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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侵犯财产类(1)

“揭盖油井”属于财物还是自然资源

——张某某等盗窃罪案

陈永忠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1日被批准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底到5月24日,被告人史某平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史某强、束某某(在逃)等人,采取从每天晚上11时许开始,将抽吸原油车安装到黄三号油井上往油罐车上抽原油的方式,先后盗窃9起,共53.24吨原油(其中既遂7起,盗窃原油46.96吨;未遂2起,6.28吨)。其中,被告人史某平、张某某实施盗窃9起,盗窃价值均为26.1704万元(未遂2起,价值2.980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22.570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20.19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放哨2起,盗窃价值6.8万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放哨2起,盗窃价值6.6万元;被告人冯某荣参与放哨2起,盗窃价值5.79万元;被告人冯某成参与放哨1起,盗窃价值3.6万元。指控被告人史某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史某某、冯某荣、冯某成系从犯。经某县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平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史某某、冯某荣、冯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某县法院同时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起盗窃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的公私财物,是人们能够控制和占有的财物。

该“揭盖油井”属于长庆油田分公司预探部门已完成开采行为的财物,属于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财物,该财物是人们能够控制和占有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使用抽吸机抽取油井内的地下原油,只是被告人采取盗窃的方式和手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与开采取得的矿产资源有质的区别。

【案件争议焦点】

一、“揭盖油井”究竟属于财物还是自然资源?

二、对于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律师辩护观点】

律师认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案黄3号油井属于长庆油田分公司已实施完成开采行为,开采出的井下原油属于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财物,该财物是人们能够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属于动产,其已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不属于未开采和开发的矿产资源和自然资源。”这一认定系错误,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的。

1.混淆了油井的“初探”和“开采”行为。从案件的有关证据可以看出,长庆油田分公司物探队仅仅是完成了黄3号油井开凿初探行为即钻探,然后封井,并没有完成实施开采行为,从现场的照片也能够看出黄3号油井当时处于闭井状态。同时也证实它具备了开采原油的初步条件,但实际上尚未正式安装设备并进行开采。只有当长庆油田公司按照规范程序在初探井上安装设备以及采取科学的采集方法,方才视为完成了全部开采行为。通俗地讲,长庆油田分公司只是完成了“开”的行为而没有实施“采”的活动。所以,法院判决混淆了油井的“初探”和“开采”行为。

2.混淆了“财物”和“自然资源”的界定。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在现代经济技术条件下能为人类利用的自然条件,可产生能量的物质资源,又称能源。它属于环境保护法的范畴。长庆油田分公司也只有完成了全部开采行为,开采出来的井下原油才能由矿产资源演变为财物,成为动产,才属于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财物。从审理查明的证据看,张某某等人窃取的是原生态的自然资源,应该为不动产而非动产。

而且从销赃价高于盗窃实际评估价也能够充分说明是非法采矿,采集的是自然资源。因为一般盗窃销赃价远远低于实际评估价。所以,法院判决混淆了“财物”和“自然资源”的界定。

3.法院判决认定“开采出的井下原油属于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财物,该财物是人们能够控制和占有的财物”缺乏证据支持。既然属于公司的财物,张某某等人在长达1个月的时间内盗采竟然无人制止,事后也没有公司的报案材料。且依照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所举的新闻报道的证据材料证实,黄3号油井产权归属不明,移交但未纳入管理,也就是说没有形成公司财产的范围。既然长庆油田分公司没有实施“采”的活动,何来“开采出的井下原油”之说?更何谈“属于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财物”之言!对尚处于地下2000多米深的原生态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怎么能够控制和占有呢?控制和占有的依据何在?由此充分说明了当时长庆油田分公司对该口油井的地下原油资源不能控制,不能占有,也不能确定。

二、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主观以及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似乎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本案所涉案的黄3号油井系初探井,尽管长庆油田公司将该探井封井后移交给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护矿队看护,但只能表明长庆油田分公司对该油井拥有的只是原油开采权,其原油资源的所有权仍然归国家所有。只有当长庆油田公司按照规范程序在初探井上安装设备以及采取科学的采集方法,按照开采量向国家纳税后,开采出来的油气才真正归长庆油田公司所有。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雇用抽吸车并安装到黄3号油井非法采集原油的行为来分析,只是借助于初探井形成的一条通道,采集了尚处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所侵犯的客体为长庆油田分公司的原油开采权,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秩序,而非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2.盗窃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以及由不动产分离出来的物品。而张某某等人的非法采集行为侵害的对象既不是成品油,也非半成品油,而是液态资源,即所谓原生态的自然资源。

其中的原油、水、杂质及其他矿产资源均存在不确定性。这种原生态的自然资源应该为不动产而非公私财物。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不动产是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

3.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来分析,当某一行为侵犯了国家原生态的自然资源(如矿藏、森林等)的所有权时,刑法并没有将其列为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之内,而是将其单独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类犯罪,这也就是说,自然资源不等于公私财物。如果将张某某等人的非法采集原油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将严重违反我国《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4、本着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非法采集原油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盗窃油气行为,这种非法采集原油的行为采用了高科技手段和付出高额的违法成本当属于非法采矿行为,不能简单以盗窃罪来认定,更不能以主观方面以及结果和数额来推定。

我国《刑法》只能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来使用,随意入罪和犯罪化只会助长“重刑主义”与“刑法万能”的思想,违背刑法谦抑性精神和宽容性,也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5.本案在法庭调查中,各个被告人还当庭供述,盗采原油是经过全体村民共同开会商量的,并每晚均有8个村民轮流放哨,所得赃款人人有份,如果说构成犯罪的话,全体村民均涉嫌。况且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

6.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开采罪”的前置构成条件。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数额在30万元以上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以及“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属于构成“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开采罪”的前置构成条件。但是本案并没有达到。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判决的结果有违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系明显不公。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不构成盗窃罪。对其非法采集原油的行为只能依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结果】

此案经过一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判处几名主要积极参与者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相应的罚金。其他参与人均判处缓刑。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在开庭前辩护人才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因为时间有限,辩护人在查阅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后,感到案件的证据是充分的,关键是定性问题。经过与其他被告人的律师之间的沟通后,均有共同的认识。因为被告人都是村民,对自己行为的定性也是迷糊不清。对于“揭盖油井”究竟属于财物还是自然资源,这是本案的关键。所以在开庭前从网上查阅了相关资料和判例,也是对此争议较大,且这是我区发生的第一起特殊的盗窃案。为了谨慎起见,辩护人走访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进行咨询,也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了探讨。尽管律师的辩护没有被采纳,但是在法院多次的开庭审理时辩护人仍然坚持无罪辩护意见。迄今该案仍值得讨论。

(作者单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俗话说不以成败论英雄,本案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虽然最终没有被法院所采纳,但辩护律师对本案所付出的努力却值得肯定,辩护律师在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期间,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涉及物权等问题的思考和分析,为其他律师以后参与相关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与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张某某等人被审判机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但社会各界对这种认定并不是没有分歧和异议,审判机关的认定是否准确,关于张某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是否合法,判决结果是否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都不得而知。

(评析专家:王幽深,北方民族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甄别共同犯罪中的无罪人

——赵某某抢劫案的无罪辩护

陈永忠张涛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30岁,个体户。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周某、赵某某酒后从某某市兴庆区民生街红兴园歌厅出来,被告人焦某某看见歌厅门口停着的一辆出租车上的被害人王某某,便对被告人马某某、周某、赵某某三人讲,这个人以前骂过他,上去打一顿。被告人周某、马某某遂拉开出租车车门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焦某某站在出租车前面没有动手,被告人周某在殴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进被害人右前胸后,并乘机将被害人的一个棕色男式手包抢走,内装现金570元及工作证、身份证等物。之后,被害人从车上下来跑向解放街,被告人周某和马某某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焦某某手持军刀将被害人左胳膊划伤,随后四被告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过往路人打电话至110、120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其伤情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周某、赵某某逃离现场后又到一酒吧消费,被告人焦某某将劫取的500余元分给每人100元,另100元付了账,随后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马某某、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某分开逃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四被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一、对于被告人周某“顺手牵羊”的劫财行为,其他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赵某某虽然在场,但是既未实施伤害行为,又未参与抢劫财物,能否视为共犯?

三、被告人赵某某事后分得赃款100元,如何定性?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抢劫的行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2009年4月21日晚发生的抢劫犯罪的起因是被告人焦某某偶遇受害人,因为之前发生过矛盾而唆使马某某、周某、赵某某殴打受害人,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几名被告人并未事先预谋抢劫受害人,而是为了报复伤害受害人。赵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抢劫故意,在殴打受害人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临时起意,持刀在出租车内抢走了受害人的手包。对于抢劫行为,当时在歌厅台阶上观战的赵某某并不知情。也就是说赵某某根本不知道有抢劫一事,主观上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客观上根本没有实施对受害人的伤害及抢劫行为。所谓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暴力行为只是满足以抑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纵观本案,包括同案犯和赵某某本人的口供在内,均能够证实赵某某当时并未动手殴打受害人,受害人的陈述也不能确定赵某某动手打人。

真正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是周某的顺手牵羊所为。当时在案发现场共有四名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周某、赵某某。四人的口供相互可以印证,赵某某没有参与殴打更没有参与抢劫。至于焦某某的口供中提到赵某某曾经大声喊“滚开”并驱散了围观的群众的行为,这一重要情节因为只有焦某某一人的口供,并无其他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加以印证,属于孤证,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控方指控赵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涉嫌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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