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在各个民族的传统习惯中,继承通常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而不是由尊亲属继承卑亲属。例如,最古老的罗马法即十二铜表法就规定,继承发生时,首先由子女作为直接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次是处于死者夫权之下的妻子,再次是无父亲的孙子女。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不孝敬父母,不赡养老人,父母的晚年生活可通过适当分得遗产和通过由其他卑亲属的赡养而得以解决。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把父母和子女同列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目的是贯彻死后扶养的思想,即死者生前应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在其死后,其财产仍应继承发挥此作用。这在当时社会财富并不丰富,人们拥有的个人财产比较有限的情况下,此规定还有其进步意义和存在的必要。但是在今天,社会财富已经比较丰富,个人财产在数量上和价值上都有较大程度的提高,并出现越来越丰富的趋势,如果仍然按照死后扶养的思想规定继承人的顺序,显然与传统和现实都不符。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依靠遗产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这样既符合我国的继承习惯,又能够保证被继承人的父母安度晚年。
对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作如此修改,也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在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人总是希望把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并通过他们在自己的直系卑亲属中保持下去。只有在无直系卑亲属时,才会考虑将财产留给父母和其旁系亲属。当人们积累的财富日愈增多时,这种愿望便会愈加强烈,虽然父母与子女同为一等直系血亲,做儿女的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但毕竟赡养和继承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被继承人首先希望自己的财产能留给子女,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财产向旁系分散。因为父母继承了死者财产之后,相应地财产会部分归属于死者的兄弟姐妹及他们的直系卑亲属。当有自己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存在时,人们当然不愿意自己的财产落入旁系血亲手中,这是符合财产所有人的愿望的。例如,日本在1981年以前,兄弟姐妹及其后裔作为法定继承人并没有代数的限制,但是随着社会道德观念的变化,人们对经济上没有依赖关系的人作为继承人是否合理提出了质疑,因此,经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规定,旁系血亲作为继承人仅限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血缘关系更远的后裔则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因此,为尊重死者的愿望,符合财产所有人的心理要求,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作出调整,父母位于子女之后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作为最近的旁系血亲,继承顺序理应在子女、父母等直系血亲之后,而基于尊亲属位于卑亲属之后的继承规则,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应在兄弟姐妹之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主要应由其子女履行,当其子女不存在时,赡养义务才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又简便易行,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如家庭中存在一些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况,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来实现自己的愿望。
世界上大多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而不是相反。因此,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规定死者的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保证遗产尽可能留在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家庭内,而不致向旁系血亲扩散,这可以说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律未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主要原因既是为了维护配偶自身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被继承人血亲的利益。如果将配偶固定地列入第一顺序,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所有的遗产将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会一无所得,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旁系血亲也不可能获得任何遗产,这也许是被继承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已趋向于以核心型家庭为主,家庭成员的人数日见减少,已婚的子女通常是和父母分开居住。在子女结婚离家另过后,只剩夫妻两人相依为命,一方死亡,对另一方已经是沉重的打击,如不让配偶参加继承既不合情理,也非被继承人所愿。因此,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的做法,可以平衡死者的配偶与血亲属双方的利益,反映了社会上大多数人们的愿望,也可兼顾保护死者的生存配偶与血亲属双方的继承权益。
我国现行《继承法》将子女、配偶、父母同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遗产主要用于保障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当时作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但从我国民间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以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变化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存在缺陷的,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我国现行《继承法》实施十几年来,我国许多地区人们的继承习惯仍然是子女优先于父母继承。只要死者有子女时,父母一般不参与继承遗产。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继承时父母和子女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与父母同时继承,在继承死者遗产的父母死亡后会导致其遗产向旁系亲属扩散,这不利于实现家庭的职能。况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非公有制经济财产的数量不断增多,因继承导致遗产向旁系亲属扩散,将不利于我国一些以家庭为基础的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根据目前的新情况,从实际出发,在今后的继承立法中考虑对法定继承顺序予以重新构建:将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使我国有关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与现实生活中我国民间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相吻合。从我国民间实际存在的继承习惯来看,父母只有在没有死者的直系卑血亲的时候才继承,而将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这样的规定可最大程度地使死者的遗产保留在家庭内部,有利于实现家庭的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的职能。至于被继承人的父母则可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是因为,父母和子女一样都是被继承人的最近的直系血亲,父母与祖父母、兄弟姐妹相比,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要与前者更为亲密。没有直系卑血亲时,大多数人是希望遗产由父母继承的。第三、第四顺序分别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他们实际上都是被继承人的二亲等血亲,既然如此,我们当然可以不规定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弟姐妹同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这样规定的目的与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的原因是相同的,无非是为了避免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至于配偶,则可不将其列入固定顺序,而让其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并不一定就能显示对其继承地位的重视,也并不意味着就能对其利益给予更好的保护。例如,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其所得之遗产最多固然可能是全部,但若死者有子女、父母时,配偶的继承份额就十分有限。
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一方面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使其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以兼顾血亲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又通过先取权制度对配偶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就设条款规定,生存配偶与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时,则除配偶的继承份额以外,生存配偶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物品——以此物件不属于土地的从物者为限,以及全部在结婚时收受的赠予物均享有先取权。如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属同为法定继承人的,则以为维持适当的家庭生活所必需为限,上述物品归其所有。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公平原则,它不仅有利于保护配偶的权利,也有利于保护死者的血亲的利益,可以防止在死者无直系卑血亲但还有父母、兄弟姐妹等近血亲的情况下,遗产全部被配偶取得(因该配偶再婚则遗产就可能流出家庭之外),而死者的血亲属则一无所得的情况发生。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定继承顺序应根据当今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变化重新构建:
第一顺序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属,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包括生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养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
第二顺序为父母,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和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配偶则不列入固定顺序,其可以与任何一个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的规定既尊重了我国人民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保证遗产首先由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取得,使遗产保留在家庭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以保障死者后代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又能在保障生存配偶的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兼顾保障死者的血亲的继承权。
对于需要用遗产扶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我们可另外增设遗产使用权制度予以救济。
(二)遗产继承份额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和照顾问题
遗产继承份额是各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取得的份额。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应继份额即是法定应继份额。在法定继承时,基于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但在具体分配遗产时也要考虑遗产的实际情况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防止产生绝对化的倾向。
关于法定应继份额的分配原则,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是合理的,可予保留。同时,应适应今后新构建的法定继承顺序的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1.对配偶的法定应继份额宜增设遗产先取权和遗产用益权
对配偶的法定应继份额增设遗产先取权和遗产用益权是目前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对配偶法定应继份额通例,但在体例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额原则上与同顺序的继承人相等;如无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可由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前苏联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35条和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种形式是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额因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而有区别。如现行《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5;在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共同继承时,取得遗产的5/3;在与第三顺序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共同继承时,取得遗产的3/4。
第三种形式是规定在继承开始时,配偶除与某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外,另外享有一定数量遗产的先取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35条规定:“如果生存配偶与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则除继承份额外,生存配偶对婚姻家庭中所属的物品——以其并非土地附属物为限——以及为结婚而赠送的礼品享有先取权。如果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亲属同为法定继承人,则以为维持适当的家庭生活所必需为限,上述物品归其所有。对于先取权适用关于遗赠的规定。”也就是说,配偶依先取权取得的遗产,视为受遗赠,由其享有所有权。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继承法律也都设有遗产先取权制度。法国对配偶则设有遗产用益权制度。
在这方面,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又各具特点:我国《继承法》把配偶列入固定顺序,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共同继承时,如各共同继承人的条件大体相同,原则上按人数均分遗产。如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继承人开始之前已经死亡,被继承人又无子女、或其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又无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的,则由配偶取得全部遗产。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对配偶应继份设有先取权制度。该条例规定,如被继承人死亡,遗下配偶及子女的,首先应从遗产中拨出5万元,连同自去世之日起至遗产分配时止按5%计算的年息归属于配偶,且余下的遗产一半归配偶;如被继承人死亡,只遗下配偶、父母、兄弟姐妹或其后嗣,首先应从遗产中拨出50万元,连同自去世之日起至遗产分配时止按5%计算的年息归配偶,且余下的遗产一半归配偶。如被继承人死亡,只遗下配偶而无其他亲属时,其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未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额因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而异。在配偶与子女之间进行遗产分割须按人数均分,而将遗产划分为与继承人数目相同之份数;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卑血亲而有配偶及直系尊血亲,则遗产之5/3归配偶;无直系卑血亲及直系尊血亲的情况下,配偶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144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额因其与不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而不同:配偶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平分遗产;配偶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5;配偶与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5/3;在无第一至第四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额为遗产的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