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行为准则在20世纪之前,尚不具有全球性与普遍性的特点。无论是维也纳会议,还是以后的其他国际会议所制定的国际条约或宣言,一般仅限欧洲,主要协调欧洲诸列强的行为,维持欧洲均势与秩序。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全球27个战胜国订约,建立国际联盟,并通过《国际联盟盟约》,共26条。盟约在肯定原有国际法的一系列原则基础上,特别强调尊重各成员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的原则,取消战争权的原则。由于国际联盟由英法两国控制,各成员国之间利益冲突,盟约所设的制裁规定和调节也形同虚设。
“二战”以后,国际行为规范和国际法基本原则获得极大普及和发展。
联合国的建立,进一步促使国际行为规范,尤其是国际法基本原则进入了一个成熟的新时期。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断充实完善,国际法运行程序也更加规范。联合国所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在战后具有最广泛的法律基础。2002年已有191个国家签署了这项多边性国际条约。
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了众多国际法文件,例如,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1965年12月21日的《关于不干涉各国内政及保护其独立与主权的宣言》,1970年10月24日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5月1日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1974年12月14日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9年12月14日的《国际关系中不容推行霸权主义政策的决议》等。此外还陆续制定了新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生态法,国际刑法和核武器法等。
应该指出,其中《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具有更普遍的适应性与更大的权威性。
一、《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其七项基本原则《宪章》(即《联合国宪章》的简称)由一个序文和十九章组成,全文共一百一十一条,其中包括《国际法院规约》。《宪章》第一章为联合国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第二章为联合国的会员,第三章到第十五章为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程序与重要工作,第十六章到第十九章为联合国组织的地位与宪章的修正等。
《宪章》作为联合国的根本法,虽然是一个国际组织独立的文件,但其性质,仍属国际条约。它的内容打上了时代的烙印,既有符合战后初期各国人们争独立、求平等的合理愿望的规定,如联合国宗旨与七项原则,也有维护少数西方大国特权利益的条款,如安理会否决权、国际托管制度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宪章序文和第一章所载宗旨原则对解释宪章全文具有指导意义。它们是宪章的总纲,也是国际社会的强行法(juscogens),对整个国际社会发生效力并具有“不许损抑”的性质。
1.联合国宪章的宗旨
宪章宗旨载于第一条,主要有四项。
1.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这是联合国组织成立的根本目的。它被置于宪章宗旨的首要地位,也说明这一项宗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宗旨规定了实现此目的所需的步骤有二:采取有效的集体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用和平的方法,依据正义和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本项宗旨特别强调“依据正义及国际法研究之原则”解决国际争端,这反映了战后国际关系中,各国人民尊重正义和加强国际法作用的普遍要求。
2.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国家间的友好关系的基础是相互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缺乏这个基础就谈不上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任何推行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镇压民族解放运动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3.促进国际合作。宪章规定,联合国要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且不分民族、性别、语言和宗教,促进和鼓励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一宗旨也是维持世界和平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4.协调各国行动。宪章规定,联合国应当成为协调一切国家行动,并使之进行协作的重要场所。主要方式是相互协商,彼此协调行动,以实现以上各项宗旨。
2.联合国的七项基本原则
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宪章第二条规定了各成员国在国际社会交往中必须遵守的七项基本原则,它们是:
1.成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宪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是本组织的基础”。这是当代国际组织赖以存在,并拥有广泛基础的首要条件,也是近代以来国际公法的一贯原则。
主权平等的含义是:一切会员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主权所包含的一切权利;其国际法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同时,各国应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据此,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都是平等的,对内完全自主,对外完全独立。成员国主权平等原则,既有保障中小国家权利的意义,也起到约束联合国行动的作用。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的原则。宪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享有主权平等的同时应一秉善意履行其根据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
信守条约的义务,是传统国际法一般重要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早已被国际社会所确认。会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必须与其所履行的义务互相联系,而任何国际义务都只有在依据国家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会员国所承担的宪章所规定的义务,如与其他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相冲突时,必须依宪章所承担的义务为优先义务,这就是所谓“宪章优先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宪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这一规定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国际争端,无论是政治上的、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都有可能发展成为武装冲突。因此和平解决争端一向被认为是维持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和平方法,一般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构或区域协定等。
4.禁止使用武力和享有一定自卫权利的原则。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以侵害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同时宪章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会员国在一定条件下,能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所谓一定条件下,主要指成员国在遭到别国武力攻击时,联合国安理会尚未实施和平措施之前。所谓“自卫权”,指遭别国武力攻击,联合国安理会尚未实施和平措施之前,被攻击的国家有权还击,同时应将所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报告安理会;此外,自卫措施应大体与所遭受攻击的严重程度相当,不能以小冲突作为一场大规模战争的借口。
5.集体协作原则。宪章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所有会员国对联合国依照本宪章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应给予一切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制裁行动时,所有成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所谓制裁行动,只限于宪章第七章范围内所采取的行动。其前提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才能对任何国家包括非会员国采取行动。
6.确保非会员国遵循宪章原则。宪章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应确保非成员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这项原则意味着联合国在一定范围内,对非会员国有某种干涉权。例如,1946年4月9日,波兰代表依据此原则,要求安理会把西班牙问题列入安理会议事日程。
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中争议颇多。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包括联合国宪章均属条约性质。除其中已被整个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公认为一般国际法原则的那些规定外,对于非缔约国尽管可能发生某种影响,但很难说有何法律约束力。
当然如果非会员国的行为违反了绝大多数会员国的利益,践踏了联合国宪章的原则,那么联合国可以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维护大多数国家的利益,对其进行某种干涉与制裁。
7.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宪章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对于本质上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情,联合国无权要求其按联合国宪章解决,不能干涉之”。但是,此原则不得妨碍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