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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犯罪客体之含义(1)

§§§第一节犯罪客体含义之演进

在第一章中,我对犯罪客体的源流进行了粗略的梳理。我们知道,在前苏联刑法学中,犯罪客体的实质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一观点也随着前苏联刑法理论移植到我国而被接纳。但是,随着前苏联的解体,以及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巨变,这一传统观点已经受到了巨大的挑战。

一、从“旧通说”到“新通说”

在前苏联,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的“把犯罪客体看作是某个具体阶级的社会关系”的论断,在前苏联被公认为是对犯罪客体最科学的表述,几十年来一直在前苏联刑法论著中占统治地位。①当然,这一论断还只是揭示了犯罪客体概念的实质,完整的犯罪客体概念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②

①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79页。

②[前苏联]H·A·别里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2页。

前苏联解体后,关于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统一看法开始分化,一部分学者继续坚持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的观点,但进行了完善。例如,麦利尼科娃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并致成损害或可能致成损害的现实危险的社会关系。①与以前的犯罪客体概念相比,这一概念有两个不同:一是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改为“社会关系”;二是强调犯罪客体是遭受损害或遭受损害现实危险的社会关系,这也是过去未曾有过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直到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最重要的刑法教科书也坚持这一观点。”②但是,在“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前苏联犯罪客体概念的有关表述被部分修正并加以完善,麦利尼科娃所表述的犯罪客体概念,在今日俄罗斯刑法学界颇有市场,这一观点可以称为“新通说”。

历史的轨迹往往有相同之处,犯罪客体理论传入我国后,也经历了类似的由“旧通说”到“新通说”的转变。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法学中通行的犯罪客体概念基本上还是沿袭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1983年我国出版的高等学校刑法教科书就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③这种来源于前苏联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中的“旧通说”。该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有三个特点:(1)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刑法主流教科书几乎都采纳了这一概念。针对“社会关系”,我国刑法学者还解释道:“所谓社会关系,主要是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生产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政治关系、思想关系等......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维护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①“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们在社会生产中所发生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基础上,发生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各种关系。”②“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是因为,尽管某些犯罪形式上是侵犯了这个人或那个人的这种或那种权利或利益,但是要看到,犯罪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给予某一个人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而是给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犯罪行为所反映的,不单纯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关系,而且反映了犯罪分子同社会的矛盾......我们要通过犯罪客体的本质,把犯罪提到一定高度来认识,不能把眼光局限于危害某一个被害人身上。”③对于犯罪行为为什么侵犯了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我国许多刑法学者似乎并没有深入的说明。

①参见[俄]纳乌莫夫:《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1997年版,第110页。转引自薛瑞麟:《嬗变中的俄罗斯犯罪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第176页。

②[俄]库兹涅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6页。

“旧通说”提出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以及我国刑法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入研究,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观点与我国当前国情不符,也与犯罪构成理论不协调。其理由是:④

第一,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也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我国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有经济的合法权益。而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都只是半社会主义的,而外商独资企业完全是资本主义的,这些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犯罪客体不仅指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侵害”是指犯罪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危险犯都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但这些犯罪都只对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

①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5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③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7页。

④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根据上述分析,论者提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①“新通说”的观点与麦利尼科娃教授提出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麦利尼科娃所说的“致成损害”,相当于我国学者提出的“侵害”;她所说的“可能致成损害的现实危险”则相当于我国学者所说的“威胁”。有关犯罪客体概念的其他内容,也没有什么两样。

这种观点提出后,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成了我国刑法学中的“新通说”。很多刑法论著都开始采用“侵犯”一词替代“侵害”一词,虽然是一字之差,但其意蕴判然有别。“侵犯”既包括现实的损害,又包括可能的侵害,与“新通说”的外延是一致的。“新通说”提出后,多数论著也都使用“社会关系”这一表述。有的刑法教科书完全采纳了这一概念,如在全国颇有影响的高铭暄教授和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对犯罪客体的表述是,“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②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无论是“新通说”还是“旧通说”,始终都围绕着“社会关系”这一范畴定义犯罪客体。但是,社会关系能否作为犯罪客体概念的“核心”,似乎也值得质疑。首先,从用语上来说,社会关系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归属于哲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的领域,这不利于刑法“专业槽”的构建,①不利于确立刑法独特的话语系统。其次,在刑法学科中,“社会关系”是一个不明确、也难以解释的词语。这实质上是第一个问题的延伸。虽然刑法学者们对“社会关系”的内涵作过很多解释,但大多没有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这就导致在刑事司法适用上的困境。诚然,这些学者对社会关系的解释都完全是正确的,但“正确的”不等于是“合适的”。刑法是严密的规范科学,任何学术用语的提出,必须具备相应的可操作性和应用价值。社会关系作为一个理论术语,由于其内容的空泛性,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大打折扣。再次,“社会关系”这一提法混淆了犯罪客体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主要是评价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前苏联刑法学者之所以创立“社会关系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政治需要。早期的苏联刑法学者甚至将“社会危害性”解释为“阶级危害性”,将“社会关系”单纯解释成“阶级关系”,这样一来,犯罪客体的法律功能就受到了削弱。刑法的政治功能不能否定,但立法者将某一反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由犯罪构成体现出来以后,司法实践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体现了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由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混淆了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使得有些人更喜欢从政治的角度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犯罪,更喜欢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上进行分析,而不是首先从行为的违法性上去分析认定。这样,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的严肃性往往让位于政治性的评价。”①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类推制度,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

①陈兴良教授在“刑事法学研究丛书”序言中指出,专业槽是考量各学科发展程度的一个标尺。凡是建立了严密的专业槽的学科,由于形成了一套学术规范与专业术语,因而达到了一定的学术成熟程度;而那些没有建立起严密的专业槽的学科,或者各人自说自话,缺乏学术上的沟通;或者缺乏严谨的学术规范,因而处于一种相对幼稚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构建并完善刑事法的专业槽就成为提升刑事法理论水平,推进刑事法研究的一个关键问题。对此,可参阅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总序部分。

二、从“社会关系论”到“非社会关系论”

在“新通说”大行其道的同时,也有许多学者不是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概念的核心,而是提出了其他的主张。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纷纷对通说进行质疑,并开始构建完全不同的犯罪客体理论。

(一)犯罪对象说

俄罗斯刑法学者诺沃谢诺夫认为,作为哲学范畴的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立的客观世界,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因此,对于犯罪客体来说,应当把与侵害主体相对立的东西视为犯罪客体的特征。如果注意到犯罪是行为人与他人的关系,并且这些人是任何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那么,结论只有一个:任何犯罪的客体始终是人,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诺沃谢诺夫给犯罪客体下的完整定义是:“犯罪客体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个别人或某些多数人,由于其处在刑事法律保护下的物质价值或非物质价值受到犯罪行为的影响,因此给这些人造成损害或者致成损害的危险。”②

我国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认为“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而为危害行为所指向或影响的对象”。③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犯罪对象说”。持该说者主张,犯罪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这正是犯罪概念所研究的对象,刑法学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其他学科关于“客体”的概念矛盾。如民法中的客体就是指一定的物、行为及智力成果,而不是什么社会关系。①还有人认为,“犯罪客体总是依附在一定的人或物之上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密不可分,互为依存。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等同的概念,没有必要把两者人为地切割开来,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的头上生造出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并将其哲学化与政治化”。②

①杨兴培:《再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载《法学》1999年第9期,第38页。

②[俄]科扎钦克、涅兹纳莫娃主编:《刑法》(总论),莫斯科1998年版,第125页。转引自薛瑞麟:《嬗变中的俄罗斯犯罪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第177~178页。

③张文:《犯罪构成初探》,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第49~50页。

在犯罪对象说提出后,又有学者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即“刑事被害人说”。这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的行为就不成为行为;而这种犯罪对象,都是从属于一定主体的,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犯,由此成为刑事被害人,即犯罪主体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犯罪客体是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的,两者具有对立统一的内在联系。据此,论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侵害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③

上述三种犯罪对象说的不同之处在于,俄罗斯刑法学者仅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人;我国多数持“犯罪对象论”的学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人和物;最后一种观点则将犯罪对象扩展为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

“犯罪对象说”主张以犯罪对象替代犯罪客体,究其本质,是要在犯罪构成领域“消灭”犯罪客体。但是,犯罪对象果真能够替代犯罪客体吗?恐怕未必!犯罪对象作为存在于社会中的人和物,具有自然属性和自然本质,是中性无色的。张三杀害李四,李四是犯罪对象,但李四作为一个自然存在的人,本身并不能评价张三行为的属性。张三的行为之所以是刑法上的杀人行为,主要是由于张三的行为侵犯了李四的“生命权”。李四的生命虽然要以“生存中

的李四”这一客观存在作为征表,但“生存中的李四”是一种自然现象,不等于是“李四的生命权”。因此,即使“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密不可分,互相依存,也绝对不能替而代之。

①参见张文:《犯罪构成初探》,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第49~50页。

②李晓明:《论对犯罪客体的质疑》,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第22页。

③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119页。

“作为行为事实的客体,只有经过价值评价,才能转化为犯罪客体。”①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不是中性无色的东西,它是根据刑法的规范评价而确立的价值范畴。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也特别注意区分行为客体(犯罪对象)与保护客体。行为客体就是作为行为事实的客体,而保护客体就是法益。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来就不存在将两者混为一谈的情况。

纵然在犯罪对象都相同的情况下,它与犯罪客体也未必就是一致的。某甲故意伤害某乙,如果某乙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犯罪客体可能就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如果某乙是普通公民,犯罪客体则可能是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以犯罪对象替代犯罪客体,显然是没有看到两者机能上的差别:犯罪对象说明行为的指向,而犯罪客体却说明行为的属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确立犯罪客体意义的,当然是后者而不是前者。

(二)权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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