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品贸易市场、资本货币市场与劳动力市场,尽管以主权国家为基本成员,受各国有关机构影响较大,同时也受到各种世界经济组织的影响与制约。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前身为关税贸易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世界货币银行对资本货币市场的影响等。三大要素市场的存在与运作,成为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作用的重要背景条件之一。各国政府对三大市场运作的态度与政策各不相同,因为它们在世界经济中的介入程度、地位、作用也不尽相同。西方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与三大国际市场的关系最为密切。它们的自由市场经济严重依赖海外贸易与投资,国际贸易市场与国际资本货币市场的正常运作,是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国际资本货币市场尽管以西方国家为中心,它们也竭力合作,以便能控制国际资本货币市场,但是由于这一市场的多变性与排他性,任何一个发达国家,甚至几个发达国家也不能完全控制国际资本货币市场。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刺激国际贸易,采取降低关税与更加自由的贸易政策;为了推动国际资本投资而提供海外投资的保护机制;这些措施形式上仅是为了稳定国际贸易市场与国际资本货币市场的正常运作,实际上,最终还是为了稳定它们有限控制的国际资本货币市场。因为,国际资本货币市场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支配着其他两个市场,它是国际贸易市场与国际劳动力市场的基础。
前苏联东欧集团等国家如果要与世界经济发生联系的话,它们以往更多地涉足国际商品贸易市场,与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及自己集团内部发生不同程度的经济贸易联系。它们较少涉足国际资本市场,而在国际货币市场上更难觅其踪迹。它们往往在东西方冷战对峙的形势下,除了在政治、军事上尽力维护其主权独立之外,也不能容忍西方资本的长驱直入,侵犯其经济自主权。它们不愿接受西方资本与货币主导国际资本市场的事实。在世界经济体制中,这一类国家的地位比较虚弱。随着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及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改革开放,它们在三大国际市场的介入程度也在不断提高。中国二十几年改革开放的成绩最引人注目,在国际贸易市场、国际资本货币市场与劳动力市场上,中国的参与程度越来越大。中国在吸引了数千亿美元的外国投资的同时,也向世界120多个国家与地区输出资本几十亿美元。人民币与美元汇率并轨,标志中国正在与国际资本货币市场接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1997年达3250亿美元,2003年达8512亿美元,1978年中国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0.75%,1993年达2.5%左右,2003年已达4%。1992—1996年,中国连续5年在世界贸易中排在第11位,1997年上升为第10位,2003年上升为第4位。
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在三个市场上都处于不利地位,在国际贸易市场上,它们的进口要求远比出口能力大,但支付能力却落后于对进口的需求。在资本市场上,它们一般只是买方:接受投资者;而不是卖方:投资者。因为它们国内资本资源有限。大量廉价非熟练劳动力的输出,虽然能够换回一些外汇,但对本国经济的发展影响不大。此外,政治不稳定,基础设施落后,国外投资风险较大,在争取外资上难度加大,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难以摆脱恶性循环的轨迹。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三大市场上的不同处境,是导致国际社会贫富分化的重要根源之一。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富国与穷国之间的差距与裂缝是难以弥补的。国际贸易、投资与经济援助已经成了富国剥削与干涉穷国的经济手段与政治工具。南北问题的症结存在于三大国际市场的体制与现状之中,不同类型国家处于不同地位,推行不同的经济模式,使世界经济相对分散的特点更加明显,这种特点包含着不稳定的危险。在当今世界各国交往中,经济交往成为主要内容,而在当今不尽合理的三大国际市场上,不少发展中国家面临日益严重的经济问题,这一现象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并制约着当今国际关系的发展。
六、国际法因素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中对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加以规范的一种法律体制。作为国家间以及国际主要行为体相互交往与作用的一种背景条件,它所具有的特点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国际主要行为体的行为。与各国的国内法体制相比,国际法有其不同的特点。
国内法体制,一般总有一个最高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以便制定与维护法律,此外还必须有相应的执法机构去执行司法裁决的结果。国内法体制由三类法律机构构成,其一,立法机构,诸如西方国家的议会、国会,俄罗斯的联邦议院与国家杜马等;在立法过程中,各种社会利益集团、政党、团体,往往从不同的利益出发,运用各种意识形态,提交各种提案进行讨论与表决。在国内法体系中,立法程序受国内政治影响最多,意识形态色彩最明显。其二,司法机构,诸如各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在司法裁决程序中,一般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较少受到各种政治力量的影响。其三,执法机构,诸如公安武装力量与警察等,在执法程序中,政治因素与意识形态因素的作用也不明显。
国际社会中,并没有一种具有广泛权威性的集中有力的制定与执行国际法的机构。立法、司法、执法三种不同职能的程序的运作,往往是分散的,并难以确保其正常公正地运作,因为国际社会中的法律体系往往并非由集中统一的国际权威机构来维持其正常运作,相反,主要由国家单独地,或者几个国家共同合作进行。因此国际法体系的运作,包括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执法程序的运作,都带有浓厚的政治或意识形态的色彩。它们分别成为主权国家交往中的重要的背景条件。
1.国际立法程序
国际法体系的分散特点,在国际立法程序中表现突出,当今世界最流行的国际立法方式是由一些国家通过互相签署某些条约来确立约束双方或多方行为的准则,然后再由各国政府批准这些条约,使之具有公认的法律效用。例如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协议”由124个国家签署,在1994年底前,世界上已经约有2/3的国家批准了这一协议。1995年1月1日,由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成为全球性贸易组织。该协议进一步确立了关于减免关税、服务行业实行贸易自由化、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取消农产品和纺织品的贸易保护等贸易管理条款。签约国的违约行为将受到该组织的相应的处置。
在国际社会中,当某些准则被相当数量的国家共同奉行,而这些国家并无在事先进行专门协商,那么这些行为准则在实践中已可说具备了某种国际法的准则的意义与作用了。例如,不少国家习惯上都奉行外国商船在本国领海水域无害通行的政策,因此,外国商船有权在别国近海水域无害通行,便成了一条约定俗成的国际海洋法准则。
不少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与条款,一般由某些具有普遍权威的国际组织,依据一些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的意见制定并由成员国政府签署而生效。例如,《联合国宪章》的法律约束力,是由签约国所共同承认并遵循的。它的那些被“文明国家普遍公认的原则”往往成为国家间协约的法律依据与立法准则,也就是成了新的国际立法的依据与基础。
国际立法过程中,由于缺乏所有国家普遍公认的权威立法机构,或者某些国际组织尽管享有一定的国际法的创制权与解释权,但是在实践中,国家最终仍有一定程度的国际法的创制权与解释权。由于各国对现存国际法准则的解释不尽相同,甚至会发生互相抵牾的现象,因此国际法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我行我素的局面依然存在。通常总是各国之间进行讨价还价,无休止的争执扯皮,最后不了了之。例如,《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各国有权将目前领海范围由6海里扩大到12海里,该规定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这一决定立即在有关领海及海岛存有争议的国家之间,引发了严重的争执。
希腊与土耳其在爱琴海的领海水域及相关岛屿问题上,长期存在严重分歧,该海域中多数岛屿归希腊所有,它们大多毗邻土耳其领海及海岸。希腊为海洋公约的生效欢呼,土耳其则坚决抵制这一公约。如果希、土两国都承认这一公约的合法性地位,将意味着土耳其立即丧失其爱琴海与地中海的海上通道。因此土耳其总理宣布,在爱琴海地区将领海扩大到12海里的举动,将被视为“宣战的借口”,如果希腊改变现存领海范围,便是对土耳其的“战争行动”。在该国际海洋法条约生效的前一天,希、土两国在爱琴海地区的相邻水域,分别举行一旬与一周的海上军事演习。美国与“北约”压制希腊的扩大领海的行为,但希腊声称,决不放弃国际海洋法授予的这一合法权利。为防止两“北约”成员国之间因此而发生冲突,美国特派两艘巡洋舰驶往该地区,希、土两国在领海问题及海洋法的解释上的严重分歧,使两国关系再度紧张起来。
2.国际司法裁决程序
国际法体系分散无力的性质特点,在国际司法裁决程序上也有明显的映现。国际司法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以下三类:国内法院;国际法院;专门法院。
国内法院在国际法律纠纷的处理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许多国际私法范围内的法律纠纷,最终常由某国的国内法院加以审理。例如,当A国某一公民在B国逗留或工作期间,受到B国某一公民或某些公民的不正当对待,A国公民在法律上的追索权,只能诉诸B国法院。如果B国某一公民在A国有财产,那么A国公民便可诉诸A国法院。不同国家的法官与法庭在对同一国际法准则的解释上,其结论也往往不一致,因此同一纠纷案在不同的国家,会导致不同的司法仲裁结果。而这种不同的结果,既可能是不同国家对国际法的准则的不同解释造成的,也受到两国政府间的关系影响。例如,美国青年费伊在新加坡肇事,将数辆他人汽车涂上油漆弄脏而被警察拘禁,在新加坡法院审理,按其国内法被判处罚款、拘禁数月并处以鞭刑12下。但是按美国法律判处,仅以罚款了结。为此,美国驻新大使,甚至美国总统克林顿都出面求情,要求免除鞭刑,因为在美国国内法中没有这种酷刑,结果以减少鞭笞次数了结此案。
重大的国际司法纠纷,涉及政府之间、跨国企业、团体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诉讼,一般送交国际法院裁决。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它由不同国籍,代表全球不同法律体系的15名国际大法官组成审判庭。国际大法官必须由安理会全体成员国推荐一致通过,再由联合国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他们的产生,伴随着代表不同政治利益的国家代表之间的讨价还价,带有鲜明的国际政治色彩。
国际法院对联合国的一些基本的政治法律问题,可提供某些咨询意见,但并无更多约束力,仅供安理会与联大参考。对一些重大的国际争议问题的解决,国际法院并不能发挥重大的作用。此外,国际法院在运用国际法准则审理与裁决国家间争议之前,受到某些先决条件的限制。即当事国双方必须愿意向国际法院共同提供案情审理所需的材料,接受其裁决。如果当事国双方,有一方并不愿意或并不主动将有关争议送交国际法庭审理,国际司法裁决就无法运作。这一特点与国内司法裁决有重大区别。国内司法裁决一般不考虑当事者双方的意愿,凡涉及重大法律争议,或涉及重大违法行为,无论当事者是否愿意对簿公堂,只要有一方起诉,双方一般都必须接受国内法院的审理,即使一方缺席,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但是国家间的法律纠纷,如果一方不愿意提供案情所需材料,接受其裁决,国际法院就无法进行开庭审理。“冷战”期间,国家间政治对立,也使某些国际纠纷无法由国际法院裁决。例如,美国U2高空侦察机多次飞越苏领空被苏军击落,苏联政府每每提出抗议,但从未向国际法院提出起诉。因为国际法院无力裁决美苏两国的政治军事对抗与纠纷。1976年9月6日,苏联远东空军基地一名驾驶当时最先进的米格25歼击机的上尉飞行员别连科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收买而叛逃,他驾驶飞机抵日本函馆一机场。该机一着陆,美国人立即将它运往美国军事基地,由20名专家在别连科协助下,将它拆散研究,从而获取了该机全部性能的重要情报。苏联尽管提出抗议,但最后也只能将一堆散件运回国,而无法上诉国际法院审理此案件。国际争端中,有些性质的争议需诉诸某些专门法庭仲裁,这类法庭称作国际仲裁法庭,或专门事务委员会。它一般由有争议的国家协商组成,并协商任命法官,这类法庭只有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建立并运作。国际仲裁法庭主要提出法律依据,并不更多纠缠法理问题。美国与加拿大之间常就双方争议的边界贸易、交通、税收等问题协商,并建立仲裁法庭处置争议问题。近年来欧洲地区的仲裁法庭,常被授予广泛的权威,以处理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争议,其性质已近似国内法院。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中国投资的一些西方国家的外商,在与中方起草合资合同时,往往首先要求明确,以后在产品质量、资产评估等问题上如果发生争议时,由哪个法庭进行仲裁,一般情况下,他们更多地选择欧洲国家的法庭,尤其是中立国瑞士的仲裁法庭,而非中国北京的仲裁法庭。
3.国际执法程序
国际法体系的分散,受国家政治影响的特点,在国际执法程序中的反映也很明显。由于缺乏一支全球常设的警察力量或执法力量,因此,要对国际社会中违法者进行惩罚或绳之以法,就较难做到。在一定程度上,联合国维和部队具有这一性质。在执行国际法准则时,联合国组织的效能并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