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要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最初的构成要件理论认为,构成要件仅包括客观的、记叙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形式的违法性),而要回答刑法为什么将某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则必须回答行为侵犯或威胁了法所保护的利益(实质的违法性);有责性是指就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而要具有这种非难可能性,就要求行为人达到一定年龄(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以及存在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按照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前苏联刑法学者对大陆法系的上述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将上述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转变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被改造为犯罪客观要件;实质的违法性被改造成为犯罪客体;有责性被分解为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此外,主体的特殊身份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前苏联刑法理论则将其归入犯罪主体要件的内容)。于是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②
此外,肖中华博士也认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吸收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并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为指导、以推进社会主义法制为动力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的。③在《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一书中,肖中华博士表达了与张明楷教授相似的观点。对于犯罪客体,肖中华博士还特别写道:“前苏联刑法学家从侧面批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本质上掩盖犯罪的阶级性和刑法的真正作用,从正面则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违法性的见解,演绎出犯罪客体的范畴,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或表明构成因素的一个方面。”①通过这样的改造,大陆法系国家的依次递进的立体型的犯罪成立理论变成了前苏联刑法学中的互为一体的平面型的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前苏联刑法学者认为,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既体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又体现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是科学的马克思主义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①参见上野达彦:《批判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要件论》,载《国外法学》1979年第6期。
②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③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从前苏联刑法学论著来看,无疑是批判和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成立理论。但是,前苏联的刑法学者是否遵循了上一改造模式,由于史料的欠缺,还很难得出确切的结论。至少,从特拉伊宁论证犯罪构成理论的一般思路来看,似乎没有体现这一观点。例如,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中,将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分为三个阶段,即资产阶级民主盛行时期、帝国主义阶段衰退时期和帝国主义阶段危机时期。与这三个时期相适应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从客观结构向主观结构变动的过程,即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结构转变为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观论,到折中主义的客观论,进而发展到由纳粹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的行为论刑法为新的行为者论刑法所取代的极端主观论的结构的过程。在此基础上,他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根本原理出发,主张把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②由此,特拉伊宁建立了他的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据此,我们只能说特拉伊宁所批判和赖以建构其犯罪构成理论的是大陆法系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理论,至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条件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是遵循怎样的思路进入到作为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中去的,仍然是一个不明确的问题。
①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6页。
②参见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13~39页。
总之,虽然对于前苏联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由来有不同的说法,上述观点也没有更多的资料佐证,但是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确实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存在某种程度的对应关系。例如,前苏联的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违法性的实质则是对法益的侵犯,而前苏联的犯罪客体论,就是在对法益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下面,我们着重论证为什么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有犯罪客体的一席之地。
2.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
就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是将事实评价与规范评价分开的。在大陆法系早期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主要是针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言的,违法性才是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前苏联刑法学者认为这适应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需要,“他们把行为的违法性只看作是由法院对于抵触‘法’的行为的事实情况所作的否定评价,而不是属于犯罪构成的。由于这种对违法性和犯罪构成的相互关系的理解,判明犯罪构成,就并不是意味着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就是有罪的人,而只不过是法院为了去酌量解决已实施的行为是犯罪的或不是犯罪的一种理由而已”。①
在苏维埃刑法学者看来,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这种犯罪成立理论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因为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违法性的理解任意出入人罪。他们认为,将违反性并入犯罪构成要件中,使事实评价和规范的、价值的评价统一起来,就能克服资产阶级犯罪成立理论的恣意性。
①[前苏联]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213页。
就违法性的内容而言,前苏联的刑法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违法性”不包含具体的社会政治意义,不能揭示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阶级本质及其真正的社会政治含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所谓违法性,从形式上说,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容;从实质上说,存在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的对立。持“规范违反说”者认为,违法的实质是违反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文化规范,在这种文化规范中,被国家承认的规范是法律规范;持“法益侵害说”者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这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通说。有的学者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既是对国家、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也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①但是,正如我在上面提到的,无论是规范违反说还是法益侵害说,都受到了前苏联刑法学者的批判,因为在前苏联刑法学者看来,只有以社会关系为核心的犯罪客体才能反映和评价犯罪的实质。
前苏联刑法学者认为,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要件,在绝大程度上是能确定这项犯罪的本质和它的社会危害程度的。②“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对于准确地把握犯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犯罪客体是实施每一个犯罪行为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查明犯罪的真正客体对于正确解决和理解许多刑法问题,而首先是对于正确评价刑法的阶级实质具有重要的意义。”③前苏联刑法学家札果罗德尼科夫也曾说道:“犯罪的客体......使人可以确定所犯的是什么罪———临阵脱逃罪还是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罪,欺诈罪还是其他某种犯罪。犯罪客体所以具有这种意义,首先是由于人们的行为本身,不管表现为何种形式,只有当它们威胁到法律保护的某种实际利益时,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①
①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5页。
②参见[前苏联]契希克瓦节等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215页。
③[前苏联]H·A·别里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2页。
由此可见,在前苏联刑法学中,设定犯罪客体的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在犯罪构成中突出犯罪的实质特征———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虽然前苏联犯罪构成中的其他要素也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但毕竟没有直接从社会危害性的深层次上强调这一点。
同时,由于犯罪构成和犯罪的概念存在一种抽象和具体的关系,两者在本质属性上归于一致,在犯罪构成中,必须存在犯罪客体这样一个构成要件,它不但能够体现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本身也要能够作为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连接点: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具体体现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也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在前苏联刑法学者看来,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要件而导入到犯罪构成中,就能在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之间找到一个连接的枢纽。
三、小结
综观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前苏联的犯罪客体具有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双重属性,这是与大陆法系法益理论明显不同的地方。事实上,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就是在对大陆法系法益理论“去政治化”的批判声中确立起来的,由于前苏联的刑法学理论直接受到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和法的学说的指引,因此非常突出地强调犯罪客体的政治评价功能———在早期,这种政治评价主要是一种阶级评价。之后,随着犯罪的本质特征由“阶级危害性”转变为“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的政治评价也就成了站在国家和人民的立场而不纯粹是阶级的立场上进行的评价。不过,在前苏联,犯罪客体的政治评价并不具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内涵。此外,不可否认的是,前苏联的犯罪客体也具有法律评价的功能。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都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侵犯犯罪客体的行为,也就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大陆法系的法益理论,主要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它只是实质的法律评价的一个核心范畴,本身不具有政治评价的功能。
①转引自[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101页。不过,在这里,论者使用了“利益”而不是“社会关系”一词,有的中国学者认为,论者在这里将犯罪客体界定为利益而不是社会关系(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由于没有看到原著,我不敢得出这一结论。但是,我认为,如果仅仅凭借札果罗德尼科夫这一说法就得出该结论恐怕也是不妥的。因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学说,社会关系的背后是利益,或许札果罗德尼科夫是从更深的层次论证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他不一定排斥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这一命题。
其次,前苏联的犯罪客体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地位,这又是一个与法益不同的地方。不管是在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时代,还是法益侵害说占支配地位的时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从来没有将权利或法益视为构成要件要素。法益问题一直是在犯罪本质或犯罪概念的层次上讨论的,而不是在构成要件的层次上研究的。①但是,在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中,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地位,即使在前苏联解体后,这种地位都未动摇。不过,前苏联刑法学者几乎很少从本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分析其理由。他们一再强调,如果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也就不存在犯罪构成。但是,对于犯罪客体究竟为什么应当作为犯罪构成,前苏联刑法学者并没有进行非常深入的论证。
①44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再次,前苏联的犯罪客体是一个内容包罗广泛的概念,物质性和精神性的客体都受到了一体接纳。犯罪客体的核心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思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①物质关系是经济基础,思想关系是上层建筑。在前苏联刑法学中,无论是社会的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如此一来,犯罪客体的外延得到了较大的扩张。反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精神的法益概念仍然存在,但更多的学者强调物质的法益概念”。②
最后,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同一性。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相比,前苏联刑法理论虽然具有独特的品格,但也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这就导致了刑法理论相对稳定的结构。特别是指导前苏联犯罪论的意识形态具有过分僵化的特点,这也导致了犯罪客体理论的超强稳定和高度同一,与大陆法系法益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迥然不同。
①《列宁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②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