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序位简说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刑法学者不但对犯罪客体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地位存在争议,而且对于犯罪客体的排序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同序位,实际上反映了学者们不同的刑法立场。
一、各种不同观点简说
事先需要说明的是,本书所介绍的犯罪客体之构成要件序位的观点,奠基于论者们各自确立的犯罪客体含义之上,而不是以本书所建构的犯罪客体含义为基础的。不过,即使如此,还是能够大体反映出刑法学者们的基本倾向。
(一)通说的基本主张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近二十多年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许多具体问题上提出了新的主张,但大体上还是沿袭了前苏联的学说。前苏联的主流刑法学一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这一排序中,犯罪客体始终居于首位。前苏联刑法学对此的解释是,在具体定罪的时候,必须首先认识行为的性质,按照特殊客体的特征,发现某种性质犯罪所规定的一章,从而找到相关的条款来适用。他们认为,“犯罪构成的分析,也就是在刑事法律的条文上,或在具体危害社会行为的个人身上发现犯罪构成的要件,必须经常从犯罪客体开始”。①
受前苏联刑法学影响,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通说一般认为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要件。通说认为,这是按照认定犯罪的过程来排列的。因为认定犯罪的一般过程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如某人死亡),所以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这时需要查明的是,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在查明是由于人的侵害行为(犯罪客观方面)所造成(如他杀)之后,就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犯罪主体),在确定行为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才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②通说认为采用这一排列顺序符合认定犯罪的过程,有利于查明和确定犯罪。
还有学者认为,将犯罪客体置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首,除了适应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之外,还有利于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因为刑法规定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首先明确刑法规定某犯罪构成的具体目的,然后才能确定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对此具体目的的理解不同,所确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内容就不同。换言之,对客体的内容理解不同,对其他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有差异。这种观点实际上来源于日本刑法学。根据日本刑法理论,如果认为刑法规定侵入住宅罪是为了保护住宅权(客体),则凡是违反住宅权人的意志而进入的都属于侵入住宅;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住宅人的安宁(客体),则只有以危险方式或怀有恶意而进入的才是侵入住宅。再如,如果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占有,则任何人从盗窃犯处窃走盗窃物品的都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本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则上述行为不成立盗窃罪。①按照这种观点,犯罪客体对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有解释和制约的作用,因而应将其置于首位。
①[前苏联]贝斯特洛娃:《苏维埃刑法总论》,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4年印,第110页。
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6页。
由于通说将犯罪客体置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前,而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性的要件又置于主观性(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之前,因此,通说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遵循了从规范到事实,从客观到主观这样一个顺序。在通说的主张者看来,将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前置,首先是为了揭示犯罪的本质属性,在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之间确立一个连接点;其次是顺应了司法实践中适用和解释法律的需要。
①参见[日]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刑法各论》,早稻田经营出版1990年版,第70~74页、第107~111页。
②参见[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99页。
(二)少数说的提出
针对通说犯罪客体前置的主张,有许多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
1.“系统论”的排序
如前所述,“系统论”是我国刑法学者何秉松教授解释犯罪构成的理论基点。根据他的观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这种排列顺序在旧俄时期就有过,当时的刑法学家基斯佳科夫斯基教授在1875年的《普通刑法初级读本》中的排列顺序就是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及对象、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②不同的是,何秉松教授是以系统论的观点来解释这一排列顺序的。他说:“在犯罪构成的最高级层次结构中,犯罪主体是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他是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发动者、驾驭者和控制者。是他提出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客体或行为对象,确定犯罪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并把自己作为物质力量运动起来,运用一定的物质工具,实际地作用于现实的客体......根据自己需要的形式实际侵害或占有客体......。犯罪构成,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侵害性的对象性的犯罪活动过程,自始至终都打着犯罪主体的烙印,都是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和实现......。我们可以把主体对犯罪构成的控制和决定称之为犯罪构成的主体性。”①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系统结构的两极”,“客体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满足主体需要和欲望的范围和程度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主体的选择以及主体犯罪意识的形成和发展”,“主体与客体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是通过连接它们的中介即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完成的”。②
论者的上述观点,主要是基于这样的思路: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中心,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是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因此,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首要要件就是必然的。论者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第二排序,主要是由于他认为犯罪客体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形成或内容有制约作用,因此犯罪客体列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之前就是很自然的事情。然后,在主观犯罪意识的支配之下,犯罪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客观要件就成了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方面的要件。
①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第117~119页。
②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第117~119页。
2.“行为科学论”的排序
有的论著认为,通说将犯罪客体置于首位,在没有论述犯罪行为之前就突如其来地谈论犯罪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之间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应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排列标准。论者说:“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排在首位,因为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上犯罪,也就谈不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谈不上人的主观罪过。因此,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之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犯罪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下面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然要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①由于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以行为科学为依据建立起来的,因而可以称为“行为科学论”的排序。
新刑法通过后,也有教科书采取了这种从主观到客观的顺序,该教科书认为:“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为了说明犯罪构成整体并为进一步认定犯罪提供规格和标准这一点来讲,其逻辑排列依照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更为合理和科学。”②这样一来,犯罪客体就成了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方面的要件。
①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
②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但是,这一排序也遭到了学者的批判。有学者认为:“这种排序混淆了行为科学与刑法学的界限。行为科学是根据行为路线(或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来研究行为结构的:行为主体产生动机、形成目标,然后朝着目标实施行动,最后产生结果。这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的行为结构体系......行为科学的目的是要使人们产生良好的动机,采取良好行为,达到良好的工作效果。但是,刑法是规范科学,而规范科学决定了它不一定按照行为路线来研究行为,而是按照适用规范的需要来研究行为。适用规范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因此刑法学应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来安排犯罪构成体系。概而言之,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在犯罪后如何认定和处罚,从而预防犯罪,而行为科学研究如何激发人们实施积极行为。两者主旨是不同的。”①该论者还认为,这种排序不利于保障人权。将主体和主观要件前置,将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要件后置,会导致认定犯罪的困难。因为“客观”指人的活动及其结果,“主观”指人的内心活动,前者容易认定,后者不容易认定,没有前者就不易认定后者。将主观类要件前置,可能会导致“先抓人,后找事实”的做法。而且,由于该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其他三方面要件以犯罪主体为基础,而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在“客观”之前查“主观”也是没有根据的,这便隐含着侵犯公民自由权利的危险。②
(三)“排序机能意义否定说”
我国也有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虽然有一定的研究意义,但并不是说排列的顺序不同犯罪构成的性能就不同。因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并不是真的像化学上的某种分子或原子,结合形式的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物质。因为,犯罪构成说要解决的是行为具备什么条件才构成犯罪,只要这些条件具备,犯罪就成立,至于这些要件如何排列,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样说并不意味着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没有任何意义,它的意义在于怎样排列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即便于人们认识犯罪。③这种观点虽然没有完全否认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但主张其只有认识论上的意义,而没有机能上的意义。
①参见张明楷:《行为结构与犯罪构成体系———兼谈行为科学与刑法学的区别》,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第16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4页。
“排序机能意义否定说”的主张者虽然认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排序相比最为恰当,但认为这只是在理论上以行为方面在犯罪行为产生发展过程中谁支配谁的关系为基准,对相互联系、互为前提的各要件所作的排列,它本身也不是基于要件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的顺序而作的排列。但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事实上是为认定犯罪而设计的,因此,论者实际上否定了犯罪构成要件排序在认定犯罪中的机能意义。该论者的理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齐合填充式”的。各要件之间互为前提、互相作用,任何一个方面要件,如果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如果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谈,四个要件哪个也不能独立在先、独立在后。并且认为,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认定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根本没有固定的先后顺序可言。
论者还对上述各种排序进行了批判。针对通说的排序,论者认为,对于现行的行为人明显属于不满14周岁的案件,司法人员首先就从主体要件上对其行为作出非犯罪的评价,无需从客观要件、更谈不上从客体要件开始审查;对于一些需要特殊主体身份方可构成的犯罪来说,如果主体身份明显不符合主体要件,也谈不上这个犯罪的构成。
对于“系统论”,论者批判道,虽然这种排序也以“主体对客体的侵害性的对象性的犯罪活动过程”为依据,但在理论逻辑上是混乱的。论者要突出所谓犯罪构成的“主体性”,但犯罪客体要件置于犯罪主体之后,实在没有什么逻辑可循。因为符合要件的主体对客体侵害,也是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以一定的行为实施的。侵害客体的心理和危害行为都没有,怎么会有客体呢?既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两极,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自然应在犯罪客体之前而不是之后。
对于“行为科学论”的排序,论者批判道:“犯罪主体要件排在首位,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未确定之前,又怎么能‘突如其来地’谈‘犯罪主体’呢?”①
一言以蔽之,论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属于平面型,平面型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是,犯罪构成由具有等价性的要件组成,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行为要么符合全部构成要件,因而成立犯罪;要么一个要件也不符合,根本不成立犯罪。因此,要件的排列顺序似乎也并不重要,从客观到主观者有之,从主观到客观者有之,主客观要素混杂者亦有之。
①以上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6页。
二、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序位与刑法的基本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