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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7)

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虽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经债权人申请而开始,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的绝对权威性,其执行行为可能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甚至案外人,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即可能侵害执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侵害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应开始而错为开始执行,应开始执行而执行机关不开始执行,此时执行债务人与执行债权人可以请求救济。执行行为也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误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请求救济。

2.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

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执行种类和方法;对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如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违反执行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对执行处分;对执行措施,如违反执行法律规定采取的强制措施;(5)对于其他侵害利益的情形,如无法定原因而暂缓执行,等等。

3.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

关于程序上执行救济的方法,我国可以采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用异议形式提出程序上执行救济。

4.执行异议的管辖

由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执行法官对异议请求进行审查,以确认异议请求是否有理。

5.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

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终结以前提出。因执行程序结束,即无法撤销或更正已实施的执行处分,此时再提出执行救济已无实际意义。

6.执行异议的程序

异议一经提出,法院经审查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定。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审查,认为救济请求不合法或无理由的,书面裁定驳回异议;有理由的,书面裁定撤销、更正原处分或程序。

在异议的受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上级法院在对异议作出裁定前,可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如受理复议的法院可以决定异议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停止执行程序的全部或部分。

7.复议

执行法官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具有双重地位,既是执行程序裁定、决定和命令的作出者,又是针对这些裁定、决定和命令的异议的裁决者,为公平起见,应设置复议制度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如果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命令下级法院撤销、变更原裁定。考虑到程序救济的特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复议及上级法院审查复议的期限不宜过长,以10日左右时间比较适宜。

(五)建立异议之诉制度,保证当事人、第三人的诉权及诉讼权利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债务人、第三人应有的地位。让当事人及第三人获得实体异议权,是在执行程序中公正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鉴于现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有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对债务人在实体上的救济,因此,废除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建立完善的异议之诉制度,即民事执行立法应确立异议之诉,并根据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不同,将异议之诉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等。

1.债务人异议之诉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对执行根据所载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的,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该事由是指有主张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事实存在。明确异议的理由,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得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异议理由包括:第一,债权人请求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的事由。如存在债务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的解除或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有瑕疵为理由行使撤销权,赡养、扶养、抚养请求权人死亡等;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更改。第二,债权人请求权有妨碍的事由,是指债权人在执行名义上的请求权暂时不能行使的事由。如债务人认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清偿期限尚未期满、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清偿,债权人尚未为对待给付,等等。

但异议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也可发生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因为对于执行根据成立前已经存在的事由,无论债务人是否知道该事由的存在,也不论其主张是否有过错,均应受既判力的约束,不能作为异议之诉的理由。(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是执行根据上的债务人,或依法应承受其义务的人,即其承受人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受执行力约束的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是执行根据上的债权人,或是承受其权利的其他人。债权经转让后,原债权人仍主张其权利或受转让人申请执行时,债务人都可对之提出执行异议。(3)债务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限。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决定其提起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而执行程序结束,就意味着执行根据已经实现,债权人的请求权得以实现,此时再提出异议之诉对债务人来说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债务人只能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损失,但此时债务人的请求不是针对执行根据,而是债权人的债权。如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本诉,本诉在诉讼中执行程序已终结,债务人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目的也不能达到,但债务人可以提出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请求以替代原来的异议之诉请求。

民事执行程序结束,是指执行根据上所载的全部债权得以实现,如只是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结束执行,而执行根据所载债权并未全部实现,债务人仍可提起本诉,但此项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判决,仅就未执行结束的部分债权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不能据以撤销已经结束部分的执行处分。

债务人能否在执行前提起异议之诉,依据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可以判断,异议之诉是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而不是排除具体执行行为,执行名义只要成立,债权人就可依执行名义申请执行,债务人也就有必要阻止开始执行。因此,异议之诉在民事执行开始前即可提出。

(4)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的确定,应考虑诉讼经济的原则,既顾及当事人诉讼的便利,又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执行。由第一审法院受理债务人异议之诉,充分兼顾到当事人、法院在诉讼中的便利,便于案件的审理,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法院即为第一审法院,但由于开始执行前也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若规定由“执行法院”

管辖,可能在逻辑上产生矛盾,因此立法时应规定由“第一审法院”管辖为宜。这样,作为执行法院的第一审法院可直接在审理中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变更原执行,能及时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程序上的效率。(5)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具体如下:

首先,起诉。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本诉的请求与执行根据有关,即不许对执行根据进行执行。

其次,审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应按照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债务人(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即应提供妨碍或消灭债权人请求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后,作出如下处理:第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由的,以判决驳回其请求。无理由既包括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也包括诉讼程序进行中执行程序已结束的情况。认为异议之诉无理由的判决,仅有确定债务人所主张异议权存在与否的效力,对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并无既判力。执行程序结束后,债务人仍可基于同一事由再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之诉。第二,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有理由的,应作出判决宣告不得就该执行根据为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即应停止,并撤销已为的执行措施。

(6)债务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效果。债务人异议之诉目的的实现,即经法院判决异议理由成立的,产生排除执行根据的效力,但未生效前,不影响已开始的执行程序,提起异议之诉并不当然停止强制执行。

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之诉确有理由,如不停止执行,对债务人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在必要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这是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举措,执行法需要兼顾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债务人应为其中止执行的申请提供与执行标的物等额的财产担保。

(7)上诉。当事人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

2.第三人异议之诉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的,有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通过异议之诉向法院提出。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第三人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事实存在,即第三人受到损害的事由,是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行为产生的。

第三人的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物,因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的交付或让与的权利,是排除强制执行的最有力的理由。

第一,所有权存在。第三人认为,执行根据中涉及到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于债务人,而是其所有的财产,因此对该部分财产主张所有权。此时,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该纠纷应以异议之诉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占有、使用、收益权存在。第三人认为其直接或间接占有执行标的物,而债务人对该执行标的物无所有权,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应归属于自己,第三人就该部分权利与债务人发生纠纷,起诉法院解决。

第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存在。第三人认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妨害了其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使用权、担保权等,请求执行法院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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