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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2)

从整个案卷证据看,黄某自始至终作无罪辩解,而能够确定黄某参与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林某、方某的攀供。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同案被告人之间的攀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指控黄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黄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控方指控黄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自始至终作无罪辩解,其前后3次的供述均不承认自己贩毒,称之前与林某之间通电话是联系打麻将,案发时是林某叫其到3号房间的,对涉及毒品的任何问题均以不知道回答。在此种情形下,要对其定罪还应看其他证据能否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否则就不能定罪。

综观全案,控方向法庭提交涉及被告人黄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林某和方某的供述。其中,被告人林某供述称:杨某(在逃)、方某需要购买毒品,遂找林某联系购买。林某给黄某打电话说有两个人想要100克毒品,问黄某有没有,黄某回电话说有货(毒品)并指定时间在某宾馆交易。当天下午黄某进入某宾馆3号房间后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藏在其坐的床铺的被子下面,林某与黄某、方某三人正在等货主时被抓获。同案犯方某(另案处理)证明,1月12日杨某(在逃)约他找到林某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二天林某回电话说海洛因到了,让方某、杨某二人去某饭店大厅里验货。验货时林某称黄某指定在某宾馆交易毒品,并拿出火柴头大小的样品让方某看。交易地点被确定在某宾馆之前,黄某曾同意在其鞋店内交易,当方某和林某到鞋店后,见黄某从鞋店二楼拿下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后来方某说在鞋店交易不行,黄某就将交易地点改在某宾馆,毒品是黄某放在被子下面的。

从上述同案犯方某、林某的供述看,这二人虽然证明黄某参与贩卖毒品但对于黄某具体犯罪事实的供述并不吻合,甚至有一些是矛盾的。

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在黄某鞋店里,林某讲黄某与方某曾低声说了些什么,方某却讲黄某曾从二楼拿下一个黑色袋子要交易(毒品)。这个情节两人的供述是矛盾的。

2.方某证明曾被林某约在某饭店看毒品样品,此情节林某从未讲过。

3.其他一些诸如打电话联系的先后顺序、毒品到货的时间表述均不一致。如林某供述下午3时许,货到了。而方某却讲下午1时左右之前,货到了。

显然这二人的供述存在着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考虑到方某是吸毒人员,其有邀功心切的心理特征,而且吸毒人员在生活中表现出来不诚实、道德丧失、法律意识淡薄等心理特征,对此类人员的供述应考虑到上述特征而综合认定。而林某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十分重要,如房间是他登记的,毒品又是在他的房间里搜出来的,结合方某曾说在某饭店大厅看到林某带来火柴头大小的毒品样品让其验货的情节,不排除林某真正持有毒品并避重就轻将责任全推到黄某身上。所以对林某的供述不应采信,还应该看其他证据。但是,本案除这两名同案犯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所以本案待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还存在如下几个疑点。

1.购买毒品的买主不清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进入3号房间后和方某一块等买主交易,这样显然方某不是买主。然而林某多次供述称,他就是为方某来联系毒品的,买主是方某。因此到底谁是买主不清楚。

2.毒品价格为什么没有谈?综观全案,没有一处证据反映出贩卖毒品双方谈论、商议毒品价格。对于以出卖毒品非法牟利的被告人而言,价格是他们最为关心的实质利益,既然毒品已被带到了交易场所,那么价格为什么没有谈呢?

林某对此事解释说,在黄某进入3号房后,他出去买了一包烟并上了厕所,此时房内留有方某和黄某,他们俩在谈价格,三个人共在房内待了约半小时才被公安机关抓捕。对此情节,黄某予以否认并说在他进入房间1分钟左右方某出去了,然后公安机关入房抓人。而作为特情的方某却从来没有讲过价格的事,更没有讲过与黄某单独待在一起的情节。

因此,辩护人质疑的是毒品的价格为什么没有谈?这不合情理。

3.毒品是谁的?控方认定毒品是黄某的,根据是林某讲黄某进入3号房间后从口袋掏出黑色塑料袋放入被子下。但方某在回答讯问时却讲:

他和林某在黄某鞋店里见到黄某从二楼拿下一个黑色袋子并要求交易,因他不同意而改在宾馆。而方某上述鞋店交易的情节林某却从未讲过。

因此,关于毒品是谁的这个疑点林某与方某的说法无法印证,以案卷现有证据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4.毒品样品是谁的?方某讲在交易当天下午1时左右,林某曾约他去某饭店见面,见面后林某拿出一火柴头大小样品。对此事实,林某从未讲述,方某所言验货一事真假难辨,如果方某所言为真,那么这个样品又是谁的?如果是林某的,那么有了样品,毒品就应当存在。如果是黄某交给林某,那么林某为何不说?如果方某所讲样品一事是假的,那么他为什么要说这样一个假情况呢?他说假的动机又是什么?

辩护人认为本案客观上存在上述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而上述疑点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能起到重要作用。

三、侦查工作中收集证据存在明显问题。本案中至关重要的物证为黑色的塑料袋,但侦查机关却未对黑色塑料袋上的指纹进行鉴定,而丧失关键的物证。公诉人当庭讲,检察机关也就此问题质疑侦查机关并退侦,但侦查机关答复说无法鉴定,致使本案无法获得实质性的线索和证据。

【法院审理结果】

庭审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向控方建议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林某的起诉指控,某市检察院于2006年10月10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林某贩卖毒品罪的起诉指控。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的辩护实质上属于事实辩护,此类辩护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证据支持。尤其是在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时,关键看其他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本案中只有同案犯林某、方某供述称黄某是提供毒品的卖主,除此外再无其他证据。但同案犯对于这一事实及其细节的说法却存在诸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将这些矛盾向法庭充分的揭示、说明是辩护律师的当然职责。此外,对于辩护时将同案犯供述矛盾及其虚假原因作了针对性分析,方某在本案中属于侦查机关使用的特情,其供述具有邀功特点,同时系吸毒人员,其供述的可信度低;对林某而言,毒品是在其登记的房间内被搜查出来的,因此林某有避重就轻而将责任全部推卸给黄某的动机。当然对于黄某也不应当放弃辩护律师的审慎而偏听偏信,应对其无罪供述与本案的证据进行印证。黄某虽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无罪,但其承认因方某来鞋店试鞋而见过方某,并与林某为了打麻将而电话联系过等辩解与案件证据吻合且合情合理,可以采信。

此外,本案涉及同案被告人之间的攀供问题,对于攀供的证明力司法实践向来存在争议。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如果攀供与被攀供的被告人本人供述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多名同案被告人攀供一致,但被告人本人否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从本质上讲交代同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罪行的攀供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其证据效力并不具有高于被告人本人供述的效力。

(作者单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围绕着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学术界争鸣较多,真可谓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当做证人证言;第二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第三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仍属于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攀供是一个比单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更加复杂的问题。口供所涉及的仅仅是作出口供的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有其真实性,也有虚假性。对于适用口供的危险主要来自于公诉机关的违法行为,而攀供涉及的事项不仅涉及被告人,而且还涉及作出攀供的主体,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特征使得使用攀供所隐藏的危险不仅仅是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而且还涉及共犯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相互推诿、陷害保护、胡供乱咬等等的危险。但在另一方面,由于做出攀供的主体跟作出单纯口供的主体一样,都是整个案件的经历者,对于案情的了解是其他证据所无法代替的。因此,作为口供的一种,攀供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把双刃剑。对此,我们既不能片面的倚重,也不能持全盘否定的态度,正确的做法是全面规范攀供的使用,在约束它的负面作用的同时,充分挖掘它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同案其他两被告的攀供与黄某的供述确实存在着诸多疑点,且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加之涉毒案件中“特情引诱”的普遍存在,本案的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明智的,否则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无罪判决。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因果关系不存在有罪指控难成立

——魏某寻衅滋事案的无罪辩护

李文生

【案情简介】

被告人魏某,男,23岁,某市人,初中文化,系某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9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和韦某等人前往某酒吧。在该酒吧门口,魏某与酒吧保安马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某将马某打倒在地后乘车准备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酒吧保安张某、于某、陈某等拦住。这时,马某某、周某从酒吧出来,马某某打魏某一拳,双方开始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向被害人韦某连捅6刀,韦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害人韦某的死亡与魏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魏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魏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属于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范畴,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庭审调查看,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他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确实、充分地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寻衅滋事罪成立的主张。

从庭审证据来看,与被告人魏某有厮打行为的仅限于保安马某和周某,而起诉书所指控魏某与张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进行厮打,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二、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印证魏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来看,魏某的行为是在保安马某辱骂和威胁后,出手打了保安一拳,保安马某对争执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治安处罚的处理范围,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方法解决。

三、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韦某死亡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庭审调查来看,魏某和保安马某发生纠纷被拉开后,与被害人韦某和曹某两次打出租车准备离开现场,但被酒吧五六名保安拦住不让走。公诉人主张魏某不等待处理而发生厮打事件责任在魏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事实上酒吧保安仗着人多围住被害方,在酒吧保安马某某头部遭受打击后才还手。当时魏某被张某某、张某、于某、陈某某围住殴打,被害人韦某遭保安张某某、马某某殴打,并被马某某持刀残忍杀害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先后两次打车想离开的做法充分证明了他是想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升级的积极避让行为。

公诉人主张被告人魏某应对韦某的死亡负有责任,但辩护人认为,韦某的死亡是由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行为所致,魏某与保安马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韦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害人韦某的死亡理应由另案被告人马某某及酒吧保安来负责,与本案被告人魏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庭审前,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害人韦某的父母撤回对魏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请求。庭审后,公诉机关于2009年9月29日,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人魏某的起诉,魏某被无罪释放。

【律师办案札记】

一、熟悉案情,理清思路。律师到法院查阅复制该案卷宗后,即对该案卷宗进行仔细阅读,并形成了详细的阅卷摘要,对本案中涉及的众多参与人在本案中的具体实施行为逐一进行了罗列,进而确定本案中魏某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魏某,就本案的起因、魏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及被害人韦某死亡的后果是谁造成的等关键问题逐一进行核实。

在进行了上述准备工作后,律师对本案也形成了一个清晰的辩护思路:

只要能论证被害人韦某的死亡后果和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魏某就应无罪。

二、做好铺垫,扫清外围。律师在接到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后,及时与被告人魏某的家人进行沟通,告知其在该案庭审前先要妥善解决好被害人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以利于解决被告人魏某无罪的辩护。庭审前,经与被害人韦某的代理律师、韦某的父母多次艰难谈判,双方终于达成一份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害方书写了撤诉申请书和谅解承诺书,并于当天递交给法院。此外,律师还联系了被告魏某所在单位,由该单位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魏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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