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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机动车辆保险典型案例评析(2)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因此,判断某一事故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必须严格对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保险车辆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是否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结果;被保险人事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保险人赵某的妻子王某是否属于事故的“第三者”。根据保险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有以下几种人可以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案中的伤者王某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而且对于王某的伤害责任应由韩某来承担,被保险人赵某在法律上对其妻亦无赔偿责任。所以,对于王某花费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案例10单位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将车辆私自借出致第三者损害,应否赔偿

某贸易公司将一辆自用的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平时由本单位司机王某驾驶,并负责日常的保养和维护。一日,王某的亲戚李某向其借车出去郊游,王某碍于情面,便在未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把车子借给李某,并叮嘱李某一定要注意安全。不想李某在驾车出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一过路行人撞成重伤,车辆也被交警部门暂扣。王某得知后,知道无法向单位隐瞒,便向领导交代了实情。单位领导急于将车辆从交警部门取回,便急忙派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利于事故快速处理。

评析:

现行的《车险条款》对保险车辆使用有着明确的限定,即车辆使用人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和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只有在上述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车辆损失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是如此。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对车辆使用人员不加以限制,则既不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进行妥善的使用与保管,也不利于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对于车辆使用人作出限定是非常必要的。

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某贸易公司,并没有对外单位人员李某使用本单位车辆作出许可,车辆是由驾驶员王某私自借出的,所以李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使用保险车辆的人员。对李某驾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不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该起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11车辆被犯罪分子利用,发生第三者损失,应否赔偿

1998年12月,某运输公司将其用于营运的解放牌货车及挂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保险期限一年。1999年3月31日运输公司司机范某驾驶该车去邻省运货,在该省某市停车休息期间,被犯罪分子用药物麻醉,车辆及随身携带的现金均被盗走。时隔半月,该运输公司接到某市交警大队电报,称该车在该市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伤第三者3人,车辆倾覆,损失数万元。4月17日,该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予放车。

评析:

犯罪分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因此,车辆被犯罪分子利用,发生第三者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完全由犯罪分子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无任何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后,经常由于犯罪分子无力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便将肇事车辆扣押,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适当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已于1999年6月25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并公布全国。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于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的第三者任何损失,被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一事一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中没有明确被抢车辆肇事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应当可以推知:使用盗抢车辆肇事,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被盗抢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肇事者本人承担。

案例12事故受害人遗留未出生胎儿,是否属于被抚养人

王某将其自用的捷达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王某驾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开车人李某死亡,被保险人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死者的妻子已怀孕,并向王某提出了向未出生胎儿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而王某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时,亦将第三者的遗腹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了索赔请求。

评析:

未出生胎儿没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规定:人自出生之日起享有权利和义务。按照字面理解,遗腹子并非受害人在事故前实际抚养的人口,不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提到的被抚养人。但在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规定要保留胎儿的权利。所以,在认定被抚养人的问题上同样需要适当照顾胎儿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可暂不赔偿遗腹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留待婴儿出生后,根据出生个数和成活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付;也可与被保险人协商,定额赔付后一次结案,其余补偿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案例13非婚生子女可否作为被害人的被抚养人予以补偿

赵某将其自用的桑塔纳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赵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上一行人王某撞死,交警认定,赵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王某死后遗留的被抚养人中除其未成年的女儿外,尚有其与情妇私生的一未成年儿子。该非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以前一直由王某负责。对于该非婚生子,保险人是否可以将其列为第三者的被抚养人予以赔偿?

评析:

非婚生子女不是由合法夫妻生育的子女,因此其法律地位经常受到质疑。但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权利能力对于所有的自然人一律平等,且不得被任何人或组织(包括国家)剥夺,我国的《继承法》也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结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可以说,法律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解释也明确将非婚生子女列入了“被抚养人”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非婚生子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事故致害方的法定责任。对于被保险人的此项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案例14保险车辆起火后引燃停放在旁边的车辆,对另一车辆应否赔偿

某石油公司将一辆北京切诺基吉普车投保了车损险和受损。石油公司就两辆车的损失分别向保险公司提起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索赔。

评析:

“火灾”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列明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对于由火灾引起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公司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火灾作为一种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也须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因火灾被全部烧毁,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但由于该车起火是由徐某乱丢烟头所致,所以保险人履行车损险的赔偿义务后,依《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取得对徐某的代位求偿权。对于第三者的桑塔纳轿车的损失,由于是徐某的责任所致,因此被保险人对该车的损失在法律上应无赔偿义务,保险人也无须对该车的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案例15因车辆自燃导致第三者财产受损,对第三者财产应否赔偿

被保险人孙某的汽车已使用了近8个年头。由于该车零部件老化,毛病不断,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自燃险,只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上突然起火,将车辆烧毁,并引燃了附近堆放的货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近万元。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系由车辆电路老化,电线两极相碰产生火花引起。接到鉴定书后,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自燃”是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车辆损失和他人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并非全面适用于车辆保险的所有险别。其中有些项目是共同适用于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基本险的,如“饮酒、无有效驾驶证”等;另一些项目则分别适合于各自的主险和附加险,不能一概而论。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并不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自燃引起的火灾造成第三者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16吊车接触高压线,致他人伤亡,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

某搬家公司将其一辆吊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01年3月9日晚,该搬家公司为某绣花厂搬迁机器设备。在吊装一台大型机器时,因高度不够吊车多次伸长吊臂。当时天色已晚,能见度降低,吊车操作员不慎将吊臂触及空中高压电线,致使4名手扶机器的装卸工人遭电击受伤,其中一人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评析:

本案中所发生的伤亡故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无疑,只是事故类型较为特殊,并非常见碰撞、倾覆等。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中并未列明“意外事故”的类型和范围。依保监会对2000年7月实施的《车险条款》的解释,意外事故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吊车无疑是在使用过程中接触高压电线,导致了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应当认定为发生意外事故,而且吊车操作员依法应对该起事故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7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诉讼费用,应如何赔偿

王某将自己购置的一辆捷达牌轿车向当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王某驾车撞伤一行人,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但受伤的行人坚持认为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的责任应全部由王某承担,并拒绝交警部门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于是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调解终结书,终结了对事故赔偿的调解。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王某持判决书等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要求保险人赔偿自己应向第三者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

评析:

关于诉讼费的支付问题,《保险法》第五条作了如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实践中,由于车辆保险合同大多不约定诉讼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该项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在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上,即是同其他费用一起在一个赔偿限额内赔偿,还是在赔偿限额外单独赔偿,《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诉讼费用与《保险法》规定的保护、施救费用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费用,因此,诉讼费的赔偿不适用于关于施救费的赔偿规定。对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诉讼费的支付问题,在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将诉讼费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费用一起在一个赔偿限额内支付。

案例18法院判决赔偿标准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标准,以何为准

某公司职员汤某为自己的摩托车购买了一份摩托车定额保单。2001年1月,汤某驾该车在市内撞伤行人韩某,导致韩某左腿骨折。在交管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受害人韩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汤某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汤某依据法院判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赔人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核定,扣除赔偿金额8000元。其主要差额在:①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小孩年满14岁,只需扶养两年至16岁即可,法院判决抚养20年。②残疾用具费。保户无法提供发票,而法院判决赔付4000元。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依法”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还是依据法院的判决。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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