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的法国,在法律中也规定有后位继承制度。不过,它与罗马法关于此项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法律要求后位继承要有明确的继承顺序,确认了后位继承既可以由生前行为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设立。此外,法国法律还废除了罗马法中对后位继承的时效限制(查士丁尼在《新律》第159条中规定,在家族财产替代继承时,可以在四代人之后让渡财产所有权)。法国法律所确认的后位继承制度,可以使财产通过长子继承制度完整而永远地继承下去。这种做法虽维护了家族财产的完整性,但它限制了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并使财产和商业活动相脱离。因为后位继承制度使前位继承人成为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不享有最终处分权的财产所有人,从而使这项财产有可能长期地被置于与商业活动相脱离的情况,不利于商品流转和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这种制度违背了公平原则,因为后位继承制度虽然赋予了遗嘱人以更大范围的遗嘱自由,然而却妨碍和限制了继承人(前位继承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自由,因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且后位继承制度使前位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处于静止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因为前位继承人对所继承财产只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三种权能,而没有财产最终处分权。因此,后位继承在法国法中被认为是一种有害的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96条就规定:“禁止后位替代继承。一切约定由受赠与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财物并交付于第三人的条款无效,即使对于受赠与人、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言亦同。”但同时,该法典第1048、1049条等条款规定了允许设定后位继承的例外,这种例外情况主要包括有两种:一种是父母得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之一部或全部赠与或遗赠给子女,而由其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给已出生或尚未出生的孙子女。另一种是遗嘱人在无子女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或遗赠给自己的兄弟姐妹,而由其负责将该财产转交于其已出生或尚未生的子女(遗嘱人的侄子女)。这种例外情况的规定主要是为保护孙子女的利益不因父亲的挥霍浪费而受侵害。本来,遗嘱人可以通过授予孙子女所有权,授予儿子用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但是由于法国民法典规定只有在遗嘱人死亡时生存的人或已受孕的胎儿才有接受赠与或受遗赠的能力,而孙子女很可能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受孕,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指定后位继承人来实现这一目的。
在罗马法的观点看来,继承财产的受托转交人(即德国法所说的前位继承人)严格地说不是继承人。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不承认罗马法的“一朝是继承人,永远为继承人”的原则,宣告后位继承是一种继承人制度。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均承认后位继承制度。德国民法典关于后位继承的规定可归纳为四点:一、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系列的继承人相继取得遗产。二、对继承发生的次数不加任何限制,但对后位继承必须发生的期间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即后位继承人的利益只能在生命存续期间或者继承开始后30年内享有。若继承开始后,经过30年而后位继承尚未能发生,则对后位继承人的指定归于无效。但是,下列两种情况例外:若后位继承的发生是以前位继承人或后位继承人本身发生一定的事实为条件,只要发生一定事实之人尚生存;指定在前位继承人或后位继承人有弟妹出生时,以其弟妹为后位继承人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后位继承不受30年期间的限制。三、从遗嘱人死亡到后位继承开始这段时间,前位继承人是遗产所有人(对遗产的占有、使用权与享有用益权的人差不多)。前位继承人就土地或船舶所为的处分行为,若使后位继承人的权利遭受损失,其处分无效;该处分行为若属于无偿或无正当理由,也同样视为无效;前位继承人系受托管理遗产,若未尽到相当于他在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义务,他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向后位继承人负责。后位继承人在某种程度上还享有对前位继承人的行为实施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四、后位继承开始时,遗产应马上交与后位继承人。
继德国民法典确立后位继承制度后,瑞士、奥地利等国民法典均先后设立了后位继承制度。瑞士民法典对后位继承亦持肯定态度,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可要求指定继承人承担将继承的遗产移交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除遗嘱另有规定外,移交遗产的时间是前位继承人死亡之时。如果遗嘱另外规定了移交遗产的时间,而该时间先于前位继承人死亡时间,可以将遗产交给前位继承人的继承人,但他应当提供担保。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后位继承没有作明文规定。从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规定来看,我国是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因为在我国,遗嘱除了保留了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和不得违反法律、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准则的规定以外,没有设立其他具体的限制。因此,遗嘱人完全可以在遗嘱中最充分地行使自己对身后遗产的处分权,完全可以采取法律不禁止的后位继承的办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至于遗产由前位继承人手中转归后位继承人的时间,可以按照遗嘱中的设定办理,即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一时刻或某一事件的发生的时间就是遗产转交的时间。后位继承人在所规定的移交遗产时期之前死亡的,遗产仍属于前位继承人所有。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指定继承人仅在一定时刻到来前或某一事件发生前为继承人,而没有规定此后由谁取得遗产,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是后位继承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仅规定,指定继承人在一定时刻到来时或某一事件发生时才应取得遗产,而没有规定在此之前谁应为前位继承人,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前位继承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尚未孕育的人为继承人,应当认为这是一种后位继承的指定。遗产于后位继承人出生时归属于后位继承人。对于这一问题,德国民法是有相应规定的。
第三,指定应继份额问题
指定应继份额制度为我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实行的制度。其内容是,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对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作出安排。我国继承立法和继承法理论一致认为这属于遗嘱继承,而日本和我国台湾仅将其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一种方式,称为“应继份的指定”。被继承人既可以通过遗嘱对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作出安排,也可以只对其中部分人的应继份额作出安排。如果被继承人只对部分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作了安排,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就剩余财产按法定应继份分配。
被继承人除了可以自己通过遗嘱指定应继份额,还可以在遗嘱中委托他人确定应继份额,日本民法典对此就有明确规定。该法典第905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指定或委托第三人确定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但是,被继承人或第三人,不得违反关于特留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65条对此亦有规定。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实践的需要来看,承认委托指定的效力有其积极的意义,如配偶一方指定另一方确定子女的应继份,法律没有理由不予承认。指定应继份额是我国继承法承认的遗嘱处分的主要方式,我们通常所说的遗嘱继承,指的就是这种继承方式。
2.遗赠自由
遗赠是遗赠人用遗嘱的形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执行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作为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遗嘱继承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遗赠制度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认为,遗赠是以继承人的指定为其使命的,是遗嘱的从属部分。到中世纪,遗赠被欧洲各国的教会所利用,教会从教徒那里接受遗赠,为教会增加财产,因此,它很快成为一种遗嘱继承的方式,所有国家的民法典现都有关于遗赠的规定。
遗赠与遗嘱继承两者之间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也有区别。在当今世界上,一种立法例认为,遗嘱继承与遗赠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存在差别:前者是直接从死者那里取得遗产,后者是通过继承人,从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前者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一起继承,后者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前苏联民法即持此种立法例,其民法典认为,遗嘱人有权要求遗嘱继承人履行有利于一人或几人的某种义务。受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履行遗嘱中写明的义务,遗嘱继承人无权拒绝履行遗赠的义务。另一种立法例则持相反的观点。如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有遗嘱执行人时,都是从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遗产,并非受遗赠人从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如果死者生前将全部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指定遗嘱执行人,这时,法定继承人既没有履行遗赠义务的责任,也无法去履行义务。还有,我国继承法规定,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均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再者,在我国,无论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全部遗产或部分遗产,均有负责清偿死者债务和缴纳所欠国家税款的义务,只有在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后,才有权从剩余财产中接受遗产。
遗赠自由则是遗赠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内容:
(1)指定受遗赠人。被继承人享有将财产遗赠与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人的自由。从实际情况和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虽然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地向社会组织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作出遗赠,但受遗赠人主要还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2)遗赠标的。遗赠标的必须是财产权利。原则上讲,凡财产权利均可作为遗赠的标的。一般地,作为遗赠标的的财产权利有以下几种:(1)特定的有形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如某座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2)债权,遗赠债权和免除债务都属于债权遗赠;(3)特定的收益权,如某一笔银行存款的利息,某座房屋的租金等;(4)定期金;(5)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有价证券;(6)知识产权,包括知识产权本身及其使用权,如专利权人可以将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遗赠给某人或某企业,著作权人可以将其对某一作品的著作权遗赠给国家或某出版社;(7)占有,占有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当然也可以作遗赠的客体;(8)其他依法可以继承的财产权益。总之,凡能够给受遗赠人带来财产利益者,均可成为遗赠的标的,那种认为只能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为遗赠的理念应予以破除,因其不但不符合民法原理,而且也不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例如,遗嘱人可以将房屋的使用权遗赠给配偶,而指定儿子为继承人,配偶在世时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但不得处分,儿子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得使用,配偶死后,儿子对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
关于遗赠的种类,罗马法上早期有对物遗赠、宣告遗赠、容忍遗赠和先取遗赠四种。对物遗赠又称“直接遗赠”、“指物遗赠”,指受遗赠人直接依遗嘱人的意思于继承开始时取得遗赠的标的物。受遗赠人直接对遗赠标的物享有物权,权利的实现无须请求继承人移转。若继承人迟延不交,受遗赠人可直接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取得遗赠物。宣告遗赠又称“转托遗赠”、“嘱令遗赠”,指遗赠人以遗嘱嘱托继承人担负履行赠与的义务,转移物权于受赠人的遗赠方式。受遗赠人仅享有对继承人的请求赠与的权利。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不能直接取得遗赠物,而必须请求继承人履行遗嘱人的嘱托,移转遗赠标的物。与直接遗赠的物权关系不同,间接遗赠是一种债权关系。继承人不履行义务的,受遗赠人只能行使“对人诉权”,提起履行债务之诉。容忍遗赠又称容许遗赠、“消极遗赠”、“容受遗赠”,指遗赠人以遗赠令继承人容许受遗赠人取去遗赠标的物的遗赠方式。与直接遗赠不同,受遗赠人不得直接取得遗赠物,只同继承人发生债的关系,而继承人则负有“容许”受遗赠人取去遗赠物的消极义务,又区别于间接遗赠,容许遗赠的范围较窄,仅限于遗赠人或继承人的所有物,他人之物及在遗嘱人死后取得之物是不能用遗嘱赠与的。查士丁尼经过研究认为,上述四种遗赠实质上具有同一性质和效力,遂规定不论遗嘱人采用何种用语,遗赠均具有相同效力,受遗赠人不仅可以提起对人之诉,而且可以提起对物之诉和抵押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