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就开始倡导制定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并开始了有关谈判。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臭氧层破坏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对为了保护臭氧层所采取的措施对本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有不同看法,因此,所拟定的臭氧层保护条约需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作平衡。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包括以中国和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限制使用削弱臭氧层的物质可能会妨碍其国内经济的发展,以及它们可能得不到发达国家已有的替代技术。而美国则强烈主张成立国际机构评估和监管臭氧层的保护,但欧盟国家不愿作出太多承诺,以防执行费用过高,还有些国家则认为由于存在科学不确定性因而抵制国际监管。
经过数年的谈判,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维也纳签订(简称维也纳公约)。1987年《维也纳公约》的缔结国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90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结国在伦敦对该议定书作了调整和修正(《伦敦修正案》)。1992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结国在哥本哈根对该议定书又作了修正(《哥本哈根修正案》)。1997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结国在蒙特利尔对该议定书再作了修正(《蒙特利尔修正案》)。1999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结国在北京对该议定书再一次作修正(《北京修正案》)。
3.生物多样性的国际立法保护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更加关注生物资源的保护问题,并且在拯救珍稀濒危物种、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等方面开展了很多工作。1948年,由联合国和法国政府创建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1961年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建立。1971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了著名的“人与生物圈计划”。1980年由IUCN等国际自然保护组织编制完成的《世界自然保护大纲》正式颁布,该大纲提出了要把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与资源的合理利用有机地结合起来的观点,对促进世界各国加强生物资源的保护工作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20世纪80年代以后,人们在开展自然保护的实践中逐渐认识到,自然界中各个物种之间、生物与周围环境之间都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因此自然保护仅仅着眼于对物种本身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往往也是难于取得理想的效果的。要拯救珍稀濒危物种,不仅要对所涉及的物种的野生种群进行重点保护,而且还要保护好它们的栖息地。或者说,需要对物种所在的整个生态系统进行有效的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生物多样性的概念便应运而生了。
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是一个描述自然界多样性程度的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多样性所下的定义是“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的主要组成通常包括遗传多样性(geneticdiversity)、物种多样性(speciesdiversi-ty)和生态系统多样性(ecosystemdiversity)三个组成部分。遗传多样性是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基础,或者说遗传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内在形式。物种多样性是是构成生态系统多样性的基本单元。因此,生态系统多样性离不开物种的多样性,也离不开不同物种所具有的遗传多样性。近年来,有些学者还提出了景观多样性(landscapediversity),作为生物多样性的第四个层次。景观是一种大尺度的空间,是由一些相互作用的景观要素组成的具有高度空间异质性的区域。景观要素是组成景观的基本单元,相当于一个生态系统。景观多样性是指由不同类型的景观要素或生态系统构成的景观在空间结构、功能机制和时间动态方面的多样化程度。
认识到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确信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和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社会由此推进了相应的国际法律控制。1992年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标志着世界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工作进入到了新的阶段,即从以往对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转入到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国际社会所达成的有关自然保护方面的最重要公约之一,于1993年12月29日起生效。到目前为止,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该公约的秘书处设在瑞士的日内瓦,最高管理机构为缔约方会议。《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及对资源的持续利用;促进公平合理地分享由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利益。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缔约方应该编制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及持续利用的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按此目的修改现有的战略、计划或方案。
(2)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持续利用纳入到各部门和跨部门的计划、方案或政策之中。
(3)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有关的研究。
(4)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促进并推动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的成果和收益。
(5)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额外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够支付因履行公约所增加的费用。
(6)发展中国家应该切实履行公约中的各项义务,采取措施保护本国的生物多样性。
4.跨界危险废物的法律控制
废物的越境转移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在1989年的第44届联大上,联合国秘书长发表了《有毒和危险产品和废物的流动:秘书长对联合国大会的报告》,指出控制有毒和危险产品和废物的非法流动的必要性。自那时以来,控制废物的条约在全球和区域均有较大发展。
(1)《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
《巴塞尔公约》于1989年3月22日在瑞士的巴塞尔正式通过,1992年5月5日生效。该公约的宗旨是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影响。
《巴塞尔公约》将废物定义为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公约适用于公约界定的两大类废物,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和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以及已由其他国际文书作出规定排放的废物。公约对处置的定义也很广,包括倒入填堆区,排放入水体、海洋、海底,焚烧,永久储存及循环等。
《巴塞尔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应承担十三个方面的义务,特别是为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这一程序是公约的核心,其主要内容是:废物出口国的主管当局应以书面要求废物产生者或者出口者将拟议中的废物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废物进口国应在收到通知60天以内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并将答复的副本送至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出口缔约国除非得到书面材料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证实存在一份进口者与处置者之间关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的协议,才能允许废物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废物的越境转移。
(2)《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修正案》(禁令修正案)和《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巴塞尔议定书》(巴塞尔议定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修正案》(禁令修正案),1995年9月22日在日内瓦通过,其基本目的是阻止发达国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欧洲共同体和列支敦士登)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危险废物进行最终处置、回收或循环再利用。修正案禁止那些目的为最终处置的危险废物的出口,并立即生效。目的是到1997年12月31日为止,逐渐停止为回收和循环再利用作业的废物出口。
《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巴塞尔议定书》(巴塞尔议定书)是1999年12月6日至10日期间在巴塞尔召开的缔约方第五次会议(CON-5)上正式通过的。目的在于为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因这些废物的非法交易发生的事故也包括在内)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以及恰当和快速的赔偿提供一个综合的管理体制。
该议定书解决了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谁应承担责任。越境转移的每一个阶段,从废物装载上运输工具,到其出口、国际过境、进口以及最终处置,都作了考虑。
(四)国际环境法理论探究——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归责标准
人类文明的发展使环境越来越受到威胁,这就是环境损害,而其中最受关注的是损害别国管辖控制范围或国际公域环境的所谓跨界环境损害问题。为控制这种损害,国际社会已经签订大量条约,规定国家应对跨界环境损害承担国际法责任,即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在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问题中,归责标准一直是制约国家责任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国家责任的归责标准或归责原则问题进行探讨。
1.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起源
研究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归责标准,首先应当讨论这种责任产生的原因即责任的起源。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不当行为是导致国家责任的唯一原因。国际不当行为是引起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主要原因。事实上,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也是国家承担国际法责任的重要原因。在过去几十年中一再发生的严重国际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国际法的判例都说明国家对其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必须承担国家责任。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是指国家管辖或有效控制范围内发生的高度危险的国际合法行为,如海上石油、危险品运输,国际海底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等行为。所谓高度危险是指进行这项活动时,存在着造成明显的严重跨界损害的巨大风险。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拥有在从事或允许别人从事国际合法行为的自由。但是,国家的这种自由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国家在行使此自由权利时也要考虑别国的主权自由。如果国家从事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造成了跨界环境损害,除少数情况外,起源国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已制定了这方面损害责任的一些公约,如《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公约》、《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此,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主要是可归责于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的。
2.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归责标准的理论及立法概说
国际法理论与立法上,对国际责任包括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归责标准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些国际法学者坚持传统的观念,认为国家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行为必须违反适当谨慎的国际义务,过错是违反国际义务的必要条件,因为环境责任问题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严格责任原则已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另有些学者从国际法关于公正、主权平等和善邻等一般原则推导出国家环境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认为国际习惯法也已经确定了国际法未加禁止的高度危险行为(海上石油运输、危险品运输)所致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集国际习惯法规则之大成的《海洋法公约》中有一些规定国家责任义务的条款,《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其中“必要措施”一词,作为与“可能措施”或“合理措施”相对的用语,指的就是国家如果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将构成违反国际义务。不过这并不能作为认定承认或否定国家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事实上,《海洋法公约》巧妙地避开了归责标准问题,它只是规定国家“应当根据国际法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在大量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例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第7条规定:“凡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序言中指出:“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及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据认为属国际软法的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和1992年《里约环境宣言》同样也未能对违反环境义务承担国家责任问题提供具体的责任标准。
根据国际侵权法的理论和国际实践,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归责标准主要分为这样几种:过错责任原则(故意或疏忽)、严格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在国家责任的标准与界限的判定问题上,应当确立:国家对于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一般跨界环境损害,如果不能予以预防或减轻,则起源国应承担跨国环境损害的国际法责任,即对国际不当行为引起损害的国家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造成的公认严重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个别极其危险的特殊活动,如空间活动、核能利用造成的环境损害,可以适用特殊的绝对责任原则。这种归责标准体系安排能够体现国际法的平等、公正、公平、正义的理念。
3.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归责标准体系构筑
(1)过错责任原则——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一般归责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