罚和司法强制中的罚款有本质区别。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执行罚是一种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司法罚款是为排除妨害诉讼秩序的一种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