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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选举罢免制度的改革(1)

一、目前选举罢免的法律背景

关于我国的选举罢免,目前主要有以下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目前选举罢免的实践情况

自从村委会组织法实施以来,村民自发罢免村委会的案例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人们对“罢免”一词早已不再陌生。据不完全统计,仅2002年一年,全国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案例有1000多起。2004年大年初四,北京昌平县南邵镇姜屯村的村民就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全体选民大会,将原村委会的五名村官统统罢免。罢免的启动与成功,使村民自治的深度和有效性得到很大提高,保障了选民选举权的完整性与连贯性。

虽然在选举罢免问题上我们已经较之过去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目前选举罢免的实际情况却仍然不容乐观,主要问题是乡镇政府的越权行为。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不是政府机构,乡镇政府不能像上级罢免下级一样罢免村委会成员。村委会成员的罢免必须经过村民联名提出罢免案以及村民大会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才能被确定。然而目前由乡镇政府违法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案例仍时有发生。乡镇政府罢免经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最有名的例子,就是2002年由湖北潜江市人大代表姚立法揭发出的当地乡镇政府未经村民同意和投票而随意大面积撤换和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情况。这一情况经有关的媒体曝光以后,在全国各地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经民政部干预以后,所有被撤职和罢免的村委会成员全部被复职。(李凡,中国基层民主发展报告2002)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活动也有许多是农民自发发起的,有些得到了认可,有些没有得到乡镇政府的认可。最近的一桩村民自行罢免村官案发生在2004年2月13日,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大祝村的村民在没有政府部门参与的情况下,自发组织召开村民大会,罢免自己的村委会副主任。大祝村共有村民400余人,其中选民340人。村民大会当天实到选民180人。投票结束后的当晚,在5名村民代表的监看下,工作人员当场开箱点票。共有选票340张(据介绍,部分选票来自流动票箱),其中同意罢免的有230票,30票反对,80票弃权。同意罢免的人数达到了法定要求。但在村民们庆祝罢免成功的同时,长街镇政府对于此次村民自发组织的罢免活动却并不认可,认为村民们提出的罢免理由不充分且部分失实,罢免活动的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因此,镇政府不支持此次村民大会的召开,认为这次罢免是无效的。对于由村民自发投票罢免村官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对于具体操作程序上的法律空白,如此自发的罢免是否有效成了各界争论的焦点。

关于人大代表的罢免方面,在2003年5月进行的深圳区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发生了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选民主动提出的罢免人大代表事件:深圳南山区麻岭选区33名选民联名要求罢免该选区新当选的人大代表、麻岭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慧斌。2003年5月25日,南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开幕当天,该区麻岭选区凯丽花园33位选民联名向区人大递交了一份罢免函,要求罢免两个星期前刚刚当选的区人大代表陈慧斌。罢免理由是陈慧斌“漠不关心群众疾苦,已经不能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由选民自发罢免人大代表在中国基层人大的选举中还没有发现,而且这名人大代表是刚刚当选,还没履行职责就被选民要求罢免,这在广东乃至全国都是第一次。

深圳“罢免事件”反映出公民的民主权利意识正在逐步苏醒和增强。随着我国政治文明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一部分选民开始自觉地运用法律赋予他们的民主权利来表达他们的意愿,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这对广大选民将会产生巨大的示范作用,有利于强化中国公众的选民意识。

深圳罢免事件根本没有启动罢免程序就中止了。2003年6月12日,南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公开表态:部分选民提出的罢免陈慧斌人大代表资格的理由与人大代表的法定职责没有直接关系,“陈慧斌是非常称职的人大代表”。南山区人大派出的调查组似乎也圆满完成了任务,在他们的“劝说”下,参与罢免联名的33名选民中有4位选民最终放弃了签名,签名人之一的黄珂自称是迫于亲朋压力,自愿向南山区人大调查组口头声明撤回其个人的罢免签名。联名的33位选民最后剩下了29个,“没有达到法律上30人联名的要求”,于是,罢免案就这样不了了之了。

2003年的另一桩选民主动要求罢免人大代表的事件发生在湖南株洲市石峰区。这一事件的发展过程和结局与深圳南山区的罢免案十分相似,最后,株洲石峰区人大常委会对选民所提罢免理由进行调查以后,投票否决启动罢免程序。

村民自发组织的罢免被镇政府否定,而乡镇政府非法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案例时有发生;两次基层人大罢免事件最终都未能启动罢免程序;万名农民联名罢免市长,事隔一年仍没有结果……这些案例暴露了公民罢免权实现上的法律空缺,推动我们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推进基层民主的进程,更充分地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的实现。

三、关于选举罢免主要问题的评述

罢免权是选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权的宪法基础在于通过选举,公民将自己手中的权力委托给当选人来行使,但如果当选人不能很好地行使委托的权力,公民自然有权撤回委托,所以,选举权的概念还包含着罢免权。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体现了选民对当选人始终保持着重新选择的权利。这种随时撤换的权利,是选民对当选人监督、制约权利的体现(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法学论丛))。

从目前的实践中看,在选民的罢免权利的实现上,存在着巨大的法律空缺,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缺陷和问题:

1.刚刚当选能不能被罢免

照理说,刚刚当选的代表是不应当罢免的。因为当选就意味着获得了大多数的选票,获得了选民的肯定和认同。此外,在很短的时间内,也无法了解代表究竟称不称职,能不能为人民的利益办事,频繁地更换代表不利于代表职能的行使。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刚当选的议员或官员在一段时间内也是不能被罢免的,比如台湾地区就规定:“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联任工委助理巡视员、办公室主任杨成勇在深圳区级人大换届选举研讨会上表示:代表刚刚当选就罢免不够慎重,最好限定在一年以后。而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刚刚当选的人大代表能不能被罢免,这在实践中也引起了争论。从这一点看,法律应该增加相应的规定。

深圳南山区的选民们为什么要罢免刚刚当选的人大代表呢?其实是因为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出了问题,是不规范的选举程序确定当选的人大代表不能让所有选民信服。可见,罢免和选举紧密相连,两者的改革必须同时推进。

2.罢免究竟需不需要理由,理由构不构成罢免的必要要件我国选举法规定,提出罢免需要理由,但哪些理由可以罢免并没有相应规定。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些地方性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村民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理由,比如严重失职、违法犯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等等。但是大多数的地方性实施细则没有规定村民提出罢免动议的法律上的理由。

深圳南山区和株洲石峰区的罢免案,都中止于人大常委会的调查。区人大常委会对选民所提的罢免理由进行调查以后,都对理由进行了否定,从而中止了罢免程序,罢免不了了之。相关负责人说,法律规定,选民可以对选出的人大代表进行监督,对于不合格的人大代表可以罢免,但部分选民要求罢免代表的理由并不充分(仲伟志,深圳人大代表罢免事件跟踪,《经济观察报》,2003年6月23日)。他们似乎理所当然地认为罢免能否成立完全取决于选民提出的罢免理由成不成立,如果推翻理由,就能中止罢免。并且,选民只能罢免“不合格”的人大代表,而“合格”的人大代表,选民们不能随便罢免。至于该代表是不是真的合格呢,还不能由选民自己判断,要人大常委会的调查小组来判断。这真是一个大笑话。这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思维,似乎还停留在处分违法犯罪的人大代表的层面上。因为在这之前的罢免人大代表案,几乎都是由于相应人大代表触犯了刑律而被暂停或终止代表资格,并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将其代表资格罢免。今年2月的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大祝村村民自发组织村民大会罢免村委会成员事件中,长街镇政府也以村民们提出的罢免理由不充分且部分失实为由不承认村民的罢免结果。在这个案例中,镇政府认为村委会副主任“不作为”“不是什么大问题”,不应该罢免,是不是他们也认为村委会成员必须触犯刑律才能被罢免呢?要知道在这几个个案例中,选民们不是想定他们的罪,只是想罢免他们而已,不涉及任何的司法程序。选民罢免代表,何须什么理由?

关于理由是不是罢免的必要条件,我们可以考虑以下三点:

(1)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罢免需要提出理由是一种不科学的立法(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法学论丛))。我们知道,当选是无需法律上的理由的,只要符合被选举人的条件都可以当选。与之相对应,罢免其实也不需要法律上的理由,只要多数选民投票就可以决定。法律规定在提出书面罢免案的时候写明罢免理由,只是为了佐证代表失去了选民的信任,这应当只是一项法律上的程序要件,而不应该成为罢免成立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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