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各国的民法典也有将遗赠作出不同划分的做法,如法国民法典就将遗赠分为概括遗赠、部分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所谓概括遗赠也称包括遗赠,是指以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标的的遗赠。世界各国的民法对概括遗赠观点不一。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承认概括遗赠。而德国、瑞士等国不承认概括遗赠。不承认概括遗赠的国家,将概括受遗赠人认定为遗嘱继承人。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使某人得到全部或部分遗产的处分,视为对继承人的指定”。承认概括遗赠的国家的民法,一般也认为概括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与遗嘱继承人相同。如日本民法在“概括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中规定,“概括受遗赠人,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而实际上,即使承认概括遗赠的法国在其民法典第1009、1015条中也规定,概括遗赠和部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其法律地位与继承人相似,即负有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我国则与此两种立法例均不同。从我国继承法看,是承认概括遗赠的。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具有同继承人同一的权利义务,即不仅享有受领遗产的权利,而且还负有清偿债务、交纳税款的义务。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不得视为遗嘱继承人,因为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人是按照主体的不同划分的,此点与外国民法有所不同;在否认概括遗赠的国家的民法中,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区分在于其取得的遗赠物标的不同,取得特定遗赠的人,即为受遗赠人,而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如果仅向受遗赠人赠与个别的标的物,在发生疑问时,即使将其指明为继承人,也不得推定其应为继承人”。反之,遗嘱受益人依遗嘱处分应取得遗产全部或一部分的,则视为继承人的指定。瑞士民法,匈牙利民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
所谓特定遗赠是指以某项特定的财产作为标的的遗赠。例如,将自己的某所房屋、某项债权、某项债务的免除等作为遗赠标的。特定遗赠的标的不一定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或者财产权利。即便是以种类物或财产权利为遗赠的标的,由于该项财物或权利为被继承人所有,已经特定出来,因此这种遗赠的标的也是特定的。如家具、衣物等。从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一般只享有受领遗赠标的的权利,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则具有与遗嘱继承人同一的权利与义务,其不仅享有受领遗赠的权利,而且还负有清偿死者债务的责任。因此,德国、瑞士等国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视为遗嘱继承人。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遗赠包括以下种类:(1)选择遗赠。遗嘱人指定受遗赠人可以从数宗标的物中选择取得任何一宗的遗赠。(2)种类遗赠。遗嘱人仅以种类指定的遗赠,对此种遗赠,义务人应给付符合受遗赠人情况的物。(3)有目的的遗赠。由遗嘱人指定特定目的的遗赠,而由遗赠义务人或第三人按公平裁量决定给付。(4)共同遗赠。遗嘱人将同一标的物遗赠与数人的遗赠。遗嘱人还可以就同一宗遗赠指定数名受遗赠人,而要求由其中一人取得遗赠。在这种情况下,推定由遗赠义务人在数名受遗赠人中决定由谁取得遗赠。(5)附条件的遗赠。被继承人指定以一定客观情况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遗嘱生效的条件的遗赠。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逾30年条件未成就者,遗赠不生效力。(6)补充遗赠。被继承人指定如果首先指定的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取得遗赠时,由另外的人(补充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的遗赠方式。(7)后位遗赠。被继承人将标的物遗赠与受遗赠人,而规定在一定时间到来时或一定事件发生时遗赠归属于另一人的遗赠方式。(8)后继遗赠,也称次位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设定,受遗赠人在某一时刻到来之时或某一事件发生之时,将其所得的遗赠利益转交另一受遗赠人的遗赠。前一位受遗赠人,又称前位受遗赠人;后面所讲的“另一受遗赠人”即称后位受遗赠人,也称后继受遗赠人、次位受遗赠人。在后位遗赠中,前位受遗赠人负有按照遗嘱的指定将遗产转交后位受遗赠人的义务。但是,后位受遗赠人必须是在转交遗产的时刻到来时生存着的人;在此时刻之前死亡的,如果遗嘱人没有另外的处分,遗产仍属于前位受遗赠人所有。如果前位受遗赠人在遗嘱规定的转交遗产的时刻到来之前或者某一事件发生之前死亡,或者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规定后位遗赠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前位受遗赠人死亡时起,其所取得的遗产转归后位受遗赠人所有。
我们认为,对于遗赠的种类及其效力,法律不必作详细规定,以尊重遗嘱人的意志为原则,只要遗嘱人的指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承认其有效。法律只应规定遗嘱人指定不明确时遗嘱的解释规则。
关于遗赠人是否享有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的自由的问题,各国立法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部分国家承袭罗马法的原则,规定以他人之物为遗赠者,关于该标的物的遗赠不生效力,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明知该标的物不属于遗产的情况下仍为遗赠,则遗赠有效。在此情况下,承担执行遗赠义务的人应当取得该标的物并交付予受遗赠人。如果不能取得或取得需耗费过巨,得以交付价金代之。
另有一些国家规定,以他人之物为遗赠时,不管遗嘱人是否知道该物不属于自己所有,此项遗赠均属无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有关继承法的著述也一致认为,作为遗赠标的的只能是被继承人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3.设定遗嘱负担的自由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接受继承和接受遗赠后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称为遗嘱负担。
如某人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某个组织,同时要求该组织办一所小学;某人将全部财产指定儿子继承,同时要求其承担对继母生养死葬的义务。通过设立遗嘱授予财产的同时,要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是遗嘱人经常采用的一种处分遗产的方式,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遗嘱负担是遗嘱人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要求,是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接受继承和遗赠后应当承担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公益性质的,也可以是私益性质的,但必须是合法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所设定的负担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就具有法律效力,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但必须明确履行遗嘱负担是在接受继承或遗赠后,而不能将其作为接受继承或遗赠的条件。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仅在取得遗产的限度以内承担履行遗嘱负担的义务。如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该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取消其取得遗产的权利。有关单位和个人指的是受益人、继承人或有关主管机关。
4.撤回遗嘱的自由
遗嘱的撤回是在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将自己所立遗嘱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予以废弃,使之不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由于撤回的标的是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不需要有任何理由,也不发生法院裁决的问题。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作出是否撤回其遗嘱决定,一旦作出决定,即可随时撤回其已设立遗嘱。遗嘱人死亡时,遗嘱随即生效,该遗嘱就不存在再撤回的任何可能。遗嘱的撤回和遗嘱的设立一样,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不得代理。
(1)遗嘱撤回的方式。遗嘱人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撤回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也可以用立新的遗嘱的方式撤回先前所立的遗嘱。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明确表示撤回原先的遗嘱,而只是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则遗嘱之间相互发生的抵触部分,后立的遗嘱可视为撤回前面的遗嘱。遗嘱人也可以采取毁弃或涂销遗嘱书的方式撤回遗嘱。遗嘱人毁弃或转让遗嘱所处分的标的物时,该标的物所涉及的部分视为撤回。遗嘱人部分撤回遗嘱或全部撤回先前所立遗嘱后另立新的遗嘱,即属于对原先所立遗嘱的变更。
我国目前允许当事人设立遗嘱的方式包括自书、代书、录音、公证遗嘱、口头遗嘱等,并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虽然公证遗嘱具有证明力强的特点,但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还得视具体情况而定,而不应过分强调其证明效力。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最后处分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改变主意,来不及订立公证遗嘱撤回原先所立的公证遗嘱,不得已而采用其他方式,法律却不予承认,仍执行遗嘱人已改变初衷的遗嘱,这与遗嘱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与遗嘱所具有的终意处分的性质不符。我们认为,在遗嘱撤回问题上,唯一的标准应当是立遗嘱的时间,即如果前后两个遗嘱的内容不同,后立的遗嘱应视为全部或部分撤回前一个遗嘱。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遗嘱处分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志,才能充分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2)撤回的意思表示被撤回时的效果。撤回的意思表示再被撤回时,原先被撤回的遗嘱是否可恢复其效力的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