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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宪法与国家基本制度(4)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即所有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都可不受限制地参加选举,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表现在: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我国拥有选举权的条件是:

1.国籍条件。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条件。到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

3.政治条件。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政治权利。

除以上三项条件外,没有其他的限制,最大限度地扩大了拥有选举权公民的范围,真正实现了普选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是平等的,每人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票的价值(法律效力)相等,即“一人一票,一票一价”。所有选民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等差别而享有特权或受到限制和歧视。所有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眼于实质上的平等,不是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根据我国城乡人口比例的差异,顾及城市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中心作用,选举法在城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量上作了相应的调整,从而避免简单、机械地按人口选举,造成农民代表过多,其他阶级、基层代表太少的局面。1953年和1979年的《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1995年修改选举法后都统一为4:1,这种比例的改变表明在城乡选民之间仍然不是完全平等的,2010年选举法修改,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选举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条件,切合实际地规定,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机关的代表的一种选举方式。

间接选举就是代表机关的代表不由选民选出,而由下一级代表机关的代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的代表的一种选举方式。简单地说,就是“代表选代表”。

(四)无记名投票的原则。

无记名投票即秘密投票,这是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的一种选举方法。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就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无记名投票原则。

2010年选举法修改后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五)选举权的保障原则。

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保障公民享有选举权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所以我国选举法历来十分重视保障公民选举权利的实现,维护广大人民通过选举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权利。依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公民选举权的保障主要体现两方面:

1.物质保障。即为进行选举而必需的各项开支。

2.选举的法律保障。选举的法律保障是指对选举权利的确定,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等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对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保障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

我国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选举工作的组织和程序是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性不仅体现在基本原则上,还体现在它对选举的组织的重视及规定了民主的选举程序和办法,从而保证选民能够充分行使选举权利。

(一)选举的组织。

选举的组织,是指《选举法》规定负责和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机构。关于我国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现行选举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上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是组织和办理选举工作的办事机构,监督选举法的贯彻执行,受理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管理选举经费,主持选举的各项工作。

(二)选举的程序。

1.选区的划分。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代表的基本单位。宪法学将选区划分的方式分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地域代表制是指按地域将全国划分成若干选区选举代表,这种制度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比较盛行。职业代表制是按职业团体如工会、农会、商会等划分选区选举代表。我国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这表明,我国采用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选区划分方式。

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进行选举。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2.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就是由选举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公民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必须保证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为此,我国《选举法》又规定: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要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其判决为最后决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3.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是选民推荐自己满意的人进入权力机关参加国家管理的过程,是民主选举的基础环节。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1)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方法。《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实行差额选举。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差额选举是相对于等额选举而言的,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我国变等额为差额选举是1979年《选举法》颁布后开始实施的。

(3)预选制度。1995年选举法修改后增加了关于预选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正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

(4)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在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基础上,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介绍候选人。《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选举投票。

选举投票是选举程序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选举法》规定: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投票,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其他人,也可以弃权。

投票结束后,进入选举结果的确认程序。

(1)确定选举是否有效。选民投票结束以后,由选民在投票前推选的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进行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如果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则无效,少于投票人数则有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的代表人数的,该选票作废,少于规定应选的代表人数的有效。《选举法》规定,在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3)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5.对代表的罢免、补选程序。

代表对选民和选举单位负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为了使选民和选举单位更好地依法行使罢免权,《选举法》对罢免案的提出、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罢免案的表决等作了规定。

代表在任期届满前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6.关于代表的辞职。

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县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辞职。这一举措进一步促进了乡镇人大的改革,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

项目五国家的自治制度

国家的自治制度包括民族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群众自治组织三部分。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自治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现行宪法在“总纲”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少数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制度。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各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这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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