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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11)

“代际公平”理论自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以来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已成为可持续发展观的有力支持。1995年,联合国关于确立可持续发展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专家组的报告中,将“代际公平”列为基本原则之一,并将其同公平的一般原则联系起来,成为国际环境法公平原则的组成。关于“代际公平”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国际法学的一个新兴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法院在1993年的丹麦诉挪威的一个海洋划界案件和1995年新西兰与法国核试验案中就该理论的讨论也一直在进行。在国内法方面,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承认了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未来世代保护他们对健康环境的权利的资格。随着人们对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深入认识,代际公平被公认为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代际均衡发展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方面。无论是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所确定的原则,还是《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的中心内容,都把代际公平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

3.国际环境合作观

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了国际社会必须采取合作态度,承担各自的责任,预防、控制人类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中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国际合作。国际合作是国际环境法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唯一选择。它要求国际社会成员,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应当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彼此协作、协商,保护和改善我们人类的生存环境。当今世界,环境问题早已不单纯是一国的内部事务,国内环境问题往往发展为区域性乃至全球性的问题,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威胁。目前,臭氧层破坏、气候变暖等全球环境问题的规模之大、影响范围之广、持续之久、发生发展机理之复杂,远非单个国的经济、技术和防治能力所能解决的。在环境问题严重程度与各国有限能力间存在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各国只能选择携手合作、共同努力,才有可能控制环境问题。同时,从生态学的角度来说,地球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由千千万万个小的生态系统构成,这些小的生态系统及其内部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关联。不同的国家之间,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历史、种族等诸多差异,但没有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可以脱离地球而独享其舒适的环境,其环境行为的共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构成了国际环境合作的自然基础。这在客观上也要求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必须坚持国际合作这个基本原则。

虽然国际合作是国际环境保护的基础,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不少困难。例如对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的过度强调会削弱国家间的彼此协调。而且在环境责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斗争。在环境保护方面,国际合作的基础在于确立各国承担的共同而又有区别的环境责任。对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常常产生分歧。共同而又有区别的环境责任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应当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而其中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为了保护全球性的环境资源,仅靠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努力是不够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对国际环境保护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同时,由于当代环境问题产生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在较大程度上是与发达国家密切相关的。历史上,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过程中,大量地掠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资源和能源,长期过度消耗地球资源和严重污染地球环境,现在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也主要是这个原因所产生的。当前,发达国家在生产和消费中使用的环境资源和排放的废弃物仍然占全世界总量的大部分。因此,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环境责任。这也是基于国际公平得出的结论。另外,有时候国际环境合作也会受到环境问题科学上不确定性特性的影响。当各国对某些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演化机制,防治对策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而未达成科学上的共识,或者一些全球性环境问题的预测结论还缺乏足够说服力的科学依据,都会使各国在该问题上反应不一,从而构成国际环境合作的障碍。所有这些,都反映各国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间的冲突。但是不管怎样,国际环境合作已经是国际社会共识,是国际环境法的价值基础之一。加强合作,共同承担环境责任,是目前国际环境保护的主流方面。

4.国际环境预防观

国际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强调各国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因为环境污染或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或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重金属污染、地下水污染一般很难消除,而由于植被破坏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或者物种灭绝,也很难恢复或根本无法恢复。这种状况将给人类健康和有关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危害和威胁。此外,环境被污染或破坏后,再进行治理,要耗费巨额资金。因此,预先采取防范措施,要比事后治理经济得多,也有效得多。国际环境法中环境损害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事先通告和及早通报原则都是对预防思想的反映。国际环境立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在第12章“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存”中就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第194条第1款)。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规定“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关重要”。《关于消耗臭氧层物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第一次提出了不得以科学上不确定性作为不行动或迟延行动的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再一次重申了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缔约方必须采取预防措施来预测、制止或尽量控制气候变化并缓和它的负面影响。当存在‘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危害’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成为反对采取相应措施的理由,但同时也应考虑到针对气候变化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cost-effective),这样才能以最小的代价来确保全球的利益。”预防理念被作为国际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的重大突破,是各国开展有关活动的基本国际环境法准则之一。国际环境法中预防思想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时不损害国外环境,有责任尽早地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以制止、限制或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可能引起环境损害的活动或行为。另一方面,为了保护环境,各国还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的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的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三)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运作——当代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

人类社会进入近现代发展阶段以来,由于人为因素产生或促进的环境恶化现象,即所谓次生环境问题,如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海洋大面积污染、跨界危险废弃物污染等,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各国彼此协商合作,开始利用法律、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控制这类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问题。在国际法层面的运作上,国际社会通过斗争、妥协已经签订了大量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条约、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或国际软法性文件。

1.全球气候变化的法律控制

气候学的纪录显示,近百年来,全球的平均地面气温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平均气温比19世纪下半叶升高了约0.6℃。这种趋势很可能继续下去,除非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控制。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所1991年曾预测,到2050年全球变暖的幅度可能在4.5℃-10℃之间,到21世纪末,则在12℃-15℃之间。

造成全球气候变暖的原因非常复杂,一般都认同人类活动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据称,全球变暖80%以上是由二氧化碳造成的。人类社会实现工业化以来,一方面由于人口的剧增和工业化的发展,人类社会消耗的化石燃料急剧增加,燃烧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进入大气,另一方面,森林毁坏使得被植物吸收利用的二氧化碳的量减少,造成二氧化碳被消耗的速度降低,两方面的影响使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显著增加了。除二氧化碳以外,其他所谓温室气体,如甲烷、氯氟烃(氟利昂)、氧化氮等也在不同程度地增加了。

全球变暖会引起温带的北移,进而导致大气运动发生相应的变化,全球降水也将随之发生变化。气候变暖还会导致海平面上升,这会改变海岸线,给沿海地区带来巨大影响,目前海拔较低的沿海地区将面临被淹没的危险。海平面上升还会导致海水倒灌、排洪不畅、土地盐渍化等其他后果。

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政府间委员会称,必须立刻将二氧化碳排放减少至少60%才能稳定其目前在大气中的浓度。虽然立即进行这样的大量减排是不可能的,但为阻止全球变暖必须开始采取这样的措施。有鉴于此,许多的国际宣言都号召世界各国采取措施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该问题在1989年的专家会议上得到充分的讨论,并最终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于1997年12月在京都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

(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79年第一次世界气候大会上,气候变化首次作为一个引起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即里约地球峰会)上,154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该公约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防止发生由人类活动引起的、危险的气候变化水平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呼吁缔约方在一定的时间内达到这一目标使生态系统可以自然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不受威胁,并促使经济以可持续的方式发展。

为实现上述目标,公约第3条规定了5项原则:

①代际公平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结合。它要求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并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②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愿望和要求。

③风险预防原则和成本效应原则。它规定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预防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

④可持续发展原则。它规定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结合到国家发展计划中去,同时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⑤国际合作原则。它强调这种合作的目的是促进建立有利于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经济增长的国际经济体系。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世界各国分为两组:对人为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负主要责任的工业化国家(通常称附录I国家)和未来将在人为排放中增加比重的发展中国家(通常称非附录I国家)。并根据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作出一般承诺和具体承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编定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源和汇的清单。它们同时承诺制定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国家战略,在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中考虑到气候变化。它们还必须促进可持续管理、节能、增强温室气体汇的功能,包括森林和其他所有陆地、沿海和海洋生态系统。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还制定了一项资金机制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赠款或优惠贷款帮助它们履行公约、应对气候变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指定全球环境基金(GEF)作为它的临时资金机制,并在1996年第二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了同GEF的谅解备忘录,规定了各自的职责和义务。1998年公约第四次缔约方大会委任GEF为其永久资金机制机构,每4年进行一次评审。资金机制向缔约方大会负责,后者决定气候变化政策、规划的优先领域和获取资助的标准,因此缔约方大会定期向资金机制提供政策指导。

(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

《京都议定书》是1997年12月由160个国家在日本京都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的。

《京都议定书》记录了列入《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附件Ⅰ缔约方各自的排放限度和削减承诺,涉及6种主要温室气体,即二氧化碳、甲烷、一氧化二氮、含氢氟烃、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该议定书规定,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削减5.2%,其中美国削减7%,欧盟8%,日本6%。三种最重要的气体,二氧化碳、甲烷和一氧化二氮的削减量将对照1990年为基准年来测定。三种长寿的工业气体,氢氟化碳、全氟化碳、六氟化硫的削减量可以对照1990年或1995年为基线来测定。

1998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15日,《京都议定书》供开放签署。在此期间84个国家签署了该议定书。根据规定,该议定书只有在55个国家批准协议后,才能生效。这55个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占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55%。作为世界最大的燃煤国,美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占世界排放总量的四分之一。过去10年间,其排放量增长幅度超过了印度、非洲和拉美国家总增长量。美国二氧化碳的排放已经成为影响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因素。由于在议定书执行的规则和条件等细节上争论不休,虽然当时美国签署了议定书,但后来又宣布不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使《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履行又生变数,引发了其后新的斗争和妥协。

2.臭氧层保护的国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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