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我国香港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是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是父或母的兄弟姐妹。配偶是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和任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被依法裁决分居的配偶无继承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是直系卑血亲,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是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
尽管以上法律对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宽窄不一,但也不乏有相同之处。从以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继承立法来看,对法定继承人顺序都存在一定的相同点:
(1)依照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决定继承的先后顺序。如父母优先于祖父母。
(2)实行直系卑血亲优先于直系尊血亲的继承原则。如子女的继承权一般优先于父母的继承权。
(3)把法定继承人区分为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对血亲继承人设置继承顺序,对配偶则未设置固定的继承顺序,他(她)可以和某一顺序或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5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有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前顺序的继承人存在时,后顺序的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从社会的发展和对照世界通行的规则来看,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2)法定继承的顺序不够科学,合理;(3)法定应继份额的分配有待进一步优化;(4)代位继承人的条件需要放宽。
为体现公允原则,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继承人顺序及范围作出相应的调整:
1.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1985年《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应予适当扩大。宜新增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因为,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宽窄方面,应尽可能地保证遗产由死者的近亲属继承,这也是公允良俗原则所要求的。虽然在不同时代、不同类型的社会,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的不同,各国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不同,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宽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基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应尽可能保证遗产由死者的近亲属继承,这却是古今中外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
现代社会一些国家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较宽的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包括父系、母系,以下同)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该法典将与死者的高祖父母有血缘关系的一切亲属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正所谓“有血缘可寻之处,即有继承权存在。”《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并非无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遗有有继承权的血亲、或者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英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另一类是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窄的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前苏联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者生前扶养的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止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
我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我国《继承法》第10、11、15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澳门地区政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与法国、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属于比较窄的一类。
虽然从世界立法的发展来看,对继承权的限制成为一种趋势,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实际并没有缩小。因此,我们认为,一部切合实际需要的继承法应当是适应时代发展潮流的。从实际出发,适当地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便将可继承的资源分配到最适当的程度,这应当是我国今后继承立法的一种取向。因此,对我国的继承法,在仍保留其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外,宜新增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从而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放宽是必要的,其理由如下:
(1)根据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私法理念,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当尽可能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
(2)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今后还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实行下去。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必将造成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
(3)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外民众之间以及祖国大陆地区民众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民众之间的交往会更加频繁。由此将造成今后涉外婚姻,以及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婚姻不断增多。为了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和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继承人的范围不宜规定得过窄。
在继承人范围方面,新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适当地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实际也是充分考虑到了我国民间长期以来所存在的在被继承人没有子女的情况下,其财产往往由其侄子继承的习惯,使死者的财产尽可能归属于其近亲属,以体现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以利于在涉外继承及涉港、涉澳继承中,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
2.适当调整继承顺现代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于继承顺序的规定大体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继承顺序较少的一些国家立法。如前苏联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就只有两个:第一顺序: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和父母(包括养父母),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为法定继承人。在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时,他们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按同一顺序平等继承。又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也只有三个:第一顺序:子女,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直系尊亲属。在亲等不同者之间,以亲等近者优先;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其子女可代位继承。配偶作为继承人,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另一种是法定继承顺序较多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就有五个: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如亲等近者有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则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德国民法典没有对配偶规定固定的继承顺序,它允许配偶与任何一个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则根据其所参与哪一个继承顺序确定。又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有五个: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第四顺序: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曾祖父母(父亲、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也大多设置较多的继承顺序。例如,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六个:第一顺序:配偶、妾、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侄子女、外甥子女;第五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六顺序:叔、伯、姑、舅、姨。配偶作为继承人,可以同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后裔一起继承遗产。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有六个:第一顺序:配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配偶、直系尊血亲;第三顺序: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第四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顺序: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第六顺序:在经确认被继承人无任何种类的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宣布其遗产归澳门地区政府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四个: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为继承人时,其养父母的父母也是第四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共同继承遗产。
从以上列举我们可以发现,世界上许多国家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立法在继承顺序上都具有两个共同点:
(1)将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将父母列于直系卑血亲之后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2)配偶不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由其和某一顺序(或所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将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要出于以下原因:
(1)尽量保证死者的遗产能够留给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的近亲属中直系卑血亲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死者生前最为关心,也是最需要获得死者遗产扶养的人。将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他们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死者的父母,如属于年老无劳动能力的人或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的,可由死者的子女作为孙辈对他们履行其对祖辈扶养的义务,并且国家和地区所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也能给予他们一定的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生活。
(3)遗产尽可能地留在家庭内部,既能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也能实现家庭物质生产职能。
人类社会虽经历了不同的社会形态,但不管在哪一种社会形态,大多数人的内心共同愿望都是希望将自己的遗产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的子孙,而不是让其随意流向家庭的外部。大多数国家人们的继承习惯也都是遗产由死者的子孙继承。如果父母与子女同列为第一顺序,遗产之一部分被父母继承,在父母死亡时、父母的遗产就会由父母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祖父母)或父母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最终导致遗产向旁系血亲分散,使财产从家庭内部流向外部,这是有违社会上大多数人内心的共同展望和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的。
从人们的实际生活来看,各个家庭在育有自己子女的情况下,往往都是不愿意自己的财产落入旁系血亲手中的。如果将父母与子女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可能导致死者的财产向外扩散,这往往是不符合死者愿望的。一般来说,死者总是希望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并通过他们在自己的直系卑亲属中保持下去,以实现家庭的人口生产和物质生产的职能,保证子孙的延续和家庭经济的发展。只有在无直系卑亲属时,才会考虑将财产留给父母。
我们应当认识到,影响某一国家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因素,除生产方式及由其决定的家庭结构和职能外,民族传统习惯、宗教、社会道德观念以及立法者所采取的政策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都有重要的影响。例如,同是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英美国家对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较宽,而韩国、日本等国家对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较窄,而且继承顺序也规定得各不相同,这只能从民族传统习惯上加以解释。
我国的民族传统习惯表明,我国历来都实行直系卑血亲优先于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的习惯。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间,我国始终实行法定继承制度,即家长死后,其家长身份和全部财产都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长孙继承,无嫡长孙由庶子继承。总之,享有继承权的人是家族中的男性直系卑血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强调死者身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在我国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同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并没有因此而改变我国人民的继承习惯。继承开始之时,当死者有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亲一般都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则应分得适当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