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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选举罢免制度的改革(2)

(2)民主选举制度是以相信大多数选民的理性为基础的。选民在投票的时候,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他可以因为任何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原因投某人的赞成票或者否定票,而无需说明理由,更无需选举机关来判断他的理由是否合理。选民要求罢免代表的时候,同样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他们可以因为任何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原因要求罢免一个代表,而被决定的人,必须接受投票结果。选民对该代表的信任的丧失,肯定是出于某种理由,但无论是由于什么样的理由,无论这个理由在他人看来是否合理,都应当受到尊重。每个人有不同的价值判断,或许有的人比较挑剔,任何代表他都不信任,如果他一不高兴就要启动罢免程序,那罢免就会成为儿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规定了必要的联名人数,就是使罢免程序的闸门必须在不信任达到一定水位时打开(刘洪波,罢免不必讲理由)。一旦启动罢免程序,决定结果的只能是票数,即使罢免理由不成立,只要过半数的选民投票要求罢免代表,罢免仍然成立。

(3)如果罢免需要理由,那么什么样的理由可以罢免,法律上也无法一一列出并予以明确,这必然会成为某些人钻空子的对象。因此,对于罢免来说,选民信不信任是关键。代表对选民负责,如果选民不信任你,没有理由照样可以罢免。

因此,我们应该明确的是: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这个理由可以是任何理由,比如不适合担任公职人员等,选民不需对这个理由进行解释,这些理由也不是罢免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深圳南山区和株洲石峰区的人大代表罢免案以及宁波大祝村村民自发罢免村委会成员事件中,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和村委会成员都没有日常所说的“问题”,而是选民认为他们不足以代表自己的利益,可以说这些选民对选举政治的理解,比“不出问题不处分人”的现实准则更加贴近和符合现代政治治理的精神要义。选举和罢免,说到底不是论谁正确谁有罪,而是论谁受欢迎谁不受信任(刘洪波,罢免不必讲理由)。

3.罢免程序如何启动,如何进行

从本文篇首引用的几大法律对罢免的规定来看,现在对于罢免如何实际操作的程序性的规定还十分欠缺。关于村委会的罢免,村委会组织法有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决定的规定,但对整个罢免程序的规定仍很不细致,很不完备,实践中更是有很多的乡镇政府不经选民大会表决就直接将村委会成员罢免的案例;关于官员的罢免,组织法上有相关规定,必须在人大开会期间进行,必须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因此,即使福安市有万人联名要罢免市长,如果当地的人大代表不代表人民,不在人大开会期间进行联名,也是无法启动的,恐怕选民们还需要从罢免人大代表做起。而关于人大代表的罢免,选举法上根本没有对具体程序的规定。深圳南山区和株洲石峰区的人大代表罢免案的半途中止,使人们开始关注公民选举罢免权如何落实的问题。罢免程序如何启动,谁来决定,需不需要经过调查证实的环节,我国的法律在这些细节问题上的空白亟待填补。

深圳南山区和株洲石峰区的人大代表罢免案的做法是,区人大常委会派出调查小组,调查选民所提的罢免理由是否真实。结果是深圳南山区区人大认为相应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称职,并且,由于调查小组的“做工作”,33名联名选民最后变成了29人,不足30人的法律规定,罢免案不了了之;株洲石峰区区人大常委会对选民所提罢免理由进行调查以后,投票否决启动罢免程序。

从这两个案例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是否启动罢免程序由人大机关决定。

(2)是否启动罢免程序,要经过一个调查证实的环节,调查小组可以对联名的选民进行质疑,要求他们“慎重考虑”,并施加种种压力。

(3)是否启动罢免程序,要看选民所提的罢免理由是否被人大机关认可。这种做法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罢免的真正含义呢?

人大代表经过选民的投票选举产生,是选民授权,那么启动罢免的权力,自然也属于选民而不属于任何其他机构。选举法规定: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这句话不是标准的立法语言,并且法律没有说没有理由不能罢免。因此,启动罢免的法定的条件只有一条:30名以上的选民联名。那么是否启动罢免程序,决定性的因素应当是要求罢免的人数是否达到必需的数量,而不是任何机关对代表的评价(刘洪波,罢免不必讲理由)。

在法律没有对罢免程序的细节进行规定的现实情况下,对于选民提出的罢免申请,人大机关无权搁置、否决,像株洲石峰区人大常委会投票否决的做法,其实是披着民主投票外衣的违法。既然你都没有权力否决,为什么还要进行投票?只要多数通过,就能做一个自己本来无权去做的决定了么?现有的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人大常委会对选民罢免要求进行事前表决的权力。人大机关的职责只能是审查启动罢免程序的法律要件即程序要件,比如核实是否的确有30名选民联名提出罢免动议,联名选民的罢免要求是否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这是一种程序审查,至于代表是否合格,应交选民判断,而不是由人大来作结论。

是否需要一个调查证实的环节才能启动罢免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目前的罢免实践中,人大机关往往派出调查小组,名为核实联名选民的意愿,实际上是“做工作”来试图改变联名选民的意愿,或者通过施加种种压力来强迫选民退出联名。深圳南山区的罢免案中,经过调查小组的“活动”,33名联名选民最后只剩下29名,不足法律规定的30名。实际上,调查的环节不符合罢免的精神。前面已经说过,理由不是罢免的法律要件,既然无需说明理由,那么只要核实人数就可以了。核实人数是一个很简单的过程,调查的环节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并且调查的过程是容易被人为控制的,应当取消。

另一个程序问题是:罢免案一旦启动,能不能被撤回?如果一开始就有超过30名选民联名启动了罢免程序,而之后又有联名选民退出联名,那罢免案是不是就要中止?为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保证罢免的顺利进行,应该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罢免案一旦成立就不得撤回,以避免联名选民由于受到压力退出而导致罢免案搁浅的情况发生。

此外,罢免程序启动后如何进行,如何召开选民大会,如何投票,第一次提出罢免但未获核实通过后多长时间内可以再次提出罢免动议,罢免要求的理由能不能重复等等,这些问题由于法律上没有细化而缺乏统一的规范,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律应当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4.罢免由谁主持

我国选举法规定人大代表的罢免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由村委会自己主持。法律要求被罢免的对象来主持一个罢免自己的大会,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分权与制衡的原则。由于利益的关联,人大常委会和村委会自然都倾向于不启动罢免程序,他们自身已经具有了主观偏向性,再让他们来主持罢免,必然会导致罢免程序被中途中止,联名选民受到打击压制,或者罢免大会久拖不开的种种问题。

以罢免村委会成员为例,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实际上是决定和执行、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会议不仅关系不顺,而且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弊端(葛恒部,一起罢免村官案引起的思考,中国人大新闻网,2001年1月2日)。在实践中就有很多这方面的案例:要罢免一个村委会成员,村委会其他成员出于关系、面子等方面考虑,而不愿主持会议,后经反复劝说方勉强接受。假如村民对村委会所有成员提出罢免,村委会还肯召集、主持会议,罢免自己吗?

罢免究竟应当由谁主持?有人提议,既然选举是由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并产生当选人的,那么罢免也应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和召开,这样可以保证选举、罢免出自一个机构,做到公平、公正、合理。这本是一个很可行的办法,很多国家也都是由选举委员会来主持罢免的。但是前提是要建立一个常设的选举委员会。我国现在的选举委员会是临时机构,选举前临时组织起来,选举结束后就解散了,遇到罢免等问题的时候要再组织起来也不容易。建立常设的选举委员会,既能有效率地组织选举,也能很好地主持选举之后的工作,比如罢免,是值得我们采纳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的选举机构的组成和职能,本身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其产生和运作的方式。

5.罢免的程序如何规范

我国的选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第四十七条规定:“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简单的两条,只规定了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和过半数通过的原则。《村委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关于罢免程序的规定也几乎没有。罢免应于何时何地举行投票,能否委托投票,是否秘密划票,如何计票,如何公布结果等等程序,如果不用法律加以规范,那么在实践中就无法顺利进行。

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从广义上来看,选举权应当包括罢免权在内,所以,罢免程序应当适用选举的程序,有什么样的选举程序,也就有什么样的罢免程序(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法学论丛))。所以,罢免应该和选举时一样实行秘密划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等等原则。

在村委会罢免问题上,法律对于罢免的要求比选举更加严格。村委会选举只需要过半数的村民参与投票,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即可当选,而罢免必须经所有选民过半数通过。比如一个选区共有选民800人,有401人到场就可以进行选举,候选人获得201票就可以当选;而罢免的时候,不管多少选民到场投票,必须有401票才可以将当事人罢免,这是一个比较苛刻的规定。因为仅仅在何时何地举行投票这一个因素就会大大影响参加投票的村民的人数。在农忙时期举行投票的话,估计到会的选民会大大减少,从而大大增加罢免的难度。法律对选举和罢免的要求失衡,这一点应该纠正。

在许多国家,全民票选出来的议会成员,并不是由全民投票罢免,因为再组织一次全民投票难度太大。我们的村委会罢免也存在这个问题,考虑到人口流动,农忙,交通不便等等因素,再组织一次全体村民投票往往难度很大,成本也很大,可以考虑在村一级实行代表罢免制,这样会更易于操作,也更有效率。但是在法律上要有严格的程序限定。总之,我们的罢免程序设计应该合理、规范、细致。

四、选举罢免的改革方向

选民主动要求罢免人大代表的事件,反映出人民的民主意识在不断增强,自觉追求民主权利的社会基础正在逐渐形成。而我们的制度已经滞后于时代的发展,暴露出日益严重的弊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的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罢免事件势必会越来越多,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杜钢建认为,“罢免事件”对推动我国政治文明建设有特殊意义。要实现合法博弈,就要抓紧制度创新,而制度的创新的机会应主要存在于选举法对一些细节尚未规定的、有待于地方去细化的方面(李南玲、邬焕庆、沈路涛,罢免是权利也是监督——沉思选民罢免人大代表事件)。

1.建立一个具体、规范的罢免程序

规范罢免的根本是按程序办事。不管罢免有没有理由,理由成不成立,最终的结果要由程序来定。以罢免人大代表为例,我们的法律上应该明确规定:30名选民联名提出罢免案后多少日之内必须召开选民大会投票表决,大会由谁主持,如何投票,如何计票,如何公布选票……最后只要有过半数的选民赞成罢免,罢免就成立。法律要把这些程序都规定清楚。这样,只要有超过30名选民联名提出了罢免动议,罢免就启动,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走下去,于一定时限内召开选民大会投票表决。表决结果决定罢免结果。一个具体、规范的程序规定能够有效地打击钻法律空子的行为,避免罢免中途受阻,提高罢免的效率。决定罢免的权力也才能真正回到选民手中。

台湾地区的《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中,把罢免程序细分为罢免案之提出、罢免案之成立、罢免投票三大部分,共有十七条条款,明确规定了罢免的整个流程,值得我们借鉴。

2.完善罢免相关的法律诉讼程序

诉讼是权利最终的救济手段。没有诉讼便没有权利。选民的罢免权和被罢免人的申诉权也必须要受到诉讼保护。近年来,在我国出现了多起关于罢免的违法事件,关于罢免的上访和诉讼越来越多,而我国的选举法中根本就没有对罢免诉讼程序的规定,目前与罢免有关的诉讼,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因此,罢免违法时有发生,而处理情况不尽如人意。

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罢免相关的法律诉讼程序,应该在选举法中加入罢免诉讼的条款,并明确规定罢免诉讼的法律程序。因为罢免诉讼与选举诉讼紧密相连,可以设立具有一定公信力、独立性的专门受理选举和罢免诉讼案件的机构;或者在司法部门设立选举诉讼法庭等等。

近来的一系列罢免事件让我们看到了公众对政治文明的追求,我们在为群众的权利意识欢呼的同时,也看到了我们的制度中的种种不足。要健全我国的民主制度,加快民主建设,我们必须加紧修改和细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使模糊的地方更加清晰,粗放的地方更加细致,失范的地方更加规范,从而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以应对现实的种种挑战,充分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的实现。

(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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