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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犯罪客体机能论(5)

由于连续犯要求数行为成立同一罪名,连续犯中的数行为除行为形式之同类性外,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也需要具有同类性。依德国刑法学通说的认定,法规对侵害同类性之要求,必须行为系反复侵害或危及相同法益。②大陆法系的许多刑法学者,以法益是否同质,作为同一罪名的判断基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部门”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52号解释申请书所附之理由认为:“由于现行解释判例,对于同一之罪名采广义说,既不以同章之罪为限,更不以同法条为必要,实务上乃有认诈取、恐吓取财、抢夺、强盗,甚至掠人勒赎等罪为连续犯者,其适用情形日见扩张,不免流于浮滥。实例上常有轻罪部分已经判决确定,重罪部分即不能予以追诉者。而所谓犯罪行为所侵害之法益性质相同,是否即属罪质相同,在理论上似亦非无研究之余地,因之所谓同一罪质,应如何界定其标准,在实务上仍非无疑。”①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部门”虽然重视法益属性对于具体罪名性质的重要作用,但无疑走过了头。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的解释中所列罪名,大多侵犯了财产权益,如果以法益的性质同否作为罪名同否的标准,就可能将许多侵犯法益相同但事实上属于刑法中不同章节的犯罪作为同一罪名看待,从而使得连续犯的标准过于泛化,其结果可能是轻纵犯罪。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2页。

②参见Vgl.Bringwat,aaO.,Rn.39;Vogler-LK,Rn.54vor§52。转引自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

我认为,在客观方面,同一罪名的判断标准必须坚持行为侵犯法益的同一性和行为方式的同一性的统一。如果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罪名就不可能同一;但是,即使行为侵犯的法益相同,如果行为方式不同,罪名仍然可能不同,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行为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但由于行为方式不同,因而不属于同一罪名。如果行为人先实行诈骗,再实行盗窃,就不成立连续犯。由于连续犯中各个犯罪的主观要件相同,因此,连续犯之同一罪名,应当是指“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数行为,触犯构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②

由于连续犯中数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因此,对连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仅以一罪论处。

①转引自苏俊雄:《刑法总论Ⅲ》,台湾大学法学院2000年版,第91页。

②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1995年版,第528页。

如果认为连续犯必须从一重处断,其实体理由仅仅存在于法益侵害的同一性(抑或罪责小于侵犯数个不同法益的犯罪),则是不妥当的。早期刑法适用受到罗马法“有罪必有刑”观念的影响,对于行为所成立的罪名不得不加以处罚,所采取的方式即数罪并罚。如此一来,对于为数众多的轻微案件,不但可能使实务上产生莫大负担,使实务工作耗费在繁琐但轻微的案件之上,影响其司法任务,增加司法工作的负担。同时,也将使行为人有受到过度刑罚之虞,因此司法上对于连续关系的行为,作一罪处理。由此可见,连续犯存在的另一理由是出于司法实务之需要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在实体法上的理由只是一个方面。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大陆法系有许多刑法学者都提议废除连续犯,将其作为实质竞合来处罚。

4.犯罪客体与牵连犯

通常认为,吸收犯和牵连犯属于数行为处断上为一罪的犯罪形态,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下面将对两者逐一分析。

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学说上称为牵连犯。申言之,行为人本来仅仅犯一罪,可是该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却触犯其他罪名,因为这二罪具有方法(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所以称之为牵连犯。例如,行为人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诈骗钱财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行为与诈骗钱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再如,行为人盗窃他人的枪支,则盗窃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盗窃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牵连犯。牵连犯的特点有三:第一,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有牵连关系;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成立不同的罪名。对于牵连犯,公认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或者是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但是,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互相牵连的两种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时,则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由于牵连犯是两个行为、侵犯两种不同的法益、具有两个不同的罪过形式,因而完全具备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成立独立的两个罪名。那么,对于牵连犯,为什么要从一重罪处断呢?有人认为,牵连犯被作为一罪处理的根据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犯人心术上本来怀有独立罪的恶意”。①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意义的主观认识使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产生重合责任,所以存在宽恕的必要,这是主观主义的结论。也有人认为,牵连犯被作为一罪处理的根据在于行为的客观方面。牵连犯虽在形式上分别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但在实质上其方法或其结果本已包含于法律上一犯罪行为之观念中,没有单独处罚的价值,“在社会上,此等犯罪所以被认为实体上一罪”,②这是客观责任论的结论。此外,还有人结合上述两方面理由说明为什么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此即综合主义的观点。

我认为,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两个罪数罪并罚,而不能从一重处断。牵连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③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而言,牵连犯以两个独立实行行为为存在前提,行为侵犯两个不同的法益,必须进行两次违法性评价,而且这两次违法性的评价与想象竞合犯是不同的。想象竞合犯是就同一行为而进行的两次违法性评价,牵连犯是就不同行为而进行的两次违法性评价。牵连犯的犯罪客体与连续犯也有所不同,连续犯虽然也是就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进行的违法性评价,但行为之间属性相同,犯罪客体即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相同;牵连犯与结合犯也不一样,两者虽然都是就不同的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违法性评价,但结合犯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是作为法定的一罪而出现的,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在多数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

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正确地反映了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违法性评价机能,体现了客观主义的刑法基本立场。客观主义刑法基本立场强调结果无价值,而结果无价值强调犯罪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这实际上就是犯罪客体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犯罪构成只要求行为侵犯一个法益,而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益,在实质上就成立了两罪;牵连犯又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这在客观形式上也是两罪。对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成立两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实在是找不到实体上的正当理由。

①王宠惠:《中华民国刑法详解》,锦章书局1929年版,第82页。

②徐步恒:《刑法义例》,中华书局1932年版,第215~216页。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4~626页。

将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主要是强调牵连犯中只存在一个“意图”,由于在一个“意图”支配之下实现两个构成要件,因而将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样就产生了从一重处断的原则。①但是,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刑法上的主观主义要素而忽视刑法的客观基底,这是本书所不取的。

5.犯罪客体与吸收犯

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事实之间,依犯罪性质及日常生活的经验判断,一行为本质上当然包括另一行为,或一行为足以吸收另一行为的情形。吸收犯的特征包括:(1)必须有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是指每个行为可以独立成立犯罪,并且成立不同的罪名。(2)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一罪吸收他罪的关系。一罪吸收他罪后,被吸收的犯罪不再独立存在,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如果不是罪与罪的吸收,就不成立吸收犯。例如,盗窃犯自行销售赃物的,因其销赃行为不成立犯罪,故无吸收犯可言。

①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对于吸收犯到底应包括哪些形态,在学说和判例上都没有形成定论。一般而言,包括如下几种形态:(1)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的货币的,本来成立伪造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但前者吸收后者,仅以伪造货币罪论处。(2)全部行为吸收一部行为。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就包括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吸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3)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是制造毒品行为的前行为,制造毒品行为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后行为,制造毒品罪吸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4)重罪吸收轻罪。例如,诬告陷害行为通常情形伴随有对被诬告人名誉的破坏,也有判例认为这种情形下诬告陷害罪吸收诽谤罪。(5)实行行为吸收教唆行为。教唆他人犯罪后,进而又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一般认为教唆行为应被实行行为吸收。(6)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如有判例认为行为人教唆某甲毒杀某乙后,又提供某甲毒杀用的毒药,则提供毒药的帮助行为为教唆行为吸收。(7)当然吸收,即就犯罪行为的性质或结果,在事理上当然含有他罪的成分时,吸收他罪。例如,杀人行为之伤害行为,是杀人行为的当然过程,故杀人结果发生时,当然吸收伤害行为。(8)特别要件行为吸收不具有特别要件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有判例认为,行为人利用权势奸淫服从其监督的未满14周岁的女子的,奸淫幼女罪吸收利用权势奸淫罪。其理由是,奸淫幼女罪以被害人年龄为特别要件,利用权势奸淫罪无此要件的限制。(9)接续犯之吸收。如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继续动作,以促成其结果发生。也有判例认为成立吸收犯,即后面实施的行为吸收以前实施的行为。①

吸收犯的形态取决于吸收关系的判断标准,标准不同,吸收犯的形态就不同。在我看来,上述有的形态不应当属于吸收犯的形态。本书主张的吸收犯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一罪为他罪必要之方法或实现他罪必得之结果,此二罪之间肯定存在吸收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这些行为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的情况下,也成立吸收关系。此两者都可以作为判断吸收犯的标准。吸收犯总的原则是重罪吸收轻罪,重行为吸收轻

行为。

①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Ⅲ》,台湾大学法学院2000年版,第132~138页。

根据本书的观点,上述形态(1)、(3)具有吸收关系,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出售的,出售伪造货币罪属于伪造货币罪之必然结果,伪造货币罪是重罪,吸收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种植毒品原植物属于制造毒品罪的必要之方法,两者也存在吸收关系,制造毒品罪吸收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述形态之(5)、(6)也具有吸收关系。因为在该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而这些行为具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的关系,实行行为肯定吸收共犯行为。①此外,当行为人对同一对象实施数个行为,符合不同的停止形态的情况下,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未遂犯吸收预备犯,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也吸收预备犯。至于形态(2)和(8),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即同一行为有多个法条可资适用的情况下选择何种法条适用的问题。形态(4)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在形态(7)中,本身只有一个杀人行为,认为杀人行为在事理上包含了伤害行为,虽然符合通常的逻辑,但这对于确立罪数形态并无任何意义,因为实施一个杀人行为,成立一个单纯的故意杀人罪,没有必要将杀人行为拆分为许多伤害行为进行研究。形态(9)所言之接续犯,应看作刑法上的一个构成要件行为,是单纯的一罪。

吸收犯之所以只按照吸收罪一个罪处理,主要是由于对于被吸收的罪名和吸收的罪名来说,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的情况下,行为侵犯的对象和侵犯的法益完全是相同的,最终也只有一个对象的某一法益受到了侵犯,只能进行一次犯罪客体评价;基于一罪为他罪必要之方法或实现他罪必得之结果而产生吸收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侵犯的法益往往相同。例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是制造毒品行为的必要之方法,制造毒品行为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必得之结果,两者都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制权。即使这种情况下两个具有吸收关系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往往也具有依附关系,即一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依附于另一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依附的犯罪行为在事理上应被被依附的犯罪行为吸收,只按照一罪处理。

①有的学者认为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还包括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构成之罪或胁从犯构成之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一个具体犯罪中,行为人要么成立主犯,要么成立从犯或胁从犯,不存在既成立主犯,又成立从犯和胁从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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