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也采用了无赔款安全优待制度,曾经采用的做法是每一连续无赔款年度可以享受10%的安全优待,但最高安全优待比例为30%。但是,由于市场上一度出现严重的无序竞争和违规现象,有些保险从业人员为了个人或者局部的利益,恶意利用无赔款安全优待进行不正当竞争,给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和恶劣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颁布的新条款中取消了原来无赔款安全优待的规定,而采用无论连续无赔款时间多长,无赔款安全优待一律为10%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解决当时市场中出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长期实行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经营的特点,违背无赔款安全优待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体现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公平原则,阻碍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进程。为此,应当考虑在加强市场行为规范、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手段、市场逐步成熟的同时,在参考和借鉴国外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先进经验和具体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现阶段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无赔款安全优待制度。
1.5.10热点问题之十:。
近几年,在交通事故方面出现的主要变化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已经逐步得到认同,赔偿金额呈现迅速上升的趋势。首先,我国的一些发达地区率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接受和肯定,由于这种做法本身代表了社会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接受和肯定,由于这种做法本身代表了社会进步的趋势,因此得到了积极的响应,全国的大部分地区的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已经逐步接受和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其次,在赔偿金额方面,呈现出高额甚至巨额索赔的现象。有关人士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这些巨额的索赔不能从社会意义上真正体现公平,其结果将对社会的进步起到负面的影响。为此,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将持谨慎态度,对于过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以支持,以限制滥诉行为,其目的是维护社会意义上的公平。尽管目前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经将精神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但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变化,特别是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变化,应当引起业内人士的充分注意。
(2)我国在进行整治城市秩序的畅通工程过程中,有的城市针对行人违章已经成为导致交通事故主要原因这一现象,提出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推行“撞了也白撞”的制度,即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行人违章,那么车辆对于因事故给行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不负赔偿责任。有的城市甚至采用行政的手段,确立这一制度。这种做法对于解决现阶段城市行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急剧上升的现象能够起到一些震慑和抑制作用。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行人的违章行为多种多样,对于大部分违章行为驾驶人员可以通过采取适当措施,或者紧急避险的方式,避免对行人造成实际伤害。而且,这种做法本身也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总之,这种做法的本身有意无意地对人的生存权的一种削弱和侵害。就这种法规或者做法本身的法律依据而言,尤其是宪法依据而言似乎存在一定缺陷。人的生存权利是神圣和绝对的,违章行为固然不可取,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违章行为,就淡漠了对其生命的保护。
当然,从机动车辆保险的角度看,这种做法通过改善交通环境,对于降低事故率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其中的内容和利弊应当有一个清醒和客观的认识。
(3)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出现了“减值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谓的“减值损失”就是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对标的物整体价值的影响或者减少。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体现为责任人不仅应对对方车辆的损失承担修复费用的赔偿责任,还应当对对方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1998年5月19日的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中确立了“减值损失”赔偿原则。在这起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减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为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等直接损失外,还要求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减值损失”(人民币4000元)予以赔偿。
从法律的角度看,尤其是从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减值损失”是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因为,对于财产的侵权是损害赔偿一般适合“填平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受到的损失相当。那么,事故车辆虽然已经修复,但是其市场价值的贬损是现实存在的,如果适用“填平原则”,则这部分的损失就理所应当也得到赔偿。
“减值损失”的出现应当引起从事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人们的重视,因为,“减值损失”原则的确立无论对于车辆损失部分,还是对于的赔偿原则和标准,乃至对于机动车辆的风险评估等方面均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4)我国的一些地区开始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采取“私了”的制度,即对于一些没有构成人身伤亡的,损失不大的车辆之间的擦碰事故,允许由事故双方协商解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介入。尽管这种做法在国外已经较为普遍,但是在我国现阶段采用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可行性,仍有待考证。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做法的出现将对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产生较大的影响,目前,保险公司在处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事故中主要依据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必要文件,保险公司将不受理。而一旦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一些事故实行允许“私了”的做法时,那么,将给保险公司提出一个全新的课题:是否受理此类案件,如果不受理,理由是什么?如果受理,理赔依据是什么?所以,业内人士应当密切注意这种“私了”制度的发展动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在投保时,与投保人对这个问题进行必要的约定,必要时应要考虑对条款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这种变化。
1.5.11热点问题之十一:市场营销电子化据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全球互联网上的交易额将到达2230亿美元,到2010年将会占全球贸易总额的42%。面对这种迅猛的发展势头,保险作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的优势,加大市场营销电子化的步伐,扩大客户群体和业务量,已成为大多数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网络保险作为市场营销电子化的宠儿,将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又一契机。网络保险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保险模式,具有传统模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具体表现在成本低、提供比较价格、拓宽了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