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900年。这部法典不仅反映了罗马法的传统,反映了历史法学派所谓的德国民族精神,更重要的是,它也反映了19世纪中叶以后国家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必要限制的世界潮流。具体表现在,尽管德国民法典像法国民法典一样,确立了所有权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原则,但是,它回避了诸如所有权“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用语,并且对所有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
1.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2.紧急状态对所有权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904条规定:“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物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3.所有权的行使不得只为个人利益而伤害社会整体利益。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
另外,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5款规定:“财产权包括义务在内。其使用应利于公益。”这是限制权利行使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德国学者指出:“第14条第5款的文句十分模糊??如果要对‘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作完整的审查,一个国家就会变成一个丧失自由发展人格空间的警察国家。”虽然这一规定不能得到学者的积极认同,实际使用中也受到严格限制,但是,从这一规定中的确可以看到当代世界各国对财产所有权态度方面的一种趋势。
(三)英国
在中世纪英国,土地等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是相对化的。一般来说,国王是全国土地的所有人,其他任何人对土地都不具有绝对所有权。为防止地产分散,保证封建领主有能力完成应尽义务,当时的法律严格限制地产的转移和分割。
15世纪末到19世纪初,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工业革命和圈地运动的推动下,英国封建性的土地产权关系发生动摇。19世纪中后期,为加强财产权的保护,国家首先对土地法进行改革。1856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地产授予法》规定,经法院认可,可以自由买卖土地。1885年,颁布的《土地授予法》则进一步规定,财产所有人可以自由地出售、出租和抵押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财产。
为了对财产法进行彻底改革,1955年英国议会颁布了六项重要法律:《土地授予法》、《信托法》、《财产法》、《土地登记法》、《土地特殊权益法》和《遗产管理法》。这一次的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表现在:(1)将财产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前者指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等;后者包括一般动产和准不动产。一般动产又分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前者如家具、牲畜等;后者如股票、专利版权等。有形动产被称为实际占有的动产,无形动产被称为依法取得的动产。准不动产是指从不动产遗产中派生出来的权利,但被归入动产范畴,如有期土地保有权。(2)便利了土地转让交易,降低其手续费用。买主购买合法地产,不必再担心那是仅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地产,这些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地产所有人已可将其权利定价转让。(3)改革了继承制度,取消了长子继承权,未留遗嘱的继承制度可以一律应用于各种财产问题等。(4)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交纳税金或租金,不再承担封建义务,而且,租用地产的租用期限一般都很长。(5)规定了土地登记制度,将土地的使用和转移纳入政府的管理和监督之下。
1955年英国议会的上述六项立法,大大加强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确认了英国工业革命后出现的新型财产关系,促进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适应世界的新变化,英国法律也加强了对财产权的干预,特别是加强土地的调控。表现在:(1)加强对土地开发、使用的计划控制。建筑楼房和工程施工等重要的土地使用和开发事项,必须经过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其不仅要与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相一致,而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2)干预租赁契约,规定房租的标准,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3)加强对农业的管理,1947年《农业法》对所有人管理地产的标准作了规定,以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
(四)美国
美国的财产法基本上沿用了英国财产法的概念和传统,确认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从而在宪法层面对私有财产给以严格保护。1868年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无论何州不得于:“未经正当的法律手续前,使任何人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并且对于该州管辖区内之任何人,皆不得拒绝给予法律上的同等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从不干涉主义向福利社会的转变,现实社会经济中私营公司的力量越来越大,国家对财产权进行干涉的必要性得到了人们更广泛的承认。但总体来看,十九世纪民主政治的发展对美国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影响较小。有人曾经指出,“普选权采用以后,至少有六十年的光景都是倾向于其他方面——宁可为财产所有者立法,而不是反对他们,宁可巩固而不是削弱资方的权力??与给予财产权的保障相较,人权的保障就显得微不足道了。这是美国各州早期历史中的显著特征——在较近的历史时期中有时也是如此。”(哈德利语)。
进入50世纪后,美国政府对财产权的干预日益增多。目前,据说美国政府依照法律对个人财产可以行使“警察权力”。甚至在美国《拘捕与警察的权力》中有下述的规定:“如果政府出于任何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目的而禁止具有悠久历史的商号继续生存,或将某种事业笼统地宣布为违法,或禁止使用某些土地,国家无需赔偿一分钱。”可见,这种做法与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念相距遥远。美国司法界对此的解释是,这是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
总之,从上文简述的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产权保护制度立法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编纂的民法典,还是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改革,都显示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产权机能的趋势。
四、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即传统社会主义阶段和改革社会主义阶段。前一阶段以前苏联为典范,实际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效仿苏联的制度,这一阶段的时间是从1918年前苏联建立,到5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革,特别是1991年前苏联的解体。后一阶段,以不断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中国为代表,时间大约从5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改革至今。
在传统社会主义阶段,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关于这种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内容,以前苏联1977年宪法为例,该宪法第10条规定: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形式包括:国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关于国家(全民)所有制,该部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全民)所有制是全体苏联人民的共同财产,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形式。土地及其蕴藏、水流、森林均全部为国家财产。工业、建筑业和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运输工具和邮电设备及银行、国家组织的商业企业、公用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产、城市基本房产,以及为执行国家任务所必需的其他国家财产,均归国家所有。”在这种财产所有制之上,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社会资源由政府计划部门统一控制和调配。对于个人私有财产,早期时,苏联曾经致力于消费品所有的平均化,但后来放弃了这种努力。1977年的宪法规定,“劳动收入是苏联公民个人财产的基础。日常生活用具、个人消费品、便利个人生活的和家庭副业的设备、住宅和劳动储蓄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及其继承权均受国家保护。”但该宪法同时又规定,“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要防止剥削等资本主义习惯的复活。
上述这种财产制度,将19世纪下半期以来的财产权的社会化、相对化趋势推向了极端。实践证明,这种僵化的制度模式不利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苏联和东欧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50世纪九十年代初相继解体和剧变。而中国,则自50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大力推行经济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到目前为止,中国不仅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且近期又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进一步确认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合法地位。正是由于这些改革,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获得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